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宁0121民初2416号 原告(案外人):***,男,197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敬业路218号10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被执行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征沙渠三沙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光耀新世界商务中心5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冶成都公司)、第三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质公司)、第三人宁夏龙津消防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龙津一分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对位于××县营业房停止执行并解除查封;2.请求判决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尚质公司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龙津消防一分公司承接尚质公司位于××县消防工程施工任务,原告给龙津一分公司负责实施了一部分消防工程,经协商,由尚质公司将三沙源A4区17-1号商铺以790100元的价格抵顶给龙津公司指定的施工人即原告用以抵顶工程款。尚质公司于2019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涉案房屋全款收据一份,并于2019年3月6日签订了涉案房屋的《永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并将房屋进行了交付,原告一直占有使用至今。原告多次找尚质公司要求办理过户事宜,尚质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推托。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5日查封涉案房屋,并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执行案号为(2021)宁01执232、233号,申请执行人为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为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提出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停止执行。该院做出(2022)宁01执异7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执行异议请求,原告不服,涉案房屋抵顶工程款真实有效,在法院查封前占有该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不在自身。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已裁定受理债权人对于涉案被执行人尚质公司为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依照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案受理后,涉案房屋执行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解除了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执行措施,本案原告要求排除对涉案房屋强制执行、解除执行措施的事由已经消除。原告要求判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权,尚质公司协助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原告所抵顶的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原告仅享有依据《永宁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要求尚质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请求权,而涉案房屋所有权系依法办理过户登记取得,并非由法院直接确认,不属于法院确认的范围。综上,本案原告已不具备诉的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