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5民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第五师鸿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90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荆楚工业园区双创孵化基地办公楼40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第五师鸿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腾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服务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5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2024年6月12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上诉人鸿腾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7月12日、2024年12月23日,本案第二次、第三次开庭审理,上诉人鸿腾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市政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腾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兵05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当事人双方存在对待给付义务是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先决条件。这里所指的“对待给付义务”必须是已经到期而没有履行的义务。就本案而言,2020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时,被上诉人就将锅炉房交付给上诉人占有经营,并收取了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每年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了租赁费,双方并不存在尚未履行的对待给付义务。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必须是应当先履行期限届满而尚未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必须符合该条所列的四种情形之一;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行为后果是中止履行期限届满的先义务,而不是中止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足额交纳租金并提供3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所有供热费全部由被上诉人管控,被上诉人不存在“不安”。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且遗漏重要事实。第一、尽管被上诉人罗列了大量证据来证明鸿腾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债务较多,但鸿腾热力公司是由两个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个人债务未影响合同的履行,与判决本案无关联。第二、原审法院忽略了被上诉人合同履行期间将涉案锅炉房对外承包,并与案外人签订合同的事实。上诉人提交的第五师双河市××团2023年冬季供暖服务保障竞争性磋商公告、第五师双河市××团2023年冬季供暖服务保障成交结果公告、源鸿热力公司信用信息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23年7月5日对案涉锅炉房承包经营发布招标公告,于同年7月17日与源鸿热力公司签订锅炉房承包经营合同。这是典型的不讲诚信的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判决有误。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错误。第一、上诉人在双方合同存续的情况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单方面撕毁合同,将案涉锅炉房承包给案外人经营,严重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0万元。第二、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结合团场每年向被上诉人拨付包括室外供热管网在内的维修费3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维修费405800元,应予支持。
市政服务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被上诉人享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财务、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被评为高风险企业,且债务数额惊人,有理由怀疑上诉人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基于不安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之规定,享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了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高额债务,以及公司股权、账户均被冻结、被质押,账户已经被多个法院轮流查封冻结,上诉人的财务以及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基于上诉人出现的上述问题,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认定事实错误和遗漏事实问题。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不仅仅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本人的债务,还有大量的公司债务,且因为***个人的债务,上诉人的股权被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冻结,足以证明上诉人的经营状况是多么的堪忧,足以证明***的债务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经营。2.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对案涉锅炉房承包经营发布招标公告事项进行了说明,即被上诉人为了防止上诉人在出现断供、停供事件后,能够及时保障老百姓正常供暖需求,而采取补救措施,并未在对外招标后强制上诉人退出,而是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权利,从未有过强制驱赶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二、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审驳回其诉求完全正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出示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上诉人违约,而不是被上诉人违约,且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行使不安抗辩权,继而行使解除权,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要求支付30万违约金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405800元的维修费,同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案涉《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维保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故该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服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自2023年10月7日起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搬离第五师九十团团部的锅炉房,并向原告移交相关场地厂房及设备设施;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鸿腾热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签发的《解除通知书》无效;2.