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1民终7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学,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萍,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3民初8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5500元。事实与理由: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我持有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我持有劳动合同是真实的,但盖的是项目章,无单位法人签名,应为无效,而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提交的劳动合同盖单位公章且有法人签名,说明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提交的合同经过涂改补充,是虚假合同,由此可以证明我与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应当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答辩称,2018年4月7日我单位与***所签订劳动合同真实有效,我单位不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双倍工资25500元;2.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7日***、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承建的乌鲁木齐东二环项目第二驻地工程监理岗位,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月工资8500元。2018年7月28日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以***受管理理念及业务能力限制,造成分管施工点质量、安全隐患层出不穷,已不适合当前工作岗位为由,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7月31日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给***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2018年9月17日***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双倍工资25500元;2、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500元。2018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以(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2、驳回***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送达后***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8年12月6日,该院以(2018)新01民特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中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提供了有双方签字的自2018年4月7日起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合同。***对该合同中签名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伪造形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合同系伪造的事实存在,因此对***主张要求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以***受管理理念及业务能力限制,造成分管施工点质量、安全隐患层出不穷,已不适合当前工作岗位为由,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提交其对***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相应规章制度及制度公示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了相应民主程序,故对***主张要求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8500元/月×0.5个月×2倍);二、驳回***要求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5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中,***对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提交的2018年4月7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及手印予以认可,但认为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且与己持有的劳动合同不一致,故认为双方所持有的劳动合同均无效,为此向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主张二倍工资。本院认为,首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其应当对自己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和预见,其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即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应视为对合同内容约定内容的无限授权,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当时签订合同之时存在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故本院确认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提交的与***2018年4月7日所签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其次,对劳动合同确认是否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是建立在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基础上,而二倍工资的支付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所以,***与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无效,也不能否认劳动合同已经签订的事实,因此***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其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宏
审判员 胡 颖
审判员 韩 璟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瞿佩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