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诚运玛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2090江某某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民终20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星火路20号星火创业大厦1栋107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兴闻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玛公司)因与上诉人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0)苏0826民初2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润民公司支付运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在一审的基础上增加2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润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地元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不准确,实际监理人数最多时只有7人,并非鉴定意见中的8人。人员工资不能按照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根据涟水县实际情况,总监工资是每月3000元,监理工资是每月1500元。建议二审法院按照运玛公司提交的人员工资表计算工资总额。 润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润民公司不承担赔偿运玛公司预期可得利益;2、依法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润民公司负担11811元,运玛公司负担13456元,鉴定费2万元***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运玛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中存在严重失职行为,润民公司函告后运玛公司仍不纠正,故润民公司行使了委托合同关系中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一审判决认定润民公司解除合同系违约行为,显属错误。2、润民公司不存在违约解除合同情形,运玛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权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润民公司赔偿运玛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8262.31元适用法律错误。3、地元公司并不具备监理费用预期收益的鉴定资质,所作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未扣除《监理合同》约定的必要成本,且在房屋面积计算上出现巨大失误,且一审期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4、根据鉴定意见,运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8262.31元,远低于其起诉主张的可得利益数额,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用全部由润民公司负担,显失公平。 运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润民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监理合同和补充协议;2.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821144元并从2019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3、被告支付预期收益1507195.6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水岸城邦小区建设监理合同原由***以***市**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名义与润民公司签订,后***设立淮安现代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现代公司),并与润民公司约定将原**公司监理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现代公司。现代公司于2018年4月9日变更为运玛公司,2018年8月13日住所地由涟水县涟城镇今世缘大道北侧变更为现住所。 2015年11月30日,以润民公司为甲方,现代公司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水岸城邦安置区1#-18#楼及北区1#-48#楼工程委托给乙方监理,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监理费为1万元/月,甲方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在每个月10号之前支付给乙方,直至三期工程开工的下一个月结束。 2016年1月26日,润民公司与现代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水岸城邦49-53#楼、55-58#楼的监理工程委托给乙方实施,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为:监理费用按10元/平方米计取,合计成总价后,甲方用有预售证的房源抵充(乙方选房暂定为58#顶层),房源单价为3180元/平方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当委托人认为监理人无正当理由而又未履行监理义务时,可向监理人发出指明其未履行义务的通知,若委托人发出通知后21日内没有收到答复,可在第一个通知发出后35日内发出终止委托监理合同的通知,合同即行终止,监理人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涉及工程造价成本增加或减少的所有函件,包括但不限于工程设计变更单、图纸修正单、现场变更签证、联系单、图纸会审、设计变更、洽商记录、承包单位通用报审表、施工方案等,乙方应在见到甲方加盖公司印章并有***签字的会办记录后方可签署意见,应由乙方总监理工程师***本人签名并加盖乙方印章后生效,甲方及乙方仅有个人签名的所有以上函件均属无效,乙方若有违反以上规定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2016年1月28日,以润民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现代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由甲乙双方签订的水岸城邦小区工程监理事宜的所有合同等至2015年11月30日全部终止履行,甲方的三期工程9幢楼委托丙方监理,甲、丙双方重新签订监理合同,关于甲方后续工程监理费约定:1、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甲方三期工程开工前,丙方需派一名代表在甲方上班,为甲方提供服务,每月监理费用为1万元;2、从三期打桩次月开始,每月1万元的监理费用终止,二期中未开工的别墅和幼儿园不再另行收费,继续履行监理服务内容,三期的监理费用为10元/平方;3、以上费用和甲方前期所欠的乙方监理费用全部用水岸城邦小区三期房屋冲抵,房屋价格为3180元/平方米,暂定房号为58号楼顶层。双方还约定,丙方应积极履行监理义务,对项目涉及的签证、变更等文件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签署,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均由丙方承担。 