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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0121民初2987号
原告***,个体,住武川县。
委托代理人胡永茂,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红娟,女,29岁,汉族,公司职员。
被告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胜男,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720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269.5元,停运损失费27500元。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9日,被告***驾驶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至原告的车辆受损。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实际所有人是被告代理人张红娟,是被告***驾驶该车发生的事故。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过错责任;2、车辆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发票,证明车辆定损时间及修车费用;3、施救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2600元;4、交通费收据,证明交通费开支;5、商业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6、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证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认可;2、对于原告所要证明定损时间不予认可;3、发票时间不一致,原告应提供修理明细,以佐证其修理费的合理性;4、施救费票据不合法,不予认可;5、交通费票据不合法,无法证明原告实际费用;对商业保险单认可;6、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也无法证明原告营运损失的主张;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被告***驾驶×××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张红娟)与原告驾驶的×××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至原告的车辆受损。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与原告车辆发生碰撞,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被告***代理人认为不应当是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原告修理费主张有正规票据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修理费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属现阶段实际情况,本院应当给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因原告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或者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对原告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人民币6870元(修理费6270元+施救费2600元-2000元)。
(以上一、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282.5元,由原告***负担182.5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云志刚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