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36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石化大道一段**。

法定代表人:陈茂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佳,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div>

法定代表人:张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国,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舟,四川熙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哥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哥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二审诉讼费由九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工程价款因归责于九易公司原因尚未结算,一审判决在九易公司未履行结算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径行对结算作出司法确认,明显违背了合同约定并改变了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一审判决确认的工程款金额明显错误。(一)主合同虽约定为包干价,但依据合同约定,包干价应随工程量的增减而调整,鉴于温哥华公司已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双方确认主合同项下工程量减少的证据,因此主合同仍需通过双方结算方式确定工程价款。由于结算行为非单方意思表示,故九易公司尚需依据主合同第八条第(四)款第3项约定向温哥华公司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以此确定主合同项下工程结算价款。唯有在九易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结算前置程序后,出现结算争议或温哥华公司拖延结算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才可依职权就工程价款的结算进行司法确认。另外,关于主合同减项虽经双方予以确认,但确认的内容仅反映了减少的工程材料,而减少材料会对设计作法、人工费、措施费、规费等产生影响,因此结算时除应当考虑减少材料费用外,还应当合并考虑设计作法、人工费、措施费和规费的调整,然而,一审法院仅考虑减少材料价格,未对设计作法、人工费、措施费和规费予以调整,更未委托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予以司法鉴定,违反了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要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补充协议非固定总价,合同明确约定待完工后据实收方结算,且结算方式遵循主合同约定执行,同如上意见,一审判决在九易公司未履行先合同义务的情形下,径行作出司法确认存在错误。另外,一审判决认定余行具有补充协议项下已完工程量确认的代表权,明显错误,理由为:1.余行仅为温哥华公司处安装工程师,仅负责工程质量、进度和现场管理,并不负责工程量的收方和工程款的结算,且温哥华公司亦未以书面方式授权其代表进行工程量收方和计算工作;2.九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已完工程量确认程序为,九易公司制作已完工程量清单,经余行初审签字后,尚需通过公司盖章确认,唯有经温哥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文件方可作为结算依据。由此可见,余行虽为温哥华公司处工作人员,但其并不具有代表温哥华公司收方和结算的权利,对此九易公司是明知的,因此余行签字的工程量收方单仅为补充协议项下工程量确认的过程性依据,尚需经温哥华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在未经温哥华公司盖章确认的情况下,对温哥华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认定余行具有代表权,明显违背了客观和一审庭审查明事实。另外,工程量确认属于对合同当事双方实体权利的处分,监理单位为合同之外的工程监督方,其即便在已完工程量清单中签字,亦仅作为已完工程量清单确认的过程性依据,尚不足以形成约束温哥华公司的依据。因缺失具有约束力的已完工程量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可以印证补充协议项下工程款也没经过结算。即便,余行签认的补充协议项下已完工程量清单真实,一审判决按补充协议暂定总价确认结算价也存在错误。补充协议暂定总价对应附件1所列工程量清单内容,通过对比补充协议附件1可知,余行签认的收方单明显缺失安装辅材项目,在实际完工工程量少于协议附件清单的情况下,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总价应当下调,而一审判决机械的套用补充协议约定的暂定总价为结算价,明显错误。二、九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付款条件成就属于认定错误。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关于建筑工程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结算编制规定,项目承包人应当在价款结算前编制已完工工程量报告和竣工结算报告,交由发包人进行审查,双方据此完成工程价款结算工作。又据主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额的95%”的约定,九易公司至今未履行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项下工程款至今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至今未能成就的不利后果应当归责于九易公司。三、九易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合同工期为80天,新增工程工期为18天,总工期为98天。而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案涉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5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实际工期为374天,九易公司逾期完工时间为276天。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二)款4项的约定,九易公司应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同时,九易公司已完工程量按70%结算。上述减少工程价款的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理应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因素予以考量,并应在本案给付之诉中一并处理,而无需另行起诉或反诉。然而,一审判决在确认工期存在延误的情形下,忽视合同已明确约定的违约减价处理规则,并错误的以需提请反诉为由拒绝审查,明显遗漏了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重要因素,并直接导致一审判决结算错误。四、一审法院判决温哥华公司向九易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温哥华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更不应该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九易公司辩称,一、主合同约定采取包干合同价即固定总价的方式,根据合同约定,清单中的综合单价已包括人工费、管理费、材料费、运费、施工费、措施费、保险费、税金、材料检测费等完成成本工程所需的一切费用,在主合同减项弱电桥架按工程量清单计价综合单价34元每米,以扣减量94米计算共扣减3196元后,主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已不存在其他争议。二、新增工程部分采取据实收方结算,同时约定采用包括一切费用的综合单价法,该综合单价亦包括了温哥华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及费用部分在内的所有费用。温哥华公司组织进行了收方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工程无其他设计变更,该部分工程量未发生变化。收方单中没有列入辅材,是因为很多辅材在施工作业中已部分埋设或穿管进入隐蔽工程,在验收中很难再对其进行计量,只要分部系统运行功能正常,对该部分一般即不再另作计量,就不存在辅材未列入收方清单的问题。三、余行作为温哥华公司派驻在案涉专业分包工程的建设方现场项目代表,唐俊作为温哥华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项目代表,分别代表建设方和监理方各自履行项目代表职责和监理职责,其发生的职务行为对建设单位完全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依职权对上述工程结算款事实作出相应认定,并无不当。四、九易公司在2019年5月29日完成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于2019年6月上旬向温哥华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温哥华公司接收资料后声称需要内部签审确认以后再出具接收手续,九易公司基于信任交付相关文件,但温哥华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出具结算资料接收证明文件。九易公司就工程结算尾款多次进行催收,双方亦进行多次磋商。2019年12月20日,温哥华公司与包括九易公司在内的八家公司,对欠付的工程尾款结算事宜进行磋商,九易公司现场谈判人员用手机拍摄记录下一份由温哥华公司编制的列明有该项目其他分包工程承包人的《关于工程结算款抵商铺的报告》债务清单,在该清单中,详实列明了各专业工程承包人的最终工程结算款明细数据。尽管其为手机拍摄出的影印件,但以上内容详实充分,各专业承包人完全真实,有据可查,法院完全可依职权对事情经过和相关单位进行调查询问。另外,提交工程结算书并尽快收回工程余款,对于施工企业来说是通行和正常合理的做法,温哥华公司称九易公司竣工后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也不符合一般常识,温哥华公司对以上事实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存在向法院进行不实陈述和隐瞒案件事实的嫌疑。五、九易公司在合理施工工期内完成施工,不构成工期违约。