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5民终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双河市宏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第五师九十一团。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河市宏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热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5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宏升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河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即撤销“二、驳回原告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对原审被告双河市宏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宏升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及补充赔偿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分析、论证错误,与之对应的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作为宏升热力公司的唯一股东,在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经营中,宏升热力公司无论是在对外支付各类款项,还是收取居民缴纳的暖气费用,均存在使用自然人账户进行收支的现象,也存在绕开对公账户进行款项结算的现象,更存在由宏升热力公司支付个人消费的现象。作为唯一股东的***,应当主动举证并充分证明宏升热力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及公司财产、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不存在混同。否则,应当对宏升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虽然认可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认定被上诉人***应当负担举证责任,但却在***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提交所谓盖然性的证据,实属错误。同时,上诉人要求作为唯一股东的***对宏升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的是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但无论是公司法及司法解释,还是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均未规定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需要以股东在公司是否有职位、是否参与经营、是否在公司居住为前提。因此,一审法院以***在宏升热力公司没有职务、不负责经营、不在公司居住、由其父亲***负责经营为由,为被上诉人开脱,实属不妥,应予纠正。其次,***作为股东,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宏升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宏升热力公司未能按期向上诉人清偿债务,上诉人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股东的***对宏升热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无论是在民事起诉状中,还是在法庭审理中,上诉人都明确表达、阐述了要求***承担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明确指出了法条序号,诉求清晰明确。但一审法院却以补充赔偿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这样的理由,驳回上诉人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令人难以信服。最后,无论是***负责经营,还是***经营,都改变不了洪家父女对家族企业宏升热力公司的深度参与,改变不了出资不实、财产混同的实际情况。既然洪家父女决定经营企业,决定由***作为注册登记、依法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原审已查明双河市政公司与宏升热力公司为履行合同建立共管账户,***未参与,亦不存在财产混同事宜。原审法院认定***不承担法律责任正确。二、双河市政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及补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宏升热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两个基本法律特征,一是股东人数的唯一性,二是股东责任的有限性。故,应将两个法律特征明确区分,***即便是股东承担的也是有限责任。其次,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设立公司的目的是为了与双河市政公司履行签订的涉案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设立共管账户,实际也是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仅为宏升公司挂名的法定代表人,未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关联交易。***名下登记的房产系***在公司成立之前已经合法取得的个人财产,与公司无关。第三,涉案合同履行时间为2019年6月25日至2024年6月5日。合同签订后,宏升热力公司已投入300余万元,其中包括2021年环保设备投入的100多万元。目前,涉案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前期投入已经完毕,后期收益即为可得利润,宏升热力公司不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形。因涉案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河市政公司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第四,***不存在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定情形。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因此承担责任。本案中,宏升热力公司虽为自然人股东,成立的目的即是为了履行案涉合同,且在经营管理中双方建立了共管账户。宏升热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然人股东个人的财产,***本人未参与经营管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也不存在其他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无需其个人承担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升热力公司述称,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原审已查明,双河市政公司与宏升热力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建立了共管账户,账户由双方共同管理,公司股东***未参与经营管理,原审认定***不承担法律责任是正确的。第二,双河市政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审认为上诉人存在盖然性举证责任无误,人格混同承担责任的诉请应当由提出者即上诉人释明其所认为的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时间节点和方式,并且初步予以说明,这是必须要说明清楚的。否则,加重了公司股东的举证责任。第三,关于利息,说明一下,宏升热力公司运营过程中出现了资金缺口,但公司不存在主观故意,没有故意不履行合同,原审判决的利息过高。第四,上诉人在其上诉状中提出要求***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和补充赔偿责任,两种责任之间是有冲突的。并且,双河市政公司在其民事起诉状中未提出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上诉提出该请求,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且其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双河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双河市宏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766396.97元;2.判令被告宏升热力公司自2022年4月2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4.8%(年利率3.7%×4倍)按月计算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对被告宏升热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各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原告将九十一团供热运营系统承包给被告宏升热力公司经营,双方签订了承包运营合同,约定承包期限5年,自2019年6月25日起至2024年6月5日止。宏升热力公司在经营期间,因资金链不足,负责经营公司的***于2022年2月25日向原告4次递交申请报告,请求原告为其垫付运维费、电费、维修费和人工工资等费用。原告基于保障民生、确保采暖季正常供应、缓解资金压力等,陆续为宏升热力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另在2021年12月和2022年1月已为宏升热力公司垫付了购煤款。到2022年4月19日,原告向宏升热力公司发出《欠付资金对账(确认)函》,要求宏升热力公司确认欠承包费150000元,及欠垫付的水电费、维修费、购煤款及人工工资等计1766396.97元。***核对后,于2022年4月29日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了宏升热力公司印章。对宏升热力公司所欠承包费150000元,双河市政公司已另案提起诉讼。
