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广建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6民初6612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维扬区。 被告: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大厂街道凤东路263号-91。 法定代表人:***,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广建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建工程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广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期间,共计6个月工资6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共计3个月剩余工资1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4月2日,原告交给被告国家注册监理证、岗位职业资格证、身份证及与原单位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正式报到入职。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变更注册等证明材料,也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个人挂靠是建筑法禁止的,也不存在个人证书挂靠。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在2017年4月至9月未提供劳动是错误的,原告在上述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按照10000元/月支付原告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合计6个月的工资60000元,并按照4000元/月补足扣除的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合计3个月工资12000元。 被告广建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是多年前从被告处辞职的员工,对于辞职的员工,被告原则上不再录用。原告2017年4月找到被告公司,要求内部挂靠承包。2017年4月至2017年9月,原告没有接到活,被告也没有要求其出去接活,原告也没有提出要工资,双方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1日之后,被告栖霞的项目缺人,就让原告过来干。原告在工地待了一周左右,最终这个活也没有接下来,后来原告就回扬州了。2017年年底,被告支付了原告18000元。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把挂靠关系转走。转走的时候,双方签了离职证明,明确双方无任何劳动纠纷存在。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合法合理。被告也曾想与原告协商,但是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17年7月6日,原告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聘用企业变更为被告公司。2017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并非原告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月缴费基数为3000元。 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南京高科项目工作。2017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广建工程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码,已于2017年12月15日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双方无任何劳资纠纷存在”。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发放了5855元工资。 2018年5月25日,原告向南京化学工业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4月至12月期间被拖欠的工资72000元。2018年10月19日,该仲裁委作出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555号仲裁裁决书,对原告的仲裁请求,未予支持。后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记录、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清单、离职证明、工资发放明细、宁化劳人仲案字(2018)第555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被告自2017年5月起依法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社会保险,2017年7月6日原告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聘用企业变更为被告公司,但不能据此即认定双方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而原告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才开始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陈述,2017年4月至9月期间仅其一人在扬州,原告并未以被告名义签订过任何合同或者作为被告监理从事相关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自由安排,无人对其进行考勤。原告主张,被告法定代表人***通过电话联系安排其工作,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自2017年4月开始为被告提供劳动,且被告并没有委托或者要求原告为被告联系项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应当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为前提。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上述期间内并未建立。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南京高科项目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2017年10月起开始建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7年4月至9月期间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共计3个月的剩余工资12000元。原告按照每月补足4000元主张该期间剩余工资,亦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其18000元,后被告又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5855元,双方对上述三笔费用系原告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薪资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15日解除,无任何劳资纠纷存在。原告经质证,对该离职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虽然离职证明载明了双方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后面被告还是向其发放了薪资。本院认为,2017年12月30日的离职证明,已经明确了双方再无其他劳资纠纷存在,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薪资发放时间并不影响该离职证明的效力,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发放了上述期间相关薪资,双方对工资标准并无明确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剩余工资1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负担,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