六、一审法院根据以上案件事实认定以2019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事实认定并无不可,一审判决结论完全合乎法理和情理,温哥华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九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哥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62359.36元;2.判令温哥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6235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九易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签订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约定工程量,案涉弱电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移交门禁卡及弱电系统、温哥华公司已付工程款725409.64元、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开具了558912.54元工程款发票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九易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经九易公司、温哥华公司、监理单位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九易公司按项目设计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UPS后备电源、机房系统,电梯五方通话布线系统,弱电金属桥架系统,周界报警系统,人行通道闸系统,背景音乐系统,上述系统按照合同内容要求工程设备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成,各系统运行正常,工程验收合格。唐俊作为监理单位项目代表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同日,双方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经现场确认结算,扣除100*100的弱电桥架94米。该桥架约定单价为34元每米。2019年5月29日,余行与九易公司、监理单位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代表唐俊办理现场收方,确认高清数字红外枪式摄像机24台、摄像机电源24台、碳素波纹管540米等工程量。温哥华公司对现场收方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反证,一审法院对现场收方单予以采信。温哥华公司提交的关于扣除桥架的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九易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签到表、进度产值申报表系复印件,工程结算款抵商铺的报告系影印件,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九易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上无温哥华公司印章,九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禹富奎系温哥华公司员工或有权代温哥华公司接收竣工资料人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九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温哥华公司涉诉,但涉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不能达到九易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九易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事宜的通知,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温哥华公司造成,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温哥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余行的证言,但温哥华公司未向一审法院申请余行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温哥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温哥华公司将彭州市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九易公司,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现场收方单是否对温哥华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双方未办理结算,温哥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九易公司未交付全部发票,温哥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如温哥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对此,一审法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现场收方单是否对温哥华公司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余行有权代表温哥华公司确认现场收方单上仅载明的现场工程量,一审庭审中,温哥华公司陈述余行为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人员,余行作为现场进度管理人员其职权之一系代表温哥华公司确认现场工程量;第二、现场收方单有唐俊和余行的签字,唐俊与余行分别作为监理单位的项目代表和温哥华公司的项目代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可以认定余行为温哥华公司项目代表;第三、监理单位作为工程监理方,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督,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足以证明现场收方单载明的工程量真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温哥华公司未书面授权余行代表其确认工程量,但根据其工作职责,余行有权代表温哥华公司确认工程量,且现场收方单载明的工程量真实,现场收方单对温哥华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温哥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第一、一审法院认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而非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双方关于九易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结算后付款的约定系附期限的约定,施工合同未约定九易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的具体时间,应视为双方对该期限约定不明。第二、即使双方未办理结算,仍可以通过鉴定或合同约定确定承包人有权取得的工程款。温哥华公司以双方未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关于九易公司未交付全部发票,温哥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九易公司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提供发票应认定九易公司作为收款方的附随义务;第二、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九易公司应先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双方未约定九易公司未提供全部发票,温哥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第三、发票作为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收付款凭证,一般应当由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开具,证明其已经收到工程款。故温哥华公司以九易公司未提交全部发票,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关于温哥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施工合同约定小区弱电安装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除因设计变更和承包范围调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包干价即为九易公司应取得工程款;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工程按实收方结算,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现场收方单、增量清单,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提供了增量清单中载明的全部设备和材料,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可以认定九易公司已经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根据2019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双方已经确认小区弱电安装工程扣除100*100的弱电桥架94米,而双方约定100*100的弱电桥架单价34元每米,故九易公司应取得工程款中应当扣除3196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两年期满后15日内,温哥华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九易公司无权要求温哥华公司支付质保金。一审法院认为,扣除桥架工程款、质保金及温哥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温哥华公司应当向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687971.26元。