上述合同与协议签订后,原告进入场地履行监理职能。2019年3月5日,润民公司***公司发函,称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6年1月26日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我司发现贵司存在违反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的情形,根据该条约定,我司有权终止合同。现我司经综合考虑,决定终止与贵司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及于2016年1月28日双方与**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终止后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可另行协商确定。运玛公司收到此函后,于2019年3月6日向润民公司发函,回复称,因为贵司三期的工程一直没有开工,我司并未进场,因此,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3条约定的情形并不存在。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法定解除合同情形,我司无任何违约情况。因此,我司认为,贵司决定终止与我司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我司不同意与贵司终止合同,至于双方在工作中产生的分歧双方可协商解决。 润民公司认可收到了运玛公司的回复函,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依据该函可以证实运玛公司收到了润民公司的终止合同函,双方合同已经于2019年3月6日终止。根据《合同法》第410条规定,润民公司可以依法行使任意解除权,并不构成违约,所以运玛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不应得到支持。润民公司为证***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向法院提供: 1、2014年10月25日“监理例会纪要”,载明在该例会上润民公司要求监理公司对于涉及工程价款增加或减少的所有文件,监理公司需经加盖润民公司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会办记录后方可签署意见; 2、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申请单两份,证明监理公司在47#、48#楼不具备主体分部工程验收的情况下擅自同意施工单位对结构层次为17层的1-10层进行主体分部验收,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4.0.3条关于分部工程验收划分规定; 3、主体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两份,证明监理公司在涉案工程未进行主体分部工程验收情况下,未见相关单位签字**,签署“合格”意见,未履行监理义务; 4、水岸城邦47#、48#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证明涉案工程若建设主管部门要求市优以上等级,则甲方必须按质论价予以结算,若甲方协调不需要按以上质量等级施工,则乙方不收取按质论价费,进而证明申报优质工程为附条件条款,条件不具备时施工单位则不申报优质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可以证明施工单位江苏炎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炎威公司)承建的并非新建项目,不符合申报优质工程条件; 5、47#、48#楼“市优质结构工程申报表”两份,证明监理公司违反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在未经润民公司同意,以及明知项目不符合申报优质结构工程情况下,签字并**; 6、炎威公司未按图纸要求施工的情况说明一份、图纸4份、现场照片五份,证明炎威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照图纸施工,监理公司严重失职; 7、2015年5月14日函一份,该函系发送给**公司,函中称**公司在2015年5月14日违反合同约定,未经润民公司同意擅自在炎威公司水岸城邦47#、48#楼“淮安市建筑文明工地申报表”监理单位意见栏**同意,因此将导致润民公司支付炎威公司考评费、奖励费、工程按质论价费,给润民公司造成损失,以上费用由你公司承担。润民公司以此证明被告在发现原告存在违约情形下,曾于2015年5月14日函告原告。 原告运玛公司质证意见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表异议,根据双方监理合同补充条款第三条约定,原告违反约定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才有权解除合同; 2、对证据2、3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根据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和规范的要求,基础分部验收和主体分部验收必须是监理组织验收,不存在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 3、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该协议并没有双方关于申报优质工程的附加条款。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鉴定报告虽然载明是其他单位施工,但根据淮安市房屋建筑优质结构评选实际细则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并无分包或转包就不符合申报优质结构的条件; 4、对证据5真实性不表异议,但根据涟水质量监督部门要求,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必须要申报市优质结构工程,原告是严格按照要求申报; 5、对证据6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炎威公司未按图施工; 6、对证据7,是针对水岸城邦47#、48#楼申报淮安市建筑文明工地申报表监理签字**,是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要求必须申报,也没有给被告造成损失,原告亦无过错。 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损失,也不能证明申报市优质工程成功,被告无权解除合同。 另外,2019年3月10日,润民公司与河南创达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润民公司以此主张与运玛公司解除合同后,已将原运玛公司监理的工程重新委托其他公司监理,润民公司与运玛公司的合同无论是否已经终止,都将无法继续履行。运玛公司对该合同不表异议,但认为运玛公司根据政府要求履行补充条款,润民公司未按合同标准条款第三十六条约定在规定时间后发出解除通知,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第一、二期工程监理合同,第三期工程监理合同尚未履行,不可能给润民公司造成损失,现考虑到润民公司已经将第三期监理工程发包给他人履行,故运玛公司同意以开庭时间2019年5月5日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并要求润民公司赔偿运玛公司未能履行三期工程监理合同的预期利润损失。润民公司认可三期工程尚未开工,但认为合同即使履行也不代表一定有利润。 