另查,2019年7月3日,***的女儿***注册成立了宏升热力公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持股比例100%,经营场所在九十一团友谊街26号(九十一团锅炉房内)。公司成立后,实际由***负责经营,***未参与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双河市政公司为解决被告宏升热力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资金压力,确保暖气的正常供应,保障民生,为宏升热力公司向他人垫付、代付款项共计1766396.97元,该付款行为应视为宏升热力公司委托双河市政公司向第三人付款的行为,而不是借贷行为。原告诉请双方为贷款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双方不属贷款关系的理由成立,原审予以确认。双河市政公司为被告宏升热力公司垫付、代付了资金,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并可要求支付占用资金的损失。因对账(确认)函只是要求对垫付款进行核对的清单,而不是欠款凭证,宏升热力公司在确认后,因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审对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确认以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时止,利率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对原告以出具对账(确认)函之次日按年利率3.7%的4倍计算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双方在对账(确认)函中未约定支付利息、应不支付利息的意见,原审亦不采纳。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要求股东对公司财产与股东独立承担举证责任。但并不意味着债权人无须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原告的举证责任应体现在原告必须提供盖然性的证据证明一人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或者可供合理怀疑的滥用公司人格的外在表象,如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财产或人格身份混同的外在迹象等。被告***是宏升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无职务也不负责经营,且不在公司居住,公司实际由其父亲***负责经营并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现原告未有***在财产或人格身份上有混同的外在表象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原审不予支持。对原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对宏升热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解释规定是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该条规定,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双河市宏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1766396.97元;并以垫付款1766396.97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垫付款付清之日的损失;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二、驳回原告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698元,减半收取10349元,由被告双河市宏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实际由***负责经营,***未参与经营”提出异议。经查,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述称,宏升热力公司注册成立使用了其女儿***的名字,但实际由***经营,***未参与经营,但其未举证证明。同时,综合考虑***在案涉《91团锅炉供暖承包运营合同》落款处的签名行为,宏升热力公司在本案二审中所作的***在该公司设立之初的一些文件上签字的陈述,***在本案二审中所作的案涉合同的签订、共管账户的建立、U盾的使用均是以其名义进行的陈述,以及***在本案一审中所作的其在宏升热力公司设立后的第一年在该公司领过工资的陈述,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实际参与了宏升热力公司的设立与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实际由***负责经营,***未参与经营”,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原审被告宏升热力公司应当承担案涉债务均无异议,对于被上诉人***就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争议。首先,根据查明事实,宏升热力公司系自然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实际参与了宏升热力公司的设立与经营,存在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高度可能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提供审计报告的法定义务,其公司股东抗辩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需充分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之间的完全独立。案涉债务发生在***担任宏升热力公司一人股东期间内,且持续至今,其应当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未依法提交其任一人股东期间该公司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系未完成举证。再次,宏升热力公司作为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应有独立的财务账户和完备的账目,且其注册成立在前,而《91团锅炉供暖承包运营合同》的签订及共管账户的设立在后。因此,***提出的共管账户由双河市政公司与宏升热力公司管理、***未参与、亦不存在财产混同事宜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双河市政公司提出的***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确属不当。
关于被上诉人***就案涉债务应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经查,双河市政公司在其提交的起诉状中以及一审法庭调查阶段,均未明确提出要求***承担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在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虽提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但仍是主张***对“被告宏升热力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虽提及“***作为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对未(为)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未明确提出变更或增加该诉讼请求,***及宏升热力公司亦未对此进行答辩和辩论。因此,双河市政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该项上诉主张超出了一审法院的审查范围,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双河市政公司如认为***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双河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5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22)兵0501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98元,减半收取10349元(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河市宏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8元(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09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河市宏升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4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蔺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