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与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民初434号

原告: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庆云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崇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国,男,198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舟,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石化大道一段**/div>

法定代表人:陈茂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霖,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晓佳,四川运逵(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与被告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哥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崇彬、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国、魏玉舟,被告温哥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阳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温哥华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62359.36元;2、判令温哥华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762359.36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确认九易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5日,九易公司与温哥华公司签订《彭州市牡丹花园小区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九易公司对位于彭州市蟠龙西路38号的彭州市××花园小区进行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采取包干价,价款1360000元。2019年3月13日,双方签订《彭州市牡丹花园小区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温哥华公司将彭州市牡丹花园小区弱电安装工程相应的新增工程部分即总坪弱电系统交给九易公司施工,合同价为130958元,合同约定采取按实收方结算。2019年5月29日,温哥华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后出具了彭州市牡丹花园小区弱电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工程达到设计目标,符合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施工完毕,各系统运行正常,验收合格。”同日,温哥华公司对补充协议涉及的彭州市牡丹花园小区总坪弱电系统验收后,向九易公司出具彭州市牡丹花园小区总坪弱电系统《工程现场收方单》,陈述“工程量核实如实”的合格结论。以上两项工程经双方确定最终结算价1487762元,温哥华公司已支付进度款725402.64元,尚欠工程款762359.36元。经九易公司多次催收,温哥华公司拒不付款,已经构成违约。

温哥华公司辩称,九易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交结算书,导致工程未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现场收方单上签字的余某是温哥华公司的质量管理人员,温哥华公司未授权其进行收方工程,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该份现场收方单未经温哥华公司签章确认,不得作为结算依据;九易公司逾期275天完工,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180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应当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签订弱电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约定工程量,案涉弱电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移交门禁卡及弱电系统、温哥华公司已付工程款725409.64元、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开具了558912.54元工程款发票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九易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5月28日,案涉工程经九易公司、温哥华公司、监理单位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确认,九易公司按项目设计和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包括综合布线系统,楼宇对讲系统,视频监控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UPS后备电源、机房系统,电梯五方通话布线系统,弱电金属桥架系统,周界报警系统,人行通道闸系统,背景音乐系统,上述系统按照合同内容要求工程设备安装完成、系统调试完成,各系统运行正常,工程验收合格。唐俊作为监理单位项目代表在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同日,双方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经现场确认结算,扣除100*100的弱电桥架94米。该桥架约定单价为34元每米。2019年5月29日,余某与九易公司、监理单位成都海发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项目代表唐俊办理现场收方,确认高清数字红外枪式摄像机24台、摄像机电源24台、碳素波纹管540米等工程量。温哥华公司对现场收方单真实性有异议,但未举出反证,本院对现场收方单予以采信。温哥华公司提交的关于扣除桥架的情况说明,本院予以采信;九易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签到表、进度产值申报表系复印件,工程结算款抵商铺的报告系影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九易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上无温哥华公司印章,九易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禹富奎系温哥华公司员工或有权代温哥华公司接收竣工资料人员,本院不予采信;九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温哥华公司涉诉,但涉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情况,不能达到九易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九易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事宜的通知,不能证明工期延误系温哥华公司造成,本院不予采信;温哥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系余某的证言,但温哥华公司未向本院申请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温哥华公司提交的竣工验收情况说明系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温哥华公司将彭州市牡丹花园小区弱电安装工程发包给九易公司,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现场收方单是否对温哥华公司具有约束力?二、双方未办理结算,温哥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九易公司未交付全部发票,温哥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如温哥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数额是多少?对此,本院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现场收方单是否对温哥华公司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第一、余某有权代表温哥华公司确认现场收方单上仅载明的现场工程量,庭审中,温哥华公司陈述余某为现场进度和质量管理人员,余某作为现场进度管理人员其职权之一系代表温哥华公司确认现场工程量;第二、现场收方单有唐俊和余某的签字,唐俊与余某分别作为监理单位的项目代表和温哥华公司的项目代表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可以认定余某为温哥华公司项目代表;第三、监理单位作为工程监理方,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督,监理单位确认工程量,足以证明现场收方单载明的工程量真实。综上,本院认为,即使温哥华公司未书面授权余某代表其确认工程量,但根据其工作职责,余某有权代表温哥华公司确认工程量,且现场收方单载明的工程量真实,现场收方单对温哥华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双方未办理结算,温哥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第一、本院认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应当是将来可能发生或可能不发生的事实,而非合同相对方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双方关于九易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结算后付款的约定系附期限的约定,施工合同未约定九易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和结算报告的具体时间,应视为双方对该期限约定不明。第二、即使双方未办理结算,仍可以通过鉴定或合同约定确定承包人有权取得的工程款。温哥华公司以双方未办理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关于九易公司未交付全部发票,温哥华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第一、九易公司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任务,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提供发票应认定九易公司作为收款方的附随义务;第二、施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九易公司应先提交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双方未约定九易公司未提供全部发票,温哥华公司有权拒绝付款;第三、发票作为经营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收付款凭证,一般应当由承包人收到工程款后开具,证明其已经收到工程款。故温哥华公司以九易公司未提交全部发票,拒付工程款,理由不成立。

关于温哥华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施工合同约定小区弱电安装工程为总价包干工程,除因设计变更和承包范围调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外,包干价即为九易公司应取得工程款;补充协议虽然约定工程按实收方结算,但根据竣工验收报告、现场收方单、增量清单,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提供了增量清单中载明的全部设备和材料,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可以认定九易公司已经完成了补充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量;根据2019年5月28日的情况说明,双方已经确认小区弱电安装工程扣除100*100的弱电桥架94米,而双方约定100*100的弱电桥架单价34元每米,故九易公司应取得工程款中应当扣除3196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如无工程质量问题,两年期满后15日内,温哥华公司一次性支付保证金,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质保期尚未届满,九易公司无权要求温哥华公司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扣除桥架工程款、质保金及温哥华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温哥华公司应当向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687971.26元。

九易公司主张温哥华公司涉诉,九易公司享有不安抗辩权,有权要求温哥华公司支付质保金,但温哥华公司涉诉并不代表其已经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享有不安抗辩权的情形,且享有不安抗辩权的当事人仅有权中止履行,而非要求对方当事人先履行合同义务。

温哥华公司抗辩工期延误,九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温哥华公司主张工期延误,九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属于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温哥华公司应当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但温哥华公司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温哥华公司应付欠款利息。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即温哥华公司应向九易公司支付自2019年5月29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

关于优先受偿权。温哥华公司应于2019年5月29日向九易公司支付工程款,九易公司应于2019年11月28日前向温哥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九易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2019年11月28日,九易公司亦未举证其起诉前向温哥华公司主张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九易公司向温哥华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九易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87971.26元;

二、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687971.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9年5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则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九易信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2元,由彭州市温哥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倩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