九易公司主张温哥华公司涉诉,九易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要求温哥华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温哥华公司涉诉并不代表其已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且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仅有权中止履行,而非要求对方当事人先履行合同义务。

温哥华公司抗辩工期延误,九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温哥华公司主张工期延误,九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温哥华公司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但温哥华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关于温哥华公司应付欠款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即温哥华公司应向九易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温哥华公司应于2019年5月29日向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九易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8日前向温哥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九易公司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2019年11月28日,九易公司亦未举证其起诉前向温哥华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温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易公司工程款687971.26元;二、温哥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九易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68797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九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温哥华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九易公司提交了新证据:1、拍摄的照片,说明施工过程中材料商、工程商、民工向温哥华公司索要工资,导致工程停工,彭州市政府找到温哥华公司协商,才使得工程没有烂尾,拟证明工期逾期不是九易公司的原因,温哥华公司也没有支付进度款;2.工程居间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九易公司为取得案涉工程向温哥华公司的关联企业四川天辅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9万元居间佣金,拟证明温哥华公司欲套取九易公司的资金。温哥华公司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九易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上述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彭州市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本包干价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含损耗)、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含环境保护、安全文明……)、建渣清运费、……、税金等全部费用,”;第二款第3项约定“以上因为设计变更或承包范围增减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材料的变化或新的工程项目,其综合单价按以下方式计算: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适用于该变更项目的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计算。”;第六条第二款第4项约定“如乙方未按周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的,每次罚款1万元,如乙方未按月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的,每次罚款2万元,逾期未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已完工程量按70%结算”;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先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第十六条第五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乙方必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甲方直接从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

