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宁01民终3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2023)宁012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减半收取2153元,由上诉人宁夏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