为确定三期工程监理合同的预期利润,原告申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地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元公司)对2016年1月26日运玛公司与润民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未能履行的预期利润进行鉴定,地元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后因其中税金计算有误,地元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运玛公司完成监理工作可获得的监理费用为1738441.69元,其中人员工资按4人计算为740201元、税金98402.36;2、根据换购房屋差价计算可获利润为1268279.08元。地元公司并作出说明:1、鉴定意见第二条为申请人与鉴定机构沟通后增加鉴定项,具体是否采纳由法院决定;2、鉴定意见第一条中人员工资计算是根据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经鉴定委托人提交的补充材料中明确的合同中约定备案监理人员数量计算。运玛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0元。 原告运玛公司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润民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1、地元公司不具有鉴定预期利润资质。地元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工程项目管理、咨询、监理服务,编审工程项目投资估算、结算、竣工决算等,不具有财务审计方面的资质,而对于预期利润的测算、鉴定,明显属于财务审计、咨询或评估**,故地元不具有该项业务资质;2、地元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关于预期利润的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3、即使按照鉴定意见,其计算的费用也是错误的。一是计算监理人员的配置不符合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根据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工程现场管理乙方应配齐总监理工程师一名、土建监理工程师两名、水电监理工程一名,以上人员具备省监质证书,其他人员按规定配备,根据本条约定,原告应配备的人员除四名具有资质的人员外,还应当配备监理员,根据《江苏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配备标准》,本案所涉项目总面积为18万余平方,最低配置应为10人;二是面积计算错误。根据涟水县勘察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水城城邦49-53#、55-58#楼建设工程规划面积测量成果报告(预测)载明,上述楼栋总建筑面积为150656.16平方米。三是未按照合同约定扣除其他应当发生的必要交易成本费用。根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约定,实际履行合同还存在监理人员出外考察、材料设备复试以及聘请专家咨询或协助等费用,鉴定意见未扣除,另外,监理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还应当发生相应的办公费用,亦未扣除。据此,地元公司的鉴定意见不应作为认定预期利润依据。 地元公司对此作出回复:1、我司同时具备工程监理资质和造价咨询资质,完全有资质和相关技术力量对工程监理服务合同进行梳理和鉴定,不存在预期收益鉴定资质问题;2、鉴定人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根据当事人的争议事项列出鉴定意见,便于委托人判断使用。我司依据相关规范和经委托人转交的图纸计算出建筑面积,并结合合同计算出标的额,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3、本鉴定意见是根据委托方的委托材料,仅负责对委托鉴定范围及事项作出鉴定意见,并不考虑对委托范围外的事项进行必要鉴定。我司出具意见书中监理服务总费用是确定性意见,成本费用受鉴定材料及其他因素限制,只能出具推断性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运玛公司为说明其针对润民公司监理工程监理人员配备情况,向本院提供“关于组建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水岸城邦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函”,载明其向润民公司报备的关于水岸城邦的监理工程监理人员共计8名,主张上述监理人员是履行与润民公司关于水岸城邦一、二、三期全部监理工程所实际配备人员。润民公司对此函真实性不表异议,但认为根据江苏省住建厅要求,案涉工程至少需要配备10名以上监理人员。 地元公司针对上述异议,对鉴定意见进行复核,并于2020年3月12日出具补充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49-53号楼、55-58号楼的建筑面积150719.56平方米,监理费用为1507195.6元;2、人员工资按8人计算为1480402元;3、税金:8531.29元。地元公司同时说明:1、由于淮安市没有权威部门发布建筑业人员工资标准,本意见书中参照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具体和淮安市当地人员工资标准是否有偏差以及偏差的额度多少,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2、所需配备监理人员数量的鉴定不在我司资质许可范围内,参照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告[2017]第35号的要求,8名监理人员能够满足该项目监理的要求。运玛公司对该补充鉴定意见书不表异议,但认为:1、运玛公司配备的监理人员是根据17万平方米配备的,现鉴定确认建筑面积为15万平方米,监理人员应减少1人,实际应当为7人;2、根据该住建厅35号文件要求,工程并不是全程需要7人,请求法院考虑该情况,不能全程按照7人计算;3、鉴定中是按照江苏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鉴定机构也提出具体标准和淮安市当地工资标准有偏差,请求法院根据淮安地区标准,综合考虑监理人员工资。被告润民公司质证认为:1、地元公司不具有鉴定资质;2、鉴定依据与结果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10、11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公式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可得利益损失总额-不可预见的损失-扩大的损失-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获得的利益-必要的成本,地元公司并未按照上述规则进行鉴定。而且根据江苏省住建厅2017年12月12日印发的《江苏省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和项目监理机构主要管理人员配备办法》规定,结合涉案工程面积以及二期中未开工的别墅和幼儿园工程14134.33平方米,应配备监理人员至少10名;3、鉴定意见书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第二条为运玛公司与鉴定机构沟通后增加鉴定项,可以证明地元公司违反规定擅自与运玛公司沟通接受其委托并根据其要求出具鉴定结果,致使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运玛公司为证明监理人员工资实际支出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和六份工资表,证明涟水县的工资跟江苏省平均工资有差异,主张按照涟水的实际工资标准来扣除相应的成本。被告润民公司对三性均不认可,润民公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仅是表明其单位在发放工资时的工资标准,而非是该鉴定机构在对可得利益鉴定时所需要采信的工资标准,两者之间并无法律之间的关联,不能否定鉴定机构所采取的行业标准。 