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大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街道凤东路**-9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2年4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广建监理公司)与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建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建监理公司诉称,2013年5月,原告聘用退休了的被告***从事监理工作,由于被告提供的注册监理执业证系虚假证件,并不具备监理资质,且于2014年8月离职时将属原告公司所有的《钢铁大道项目》监理资料及广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一枚私自带走侵占,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全套《钢铁大道项目》监理资料及广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公章、赔偿原告损失58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执业证书真实有效,被告完成了相应的监理工作任务,只是没有及时将有关资料交给原告,不存在侵占和私自带走,上述资料可随时还给原告。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原告广建监理公司任命被告***为总监理工程师,同年8月24日任命其为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将广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印章一枚交给被告,安排其从事原告承接的“钢铁大道通信一期、给排水管道、公路桥、铁路桥、电缆隧道及综合管线支架基础工程”的监理工作,每月工资7000元。该工程的监理期限为2012年5月30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9月。2014年8月,因原告对被告的执业资格合法性产生怀疑,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限期返岗通知书》一份,认为被告已离岗50多天,离岗带走了《钢铁大道项目》的所有资料和广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公章,要求被告限期返岗结算工资并归还上述资料和印章。2015年1月,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加班费、工程资料制作费等,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形成的并非劳动关系,驳回了***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同意向原告返还广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但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占了《钢铁大道项目》的所有资料。为此,原告提供的本院(2015)六沿民初字第162号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289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各一份,主张被告在两次庭审中认可了钢铁大道项目的工程监理资料在其处。被告对两份庭审笔录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聘用被告从事工程监理工作,双方间形成劳务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及聘用岗位的职责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有义务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相应工作成果归原告所有。被告在任广建监理公司第六项目部总监及总监代表期间,应当按照其职务的要求和期限制作有关工程监理资料,并将制作完成的工作成果及时交付原告。被告因劳务费用与原告产生分歧,遂扣留履职期间的劳务成果,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其将履职期间完成的《钢铁大道项目》工程监理资料,以及有关工程项目部印章返还原告,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可另案主张。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工程监理资质,被告无权按每月7000元的标准获取收入,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务工资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返还“钢铁大道通信一期、给排水管道、公路桥、铁路桥、电缆隧道及综合管线支架基础工程”全套工程监理资料及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印章一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