判令反诉原、被告继续履行《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至2029年10月14日止;3.判令反诉被告按照《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按照《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维修费405800元;5.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第五师双河市××团团部的锅炉房及热力系统承包给被告运营管理。管理事项包括:1.负责锅炉房设备设施、内管线及锅炉房以外供热管网、附属设施的运行、维修、维护、保养;2.负责锅炉房的设备安全管理、锅炉年检、仪器仪表效验、水质化验、档案管理工作;3.负责热力系统、水力平衡调整;4.协调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关系,完成锅炉房年检等工作;5.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负责锅炉房内及锅炉房以外一切设备、设施、人员及热力系统的安全运行。合同期间造成一切安全事故及人员财产所有损失与原告无关,由被告自行承担。承包运营期限:原与九十团签订的锅炉运营合同剩余9年;现承包运营期限为9年,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9年10月14日止;若被告未达到供暖温度,业主方提出问题(业主方提出的问题必须是合理的,与被告运营有关,属于被告责任,应由被告整改),未及时整改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则终止次年合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合同中还约定:供热总建筑面积31万平方米;供暖运行时间:自2020年10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供暖日历天数不得少于180天;供暖温度:202℃,原则上最低20℃,对根据实际情况实在难以达到的应满足202℃;经双方协商,被告承包原告的锅炉房托管供暖运行管理,承包费为一个采暖期按每平方2.07元,即640000元,该承包费包含房屋租赁及设备租赁费,其中房屋租赁费50000元/年,设备租赁费590000元/年,本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全额缴纳原告,否则逾期缴纳视为违约。关于取暖费的收取、管理,合同约定:暖气费由原告监督协助被告收取,该费用直接存放于被告在九十团设立的银行专户上,所有取暖费必须缴入该银行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该账户由原、被告双方共同管理,支付时由原告确认用途后,方可支付;在被告支付完相关费用后,剩余钱款可作为被告的利润而使用,原告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否则视为原告违约,按违约条款执行;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在签订本合同后的10日内,被告向原告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如被告不履行或不服从原告管理时,则该保证金不予退还;被告前期为该锅炉等固定资产的投资金额(以第五师九十团记载的实际投资金额为准),如后期发生变化(如煤改电等)或者该合同终止的,被告投资的固定资产应根据国家有关折旧的规定,按年进行折旧,折旧后的剩余投资款原告应当于出现返还固定资产的投入使用之日起,按三年平均费用返还给被告。合同中还约定,原告有权监督被告供暖质量,若存在可归责于被告问题,由被告整改,原告有权向被告提出整改意见,被告应及时整改,拒不整改,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有权对被告运营安全、维稳和环保进行不定期检查,对违反安全生产、维稳和环保要求的提出整改意见,如果被告对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不予消除的,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合同中还约定了原、被告的责任、其他权利和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被告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单方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若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但原告随意解除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承担;若被告整体供暖温度达不到协议约定标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纠正,如果被告不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满足供暖要求,原告有权解除协议,拒付相关费用,并要求被告作出相应经济补偿;赔偿损失的金额,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评估后确定等。该合同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及盖章。
2021年11月23日,被告鸿腾热力公司与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九十团工作站(以下简称九十团工作站)签订了《委托代收代管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九十团工作站受被告鸿腾热力公司的委托进行暖气费代收款事务,暖气费收入代收至九十团工作站的收款账户。在整个代收代管过程中,九十团工作站的代收行为均代表被告鸿腾热力公司,与被告鸿腾热力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2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关于90团锅炉房承包经营风险的警示函》,要求被告于2023年6月8日前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充裕、运营团队规范有力等足以证实被告具有继续履行合同能力和实力的相关证明材料,且在警示函中向被告明示“如你公司未能按期提交上述相关证明材料,我公司将于2023年6月9日起解除《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2023年6月2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告知函》,告知被告《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自2023年6月9日起解除,要求被告于2023年6月30日前腾退搬离90团团部锅炉房,并向原告移交相关场地厂房、设施设备等物品。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签后,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随即通过微信向被告公司法人***发送了该告知函,又向***微信发送了载明要求被告全部撤出锅炉房及向原告公司移交相关场地厂房、设施设备的《通知》,被告法定代表人***收到后回复“这个我不认可,我也不会离场”。2023年7月5日,原告在采招网上发布《第五师双河市××团2023年冬季供暖服务保障竞争性磋商公告》,对第五师90团锅炉房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招投标。2023年7月17日,案外人源鸿热力公司中标。2023年7月18日,九十团工作站发布《关于2023-2024年冬季采暖费的通知》,载明:“因90团锅炉房承包商现更换交接阶段中,暂时没有收取暖气费,等锅炉房承包商交接完毕后,另行通知缴纳2023-2024年冬季采暖费,请广大居民相互告知。”2023年8月2日,九十团工作站再次发布了《关于2023-2024年冬季采暖费的通知》。
