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7财保71号
申请人:四川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成都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四川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向本院提交《代为提交申请财产保全函》,要求对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价值xxxxxxxx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成都仲裁委员会代为提交的财产线索为: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青羊工业园分理处银行账户5100********。申请人提供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进行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代为提交申请财产保全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成都青羊工业园分理处银行账户5100********在人民币xxxxxxx元限额内予以查封、冻结。查封、冻结期限壹年。
案件申请费人民币xxx元,由申请人四川某某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如需续行保全,申请人须在保全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保申请导致保全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