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0103民初8433号
原告:***,男,196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经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增学,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萍,新疆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55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4月7日到被告处从事监理工程师。2018年7月31日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工作合同,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辩称,我单位与原告在2018年4月7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我单位不存在违法解除事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承建的乌鲁木齐东二环项目第二驻地工程监理岗位,从事监理工程师工作,月工资8500元。2018年7月28日被告以原告受管理理念及业务能力限制,造成分管施工点质量、安全隐患层出不穷,已不适合当前工作岗位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8年7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5500元;2、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8500元。2018年10月26日该仲裁委以(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2、驳回原告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被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2018年12月6日,该院以(2018)新01民特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8)沙劳人仲裁字第45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上述事实,除有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证实外,还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等证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诉讼中被告提供了有双方签字的自2018年4月7日起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合同。原告对该合同中签名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被告单位伪造形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合同系伪造的事实存在,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以原告受管理理念及业务能力限制,造成分管施工点质量、安全隐患层出不穷,已不适合当前工作岗位为由,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未提交其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相应规章制度及制度公示情况,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过了相应民主程序,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500元(8500元/月×0.5个月×2倍);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新疆公路工程监理中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5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应履行义务,由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