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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苏0826执恢788号 申请执行人:某某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涟水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某某咨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涟水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涟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826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解除原告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某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被告涟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801144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三、被告涟水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8262.31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涟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267元,由被告涟水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1994元,原告江苏某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73元。” 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义务。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4年7月13日就债务履行等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受偿851400.31元(以房抵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正在按协议履行中,本案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涟水县人民法院(2019)苏0826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应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