再查明,在彭州市弱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余行于2019年5月29日在建设单位项目代表处签字。针对增值税发票的问题,九易公司二审中表示其可以随时开具,并陈述依据合同约定,应是由九易公司先开具增值税发票,再由温哥华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一、九易公司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二、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工期逾期违约责任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价款的问题。对于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一致确认在合同包干价范围内仅有100*100的弱电桥架94米未施工,一审法院亦根据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相应进行了扣减。温哥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仅减少了该部分的材料价款,未对相应的设计作法、人工费、措施费和规费予以调整。但案涉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第2项、第二款第3项明确约定了本包干价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含损耗)、机械费、管理费、利润、措施费等费用,且因设计变更或承包范围增减引起工程量的增减、材料的变化或新的工程项目,在工程量清单中已有适用于该变更项目的单价的情形下,其综合单价按已有的综合单价计算。故,温哥华公司现要求对设计作法、人工费、措施费和规费等作出调整与上述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充协议,九易公司提供了温哥华公司员工余行以及监理单位签字的工程现场收方单,证明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量清单中各项内容已经施工完毕。温哥华公司认可余行是该公司工作人员,但主张其只是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人员,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收方单。对此,本院认为,九易公司虽无证据证明温哥华公司明确授权余行进行工程量的核对,但温哥华公司在《彭州市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并未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收方,而在与收方单同一天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余行是以建设单位项目代表的身份签字确认,九易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余行有权代表温哥华公司进行工程量收方,故案涉工程现场收方单能够约束温哥华公司。温哥华公司另提出收方单中未包含安装辅材,故不应计取辅材对应的工程价款。对此,本院认为,安装辅材是指主材安装工程所必需的五金、河沙、水泥等辅助性材料,在补充协议约定的各主材安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应当全额计取所对应的安装辅材价款,温哥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关于支付条件的问题。温哥华公司主张《彭州市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双方办理完工程结算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工程总额的95%”,九易公司未履行提交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项下工程款至今未办理结算,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本院认为,九易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要求温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提交了收方单等结算资料,系通过诉讼方式进行结算的行为,并不违反合同约定,温哥华公司认为九易公司未提交结算资料办理结算而支付条件未成就的理由不能成立。温哥华公司另主张九易公司未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其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先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即双方在合同中达成了承包人先开具发票,发包人再行付款的一致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尊重。且二审中,九易公司也再次明确付款顺序为九易公司先开具发票,再由温哥华公司付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以及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对于九易公司于本案中诉请的剩余工程款,因九易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温哥华公司可以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工程款并不承担利息。鉴于九易公司在诉讼中明确可以随时开具相应发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有效减少纠纷,本院确定在九易公司先行向温哥华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687971.26元)后,温哥华公司向九易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余工程款687971.26元。

三、关于工期逾期责任的问题。温哥华公司提出九易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行为,根据《彭州市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承担工程价款按70%结算并支付18万元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温哥华公司有权在应付九易公司的合同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九易公司诉请温哥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温哥华公司提出的工期逾期的违约金主张,已超过九易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具备独立给付请求的内容。且案涉合同第六条关于工期逾期责任的约定是“如乙方未按周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的,每次罚款1万元,如乙方未按月进度计划完成施工任务的,每次罚款2万元,逾期未完成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已完工程量按70%结算”,第十六条的约定是“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因乙方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竣工,乙方必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由甲方直接从应支付乙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即已完工程量按照70%结算的前提是案涉合同因九易公司工期逾期而解除,而本案中合同已履行完毕,无解除之可能,不符合上述约定的按70%结算的前提条件。且九易公司是否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需经实体审查后方能确定,合同中也未约定违约金可以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因此,温哥华公司提出的工期逾期的违约金请求应作为反诉提出。

综上所述,温哥华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20)川0182民初43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后十日内,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向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7971.26元;

三、驳回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1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4元,均由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笛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龙飞

书 记 员  罗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