2017年7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截止2017年6月30日,润民公司欠付**公司、现代公司一、二期工程监理费621144元,并约定在2018年春节前润民公司支付**公司、现代公司3.5万元现金,其余监理费用不再支付现金,全部转为三期订房款,此后实际支付2万元。原被告还认可,按合同约定,2017年7月1日至2019年3月1日共计20个月,每个月支付人员工资1万元,应当支付20万元,加上此前所欠监理费用,润民公司尚欠监理费用801144元,双方对此数额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运玛公司在履行监理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润民公司主张,根据双方监理合同,以及在2014年10月25日形成的“监理例会纪要”要求,监理人在涉及工程造价成本增加或减少的所有函件,应当先由润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后,监理人方可签名**,***公司均在润民公司未签字**情况下即签署“合格”意见,违反了监理合同约定。在明知施工单位的工程不符合申报优质结构工程,且润民公司未签字**情况下,在施工单位提供的“市优质结构工程申报表”上签名**,不仅违反了监理合同约定,而且会导致润民公司向施工单位支付按质论价等费用,增加工程价款。因此,运玛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监理合同约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5.2.14条和第5.2.18条规定,监理单位应对施工单位的分项工程、分部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应给予签认,审查施工单位提交的单位工程验收报审表及竣工资料,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签认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审表。《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第6.0.2条、第6.0.3条规定,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均由监理单位组织施工单位进行验收,第6.0.5条规定,单位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组织自检,监理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预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施工的过程中,对施工单位的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是监理单位依据监理规范履行监理职责。依据监理规范要求,并不需要建设单位先行签字认可,且其并不涉及工程造价的增加或减少。因此,原告运玛公司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及报告上签字**,并不违反监理规范,也不违反与润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至于申报市优质结构工程,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施工单位承建工程成功申报市优质结构工程的,建设单位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其奖励的条件与标准在施工合同中均已经约定,属于确定的工程造价,因此,无论施工单位的工程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建设单位是否给予施工单位奖励,均不涉及工程造价成本的增加或者减少。况且,双方在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3条约定的是监理单位违反规定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建设单位有权终止合同,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只有监理单位违反本条约定的签字顺序并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建设单位才有权终止合同,而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运玛公司签署同意申报市优质结构工程并不涉及工程造价增加,不属于违反监理合同约定,且因案涉工程最后并未申报市优质结构工程,未给润民公司造成损失,所以,运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亦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 被告润民公司在运玛公司未违约情况下,***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因润民公司擅自解除合同,致使运玛公司未能履行水岸城邦三期工程监理合同,运玛公司要求润民公司赔偿三期工程监理合同预期收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因原告主张的系预期收益,只能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方法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运玛公司申请,委托地元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地元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估算、决算的资质,而预期收益的确定,须根据相关工程建设计价规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可得监理费用后,扣除相关成本即可确定预期收益数额,该项业务包括在地元公司经营范围内。该收益的确定,属于工程造价的估算**,并非财务账目的审计,因此,润民公司以地元公司不具备财务审计资质而认为地元公司不具有监理费用预期收益鉴定资质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对于监理费用数额的计算方法和依据,地元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已经作了详细说明,并附有计算明细,法院予以认可。对于人员工资与税收等成本的扣除,在淮安市没有权威部门发布建筑业人员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地元公司参照江苏省建筑业社会平均标准计算监理人员工资而出具鉴定意见,并无不当。因此根据地元公司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49-53号楼、55-58号楼监理费用为1507195.6元,扣除8名人员工资1480402元及税金8531.29元,运玛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为18262.31元。 原、被告对被告润民公司应当向原告运玛公司支付水岸城邦一、二期工程监理费用801144元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此亦予确认。因原被告在2016年1月28日的补充协议及2017年7月7日的结算中,均约定所欠监理费用以三期房屋抵付,但未约定抵付时间,且约定用以抵付的房屋仍未施工。