202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中止履行通知书》,载明:“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四项及第五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我公司(即原告,下同)与你公司(即被告,下同)依法中止合同的履行,你公司提供适当担保后,恢复履行,你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前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我公司将依法解除合同。”2023年10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份《解除通知书》,载明:“一、自2023年10月7日起,解除2020年10月15日我公司九十团工作站与你公司签订的《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二、限你公司在2023年10月10日前腾退搬离90团团部锅炉房,并向我公司移交相关场地厂房、设施设备等物品,来我公司办理解除合同后的相关事宜,若贵公司不予配合,到期不离场,我公司将进场收回锅炉房,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你公司自行承担”。原告将该通知书张贴至被告公司。同时,原告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河市政公司’)与***签订的〈供热合同〉已经于2023年9月18日终止,自2023年9月18日起,90团供热服务由2023年9月-2024年度期间的供热服务由双河市政公司负责,原固定国有资产属于市政公司所有,与***无关,且双河市政服务公司对该年度的供热服务已经做好了充分的准备,确保供热服务正常进行。特此说明。”2023年9月25日,九十团工作站向该团居民发布了《关于缴纳2023年-2024年冬季采暖费的紧急通知》,载明:“2023年-2024年冬季采暖费缴纳地点在90团艾比湖社区一楼大厅(水费收取处),该缴纳地点系我司在90团设置的唯一收费地点,未在其他任何地点设置收费地点。”2023年10月7日,被告向九十团工作站出具《关于2023-2024年供暖告知函》一份,载明“为2023年-2024年冬季供暖,锅炉检修,更换出渣机链条需要资金,在2023年9月25日收取暖气费资金进入90市政工作服务站的账号,40多万,至今不开进账资金收据。”“90团工作站所发紧急通知,给我公司的生活和工作带来困扰,严重影响今冬的供暖,所有后果由90市政工作服务站负责。”等内容。
2023年8月10日,博乐市公安局阿拉山口边境派出所接到报警,民警出警,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称在第五师九十团锅炉房门口预进入厂区对锅炉房设备进行检修,但是锅炉房厂区内的工作人员不予开门,现场未发生违法行为,遂报警求助。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与自己签订合同的另一方市政服务公司进行协商,让市政服务公司派员前往进行协调处理,后***要求进行相关的法律咨询,民警将报警人***指引至九十团司法所”。2023年9月18日,博乐市公安局阿拉山口边境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九十团供热站有人闹事,民警出警,该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称原告市政服务公司工作人员带人在九十团供热站闹事,遂报警求助。民警到达现场得知***在九十团供热站为其姐夫***临时监管供热站的相关事宜,今日市政服务公司及九十团市政服务工作来九十团工作站进行检查,因保安年龄过大提出将九十团供热站的保安人员更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场经民警调解,***后期与负责人***进行沟通更换保安人员,市政服务公司及九十团市政服务工作站对九十团供热进行检查时随时携带工作证件方便日常检查工作。”
又查明,2023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鸿腾热力公司出具《通知》一份,通知其于2023年6月15日前将所欠煤款727500元支付给案外人双河市龙疆运输有限公司,该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鸿腾热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及多起诉讼,且在执行过程中,被告鸿腾热力公司经查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告鸿腾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被告鸿腾热力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还有部分税款未支付。
再查明,2023年1月1日,案外人第五师九十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环境保护工作站)与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九十团工作站签订了一份《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约定第五师九十团购买市政服务项目,付费标准为300万元,服务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服务项目团部辖区内供、排水、供热管网管理、维修、维护等。
2023年7月19日,原告将被告诉至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3年9月15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是否有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且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2.当事人履行义务有顺序,并且先履行义务一方的义务已届履行期限;3.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系同一双务合同具有对价关系的互负债务,原告作为先履行义务一方,应履行向被告交付锅炉承包经营权的义务,被告作为后履行义务一方,应履行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的义务。被告鸿腾热力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足以证实被告鸿腾热力公司的经营状况已经严重恶化,存在不能依约支付租赁费用的现实危险。由此,原告具备了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其有权要求中止履行合同。原告及时向被告送达《中止履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提供相应担保。