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6民初597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济南莱芜衡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茶业口镇北腰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169539327Q。
法定代表人:韩璐山,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龙,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来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慧,被告金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来公司及***返还***垫付的履约保证金70808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金来公司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份,金来公司中标商河县水务局小型水利等项目,***为其垫付了中标项目费用。
后金来公司将该中标工程转包给了***,中标工程已竣工交付。对于***为中标项目垫付的费用70808元,金来公司及***各执己见互相推诿拒不返还。
金来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由***承建,保证金的缴纳义务主体为***。2018年3月23日,金来公司与商河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签订施工合同一份,承包“商河县2017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补助项目”,合同价款为2633980.05元。在***的沟通与协调下,2018年3月26日,金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将承建的“商河县2017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补助项目”分包给第三人***,工程款为2633980.05元。实际涉案工程系经***介绍,由***借用金来公司资质承建,***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主体,应当有由其缴纳保证金。因与商河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为金来公司,该保证金只能以金来公司的名义缴纳。基于此,金来公司要求第三人***将保证金交付给金来公司,再由金来公司对外支付,至于为何保证金由***转给金来公司,则是其与***之间的关系,与金来公司无关。2.***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金来公司已配合***办理退费手续。对金来公司而言,款项的交付义务主体为第三人***,与金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主体也是第三人***,从合同履行的角度看,也只能将款项退还第三人***。至于***与***之间的具体法律关系,只能由***与***进行处理,与金来公司无关。***曾以相同事实提起过诉讼,其认可金来公司已经将款项交付给***。综上,***起诉金来公司支付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辩称,1.***所述不实,不存在替***垫付中标费用,对***不具有追偿权。***曾在莱芜区法院(2021)鲁0116民初3106号案件中主张70808元是替金来公司垫付的履约保证金131700元中未退还部分。但经当庭对账,上述履约保证金已经足额支付给***,之所以***认为未足额支付,是因为其将一些其他费用毫无依据的从付款中自行扣除,因而认为还欠70808元。庭审结束后***撤回起诉,又以本案起诉称70808元是垫付的中标项目费用,其主张与之前的案件陈述自相矛盾。且假使***支付了涉案项目中标费用,其也不是替***垫付,无权要求***承担,更不存在向***进行追偿的权利基础。综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8年2月,商河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对商河县2017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补助项目进行招标。2018年3月5日,金来公司与***签订《联营合作协议书》,约定“金来公司授权代理人***(身份证号:37900419********)(以下简称甲方)负责商河县2017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补助项目投标事宜,如该工程中标,甲方承诺该工程由***(以下简称乙方)负责管理和实施。”“甲方负责该工程的投标事宜,由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甲方负责缴纳,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购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制作、投标保证金、招标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等。”“乙方需缴纳该工程的履约保证金,具体金额以建设单位规定的为准,双方约定乙方将履约保证金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负责按建设单位要求汇入指定账户,工程完工经业主同意返还甲方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2018年3月23日,金来公司与商河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站签订《商河县2017年小型农田水利设施补助项目(SJZ-SG-2018-01)施工合同》,***通过手机银行向金来公司转账131700元,备注为“商河县小型水利项目履约保证金”。2018年11月28日,商河县水务局向***转账131700元。
二、2019年1月22日,***向***转账11888元,***向司向彪转账11888元,司向彪出具证明称“此次支付为支付与山东金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往来业务开票税费款”。
三、2018年4月23日、2018年7月20日、2019年2月2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通过网银向***转账423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元,2020年1月21日、24日,分别通过微信支付向***转账5000元,以上合计157300元。
四、金来公司招标代理费、资料费、餐饮服务、礼品发票共59608元。
五、***在(2021)鲁0116民初3106号案件庭审时自认“第三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是首先用于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之外的款项60892元,履约保证金的余款70808元一直未返还。”
以上事实,由招标文件、施工合同首页、联营合作协议、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转账截图、增值税发票、证明、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诉称的70808元性质为何,二是金来公司和***是否对该70808元及利息承担偿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2021)鲁0116民初3106号案中,主张该70808元系其代付的131700元履约保证金的余款,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中亦称“垫付的履约保证金”,但庭审中又主张“原告累计为被告金来公司垫付各项费用191308元,被告***累计返还给了原告120500元,余款70808元”。对此本院认为,***在两案中对其主张70808元款项的性质由来不尽一致,不能向法庭提供准确一致的事实与理由,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联营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并结合法庭调查,可以得出案涉工程系***借用金来公司施工资质对外承揽,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主体约定相对明确即为***。综合本案证据,可以得出***个人并不负有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但其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等工作,其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操作事宜是明知的。通过对131700元履约保证金的支付以及退款流程的证据分析来看,该131700元已经退给***,***亦通过转账的方式实际足额支付给了***,因此,即使存在***垫付履约保证金的实际情况,该款项也已经由最终承担主体返还给了***,***以此转账记录向金来公司和***主张返还垫付款,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如前所述,***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部分工作,但其并不负有垫付资金的义务,其仅持有招标代理费、资料费、餐饮服务、礼品发票等单据,在未提交个人支付凭证的情况下,并不能以此证明实际支付主体为其***个人,对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在案涉工程中担任何种角色,与金来公司或***有无其他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可补足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 斌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梦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