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费用,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其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从起诉之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1、解除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和2016年1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用801144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期可得利益损失18262.31元。4、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267元,由被告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94元,原告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3273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双方应依约履行。润民公司在运玛公司未违约的情况下,单方***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属于不履行合同义务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运玛公司要求润民公司支付尚欠的监理费用801144元及利息,赔偿三期工程监理合同预期收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润民公司所提“润民公司基于运玛公司的履约失职行为行使了委托合同关系中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不属于违约,不应赔偿运玛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运玛公司在施工单位提交的工程质量验收申请及报告上签字**,并不违反监理规范,也不违反与润民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其次,运玛公司签署同意申报市优质结构工程并不涉及工程造价增加,不属于违反监理合同约定,且案涉工程最后并未申报市优质结构工程,未给润民公司造成损失,故运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委托合同,受到国家的严格管理,不允许任意变更和解除,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不适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因此,润民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运玛公司所提地元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运玛公司预期可得利益计算不准确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首先,运玛公司在一审期间主张预期收益损失,只能通过专业机构鉴定方法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运玛公司申请,委托地元公司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根据地元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其具有对工程造价进行估算、决算的资质,而预期收益的确定,须根据相关工程建设计价规范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计算可得监理费用后,扣除相关成本即可确定预期收益数额,该项业务包括在地元公司经营范围内。故地元公司具有监理费用预期收益的鉴定资质。其次,对于运玛公司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地元公司在鉴定意见书中作了说明,即根据49号—58号楼的建筑面积,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出合同约定范围内的监理费用,扣除按合同约定应配备监理人员工资及应上交的税金之后应得的利润。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中对预期可得利益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人员工资与税收等成本的扣除问题,运玛公司为说明其针对润民公司监理工程监理人员配备情况,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关于组建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水岸城邦工程项目监理机构的函”,载明其向润民公司报备的关于水岸城邦的监理工程监理人员共计8名,主张上述监理人员是履行与润民公司关于水岸城邦一、二、三期全部监理工程所实际配备人员;润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至少需要配备10名以上监理人员。地元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按照8名监理人员计算人员工资,于法有据。第四,运玛公司所提总监月工资3000元、监理月工资1500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在淮安市没有权威部门发布建筑业人员工资标准的情况下,地元公司参照江苏省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监理人员工资,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根据地元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最终判定49-53号楼、55-58号楼监理费用为1507195.6元,扣除8名人员工资1480402元及税金8531.29元,运玛公司的预期利益损失为18262.31元,符合法律规定。运玛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润民公司所提“一审期间,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鉴定人未出庭作证,违反法定程序,鉴定意见不应被法院采信”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期间润民公司虽对地元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补充鉴定意见的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并无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故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润民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润民公司所提“根据鉴定意见,运玛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8262.31元,远低于其起诉主张的可得利益数额,一审法院判令鉴定费用全部由润民公司负担,显失公平”的上诉理由,二审期间,本院询问了地元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鉴定人员表示本案系鉴定机构依据需要鉴定的事项测算出鉴定工作量而确定的收费数额,并非根据当事人申请鉴定时主张的标的额来确定。因此,本案上诉人润民公司一审期间主张不构成违约不应赔偿运玛公司预期利益损失,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润民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涟水润民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谈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