在被告鸿腾热力公司在此期间内未提供相应担保、并恢复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中止履行合同一方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原告依法行使解除《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的权利,并向被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合同应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被告鸿腾热力公司不同意解除,原告有权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使解除合同行为的效力。原审对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于2023年10月7日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行为无效,并继续履行《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已经解除,但考虑到原告市政服务公司通过提起诉讼方式来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且供暖系关系民生的工程,在解除合同的效力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原告市政服务公司、被告鸿腾热力公司仍按照原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被告签订的《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虽然终止,但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原、被告签订《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的承包期限尚未届满,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对于被告鸿腾热力公司在承包期间内投入的锅炉及相关设备应当按年进行折旧后,由原告向被告予以返还。如未返还,被告鸿腾热力公司可就其投入的锅炉及其他附属设备的折价款项向原告市政服务公司另案主张返还。对于原告市政服务公司收取的被告鸿腾热力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内的供暖费用,被告鸿腾热力公司亦可在双方结算时要求原告退还。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反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接受反诉原告的监督、检查,并已经出现了严重的经营状况,反诉被告市政服务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恢复履行能力,但反诉原告不予接收,并未提供担保,反诉被告市政服务公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继而行使解除合同权,故反诉原告鸿腾热力公司主张反诉被告市政服务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中约定由反诉原告鸿腾热力公司负担锅炉房设备设施、内管线及锅炉房以外供热管网、附属设施的运行、维修、维护、保养,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维修范围与《政府购买服务合同》中的维修范围是否一致,且其主张的维修费用金额系其自行制作的明细表中载明的数额,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要求返还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维修费405800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第五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原告市政服务公司与被告鸿腾热力公司2020年10月15日签订的《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于2023年10月7日解除;二、被告鸿腾热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承包经营的锅炉房及设备退还给原告市政服务公司;三、驳回反诉原告鸿腾热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鸿腾热力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429元,由反诉原告鸿腾热力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上诉人出示《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交纳2023年至2024年供热季的设备租赁费及水费,合计698539.52元,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不安抗辩权的合法事由。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亦认可上诉人所交纳的款项系承包费及一部分水费;被上诉人提出不安抗辩权,不光基于费用问题,还基于企业经营困难、企业信用等问题。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2.上诉人出示其公司《固定资产、应收账款、应付账款明细表》一份(附《固定资产明细表》《团欠暖气费》《证明》《个人欠款-2023年》《23-24年欠费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固定资产价值为4136452.96元,应收账款为2553966.18元(九十团欠上诉人2023年以前的暖气费257694.26元,欠2023年至2024年采暖期的暖气费253756.82元;九十团居民欠上诉人2023年之前的暖气费759926.24元,欠2023-2024年度的暖气费366129.03元),应付账款(主要是煤款及运费)1026720.10元,总体计算,上诉人公司应收账款大于应付账款140余万元,且还有价值4136452.96元的固定资产,上诉人并非向被上诉人所说债务累累,无法继续经营,经营状况基本可以维持。被上诉人质证称,仅认可九十团团场欠上诉人2022年至2023年度暖气费257694.26元,对上诉人拟证明的其他问题不认可;案涉锅炉房的所有设备包括锅炉本体牵扯到折旧的问题,按照当初签订的合同,十年就折旧完毕,今年已经是第十年了,已经折旧完毕了,折旧完毕之后,资产就不属于上诉人了;关于应收账款,也仅是上诉人罗列的表格,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应付账款,根据被上诉人的调查结果,上诉人统计的数额小于实际数额。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3.上诉人出示《煤炭购销合同》《担保书》各一份(质证原件,提交复印件),用以证明2023年5月2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伊犁艮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六年的煤炭供应合同,2024年6月21日伊犁艮富商贸有限公司作出承诺,愿意担保上诉人在2024年至2029年采暖期的租赁费、电费、人工费、煤炭及运输的所有费用,保障九十团冬季供暖,以此证明上诉人具有履约能力,不可能影响居民的供暖,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认为的经营风险。被上诉人质证称,原件、复印件一致,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案外人伊犁艮富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经营供暖业务提供担保,上诉人有能力履行案涉合同,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4.