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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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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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4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能仁监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达能仁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达能仁监理公司、人保公司连带赔偿**贵交通费269.5元、停运损失2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停运的事实已经予以确认,庭审期间,双方对于事故车辆因维修而停运的时间也予以确认,车辆为营运车辆性质、车辆的型号也均已提供证据,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即可计算停运损失,**贵在一审期间也声明,如果***对**贵主张的停运损失数额有异议,可以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支持该请求实属不当。此外,***驾驶达能仁监理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达能仁监理公司的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非交通行为的受益人,法院对**贵对达能仁监理公司的起诉没有分析,没有调查,直接判决驳回不符合法律规定。***辩称,**贵的交通费票据不合法,不能证明**贵的实际费用,一审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贵的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应当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且**贵的停运损失及其他损失均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保险公司的投保单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其约定的停运损失等其他间接损失属于免除责任范围的规定,不符合”明确说明”要求。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其必要的、合理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列明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次交通事故为侵权事故,不是保险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约定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达能仁监理公司赔偿**贵车辆维修费6720元,施救费2600元,交通费269.5元,停运损失费27500元。2、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9日,***驾驶×××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与**贵驾驶的×××号普通货车发生碰撞,至**贵的车辆受损。土默特左旗交警大队出具的×××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贵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驾驶车辆与**贵车辆发生碰撞,责任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已经生效,***代理人认为不应当是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贵主张的合法的、有证据支持的直接损失,人保公司应当给予赔偿。**贵修理费主张有正规票据支持,对***辩称的,**贵修理费证据不足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贵施救费的诉讼请求,属现阶段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应当给予支持。**贵主张的停运损失和交通费损失,因**贵所举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或者不能证明其主张,所以对**贵该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贵车辆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贵车辆修理费、施救费人民币6870元(修理费6270元+施救费2600元-2000元)。三、驳回***对内蒙古达能仁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贵其它诉讼请求。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达能仁监理公司与***于2016年6月15日就涉案车辆×××号轿车达成转让协议,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与达能仁监理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自2017年5月19日至2017年7月10日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评估价格为14798元。***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评估的价格不予认可。人保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可,但认为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贵在道路运输经济许可证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停运损失,属于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故本院对停运损失14798元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概念”第三者责任除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明确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为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失。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车辆×××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使用人为***,事故发生当天,作为实际所有人的***对损害发生并无过错,故对于**贵的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贵主张的269.5元交通费,因事故发生时间为2017年5月19日,该交通票据时间为2017年6月16日,且只有一张票据,里程为112.2公里,无法证明该票据系**贵处理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的交通费用,故本院对该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因本案出现新证据,本院支持**贵的部分上诉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121民初298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赔偿***停运损失14798元,鉴定费2000元。四、驳回**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负担100元,***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负担164元,***负担1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O一八年六月五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