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01民特136号
申请人: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路**号。
法定代表人:***,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窦万里,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申请人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因与被申请人窦万里申请撤销(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10月26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一、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窦万里2018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4250元×2);二、驳回窦万里其他申请请求。
被申请人窦万里亦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已在法定期限内以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针对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窦万里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向本院申请撤销,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对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的撤销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已预交),由本院退还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
审判长*宏
审判员***
审判员韩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