上诉人出示《2020年固定资产明细表》复印件一份(原件存放于被上诉人的90团工作站),该证据形成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之前,锅炉核定使用年限为“20年”,并非被上诉人所讲的十年折旧报废。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问题不认可,认为使用年限和折旧年限是不一样的,按照上诉人与案外人九十团签订的《90团锅炉供暖运营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锅炉折旧年限为十年,已经到期了,所有权不再属于上诉人。本院认为,该证据虽显示案涉锅炉使用年限为“20年”,但使用年限与折旧年限属不同范畴,且锅炉折旧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5.上诉人出示2023年10月11日、2023年10月12日拍摄的视频资料二份,用以证明双方合同履行期间,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源鸿热力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源鸿热力公司向九十团居民收取暖气费,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质证称,从视频资料中无法看出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源鸿热力公司确实进行了投标,但是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权益,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视频无法反映上诉人拟证明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
6.被上诉人出示上诉人欠付工人工资、维护费用清单及相关证据一份,欠付煤款、水费、税费相关证据清单一份,录音资料八份,用以证明上诉人欠付案外人煤款、环保费、水费共计12093389.60元,欠付工人工资及维护费229000元,上诉人连工人工资都无法支付,明显资不抵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上诉人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均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没有相关文件进行支撑;通话录音中有大概、可能之类的语言,没有准确数额;案外人***已经明确愿意为上诉人长期供煤,双方签订了六年的供煤合同以保证供暖,上诉人不拖欠被上诉人任何费用,被上诉人不安的理由不成立;案外人***与***、***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案正在审理之中,尚无结论性意见;关于税费,应属于抵完税给上诉人退税的款额,不属于上诉人的欠款;该组证据没有显示证据制作人,没有标明证据来源,也没有相关证人出庭作证,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故对该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
7.被上诉人出示***个人欠款清单及相关证据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样也是债务缠身,现有证据表明其欠付债务已经高达300多万,自身已经无力经营公司。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证据制作人、证据来源均无表述,形式上不合法,且不代表对***当前债务的核定;尽管***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不属于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以此抗辩,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中提及的***案已经结案了,***败诉,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其在上诉期内也没有提起上诉;该证据中提及的***案已经达成执行和解了,前期的欠款也付过了,剩余款项已经约定了还款日期,且是***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应予采纳,故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均不予确认。
8.被上诉人出示《鸿腾热力公司及***股权出质、冻结、限消情况》一份,塔斯海垦区法院冻结股权信息一份、限制消费令二份,博乐市人民法院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因债务问题被强制执行,股权被法院冻结,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及***均被列为限高人员,***被列为失信人员,证明上诉人公司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丧失了商业信誉,不具备履约能力。上诉人质证称,《鸿腾热力公司及***股权出质、冻结、限消情况》未标注来源、制作时间、文书履行情况及目前状况,与本案当事人也不对应,不予认可;股权出质人是上诉人的另一股东***,且***的贷款是由其本人偿还,与***无关,与本案无关;天山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22)新0102执保1321号案件所涉债务是***个人的债务,不是上诉人的公司债务;塔斯海垦区法院受理的(2023)兵0502民初52号案件标的额只有68万元,但冻结***个人的股权金额为720万元;对***的限制消费令不影响上诉人公司的正常运营,不能成为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理由;对该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虽能反映出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存在对外债务,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丧失了履约能力,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拟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9.被上诉人出示2014年8月21日案外人博乐市骏鸿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鸿腾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九十团签订的《90团锅炉供暖运行承包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按照该合同第三条第4项的约定,骏鸿腾运输公司投资的锅炉按十年平均折旧,截至目前,该锅炉已折抵完毕,故锅炉等资产已经不属于上诉人。上诉人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合同已经解除,不具有证明力。为此,上诉人出示《解除锅炉供暖合同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9年8月14日九十团与案外人骏鸿腾运输公司协议解除了《九0团锅炉供暖运行承包合同书》,并对资产进行了评估核定,确认***购置的锅炉使用年限为“20年”,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时,双方对锅炉使用年限未作约定;该证据仅能证明锅炉等资产移交给了城建集团,证明不了其他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锅炉折旧问题与案涉争议无直接关联,故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23年12月21日至2024年3月28日,上诉人分三次向被上诉人交纳了2023年冬至2024年春供热期的承包费65万元及水费48539.52元,合计698539.52元(其中,2023年12月21日交纳了35万元、48539.52元,2024年3月28日交纳了30万元)。2024年9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了2024年冬至2025年春供热期的承包费65万元。
