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304民初4130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北腰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韩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博山区某,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xxxxxxxxxxxx。 负责人:亓某,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博山区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山区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877649.8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原告为被告建设博山区太阳山越野赛场地工程,2017年建设博山区新建一路工程,2018年建设凤凰山西某改造及太阳山路口处孝妇河污水管道维修,上述工程已经全部建设完毕。被告陆续付款至2025年,截止现在被告尚欠工程款2877649.82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博山区某未作答辩。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博山区太阳山越野赛场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及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各一份,拟证明2010年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承接被告发包的博山区太阳山越野赛场地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经审计该工程价款为2971570.12元(其中含社会保障费72890.28元),该审核定案表被告尚未盖章确认;2.博山区新建一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表各一份,拟证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新建一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博山区新建一路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审计,该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3275219.61元(其中含社会保障费39894.34元);3.凤凰山西某改造及太阳山路口处孝妇河污水管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审核结果备案登记表各一份,拟证明2018年原、被告签订凤凰山西某改造及太阳山路口处孝妇河污水管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凤凰山西某改造及太阳山路口处孝妇河污水管道维修工程,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经审计,该工程造价为161360.09元;4.原告博山某公司自行整理的博山区某工程结算付款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施工的三个工程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2877649.82元。 被告博山区某提交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依职权自(2025)鲁0304民初2703号案卷中调取听证笔录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其博山某公司与被告于2010年签订博山区太阳山越野赛场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5日至2010年9月25日,被告根据工程进度及财政部门拨款情况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二年,质保金为工程造价的10%,该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2971570.12元;其与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签订博山区新建一路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及人行道附属等施工内容,合同工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日,该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3275219.61元;其与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凤凰山西某改造及太阳山路口处孝妇河污水管道维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垃圾场硬化地面、砌筑围墙、设冲洗设施、污水管道维修等,合同工期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该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161360.09元。原告主张上述工程款合计6408149.82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530500.00元,尚欠工程款2877649.82元,该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且支付时间已届满。 被告出具的《关于山东某有限公司起诉相关情况的说明》载明:山东某有限公司与博山区某签订合同并施工的“博山区太阳山越野赛道工程、博山区新建一路工程、凤凰山西某改造及太阳山路口处孝妇河污水管道维修工程”审计单位确认工程款共计为6408549.42元,我局截止到目前为止,已拨付工程款共计3530500.00元。因目前财政困难,无法直接一次性拨付完成。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虽载明案涉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408549.42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能够认定案涉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6408149.82元。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数额3530500.00元均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87764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博山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山区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877649.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1.00元,由被告博山区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