另查明,2023年5月26日,上诉人与案外人伊犁艮富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为2023年5月26日至2029年5月26日)。2024年6月21日,伊犁艮富商贸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载明“伊犁艮富商贸有限公司愿意担保第五师鸿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2024年至2029年采暖期的租赁费、电费、人工工资、煤炭及运输的所有费用,保障90团冬季的供暖”。
再查明,本案诉讼至今,案涉《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仍在持续正常履行,上诉人依约履行供暖义务,未发生经营性风险事件。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锅炉房承包运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书》,是否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因此,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在通知方并不具备解除权的情况下,即便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对方未提出异议,也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
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享有不安抗辩权的主要事由有二:一是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导致债务缠身,有多起诉讼案件,已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进而认为上诉人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已经丧失履行合同的能力;二是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进场检查、监管,无法保障居民供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不安抗辩权的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作为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履行向上诉人交付锅炉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并且其先履行的义务已届履行期限。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履行了交付锅炉承包经营权的义务,并且该义务仍在持续中,不存在已届履行期限的问题,即不存在中止履行的问题。其次,行使不安抗辩权须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有不能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本案中,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年向被上诉人足额支付承包费64万元。其中,第一期承包费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一次性全额缴纳”,对之后的承包费交纳时间,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按照一般惯例,上诉人可在一个供热期内进行交纳。被上诉人虽提供了一定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因资金问题牵涉多起诉讼案件,已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存在经营状况恶化的情形,但并不能以此证明上诉人已经无法履行支付承包费这一主要义务。换言之,被上诉人并没有确切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丧失履行债务能力,足以使其中止履行合同。相反,从上诉人的实际履行情况看,上诉人自始至终均按约、足额履行了支付承包费的义务。并且,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为其提供了担保,能够保障煤炭供应及案涉合同正常履行,被上诉人担忧的情形已消减。再次,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有义务配合被上诉人履行监管职责。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依约接受被上诉人的监督、检查,确有违约情形。但该违约系附随义务的违约,不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之,案涉合同约定承包运营期限为9年,已实际履行4年有余,上诉人为履行合同已投入了大量资金购置锅炉并维护、经营。故维护案涉合同的稳定性应当是首选,上诉人可以继续经营获益,被上诉人也可以基于案涉合同取得承包费收入。现上诉人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且仍在继续使用锅炉房经营,案涉合同不存在事实上无法继续履行的障碍,被上诉人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不成立。因此,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通知书》不具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解除通知送达前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诉人违约行为的程度、通知送达后双方的行为等实际情况,认定被上诉人享有单方解除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此外,虽然被上诉人于2023年10月7日向上诉人发出了《解除通知书》,但案涉合同并未实际中止,双方仍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的行为对上诉人的经营未造成实质影响,况且上诉人自身亦存在违约情形,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同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维修费4058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对一审裁判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5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502民初4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驳回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54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928元,合计16357元(第五师鸿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第五师鸿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50元,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907元(由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五师鸿腾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