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兵05民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交通运输局,住第五师双河市双河路**。
法定代表人:何培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远,新疆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李亚新父亲),男,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第,住第五师八十九团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李亚新母亲),女,汉族,1966年9月7日出生,住第,住第五师八十九团div>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曾用名:***,系李亚新女儿),女,汉族,2015年7月22日出生,住第,住第五师八十九团div>
法定代理人:吴某(系李某母亲),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出生,住第,住第五师八十九团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系李某姑姑),汉族,1992年3月4日,个体,住第,住第五师八十九团div>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源,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九团,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九团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杨正才,系该团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路政(海事)管理局,住所地双河市双河路**双河市交通应急指挥中心大楼**。
法定代表人:吴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设市指挥部大楼**div>
法定代表人:潘祖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五师交通局)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九团(以下简称八十九团)、***、***、李某,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路政(海事)管理局(以下简称五师路政局)、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服务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0502民初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师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远,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倩、被上诉人***、***及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源源,被上诉人八十九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原审被告五师路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锋、原审被告市政服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五师交通局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某在一审的此项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五师交通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X181道路的管理、维护者和路旁树木管理者,确定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承担主体后予以纠正,并判令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1、2014年9月24日下发的27号《关于印发》,团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即团场通营、连)道路日常养护和安全保障工作,X181作为团场通营、连道路,属于八十九团辖区范围,且X181道路自建设施工完成后至目前,一直是由八十九团负责道路日常养护、管理和安全保障工作。2、从本案交通事故的成因分析,死者李亚新是于早上7时许在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碰撞在横倒在路上的枯树,死者李亚新死亡是由道路旁横倒的树木所造成。因此对于横倒在路上的枯树,作为树木管理者及所有者八十九团来说,应该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及时对道路旁的树木进行维护和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树木的管理者及所有者在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情形下,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五师交通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二、本案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采用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仅看户口性质,还应当结合受害人居住地一年以上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交死者经常居住地一年以上的证明,一审法院仅根据死者最新地址的证据,采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实属不当。在一审判决书中未体现死者李亚新为城镇居民常住人口的情况下,一审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标准计算,并确认32845.5元实属错误。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错误,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亚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五师交通局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证据采信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公正裁决,支持上诉人五师交通局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五师交通局作为涉案道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并认定五师交通局对X181线具有管理义务,且五师交通局对几个关键证据也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其无案涉道路管理义务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树木的管理者、所有者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不影响五师交通局作为案涉道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一审中本就明确主张既要求道路管理义务人赔偿,也要求树木管理义务人、所有人赔偿,本案中树木管理者、所有者承担赔偿责任,与本案中案涉道路管理的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矛盾之处,且两种赔偿责任均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树木管理者、所有者的赔偿责任,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案涉道路管理义务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三、死者李亚新属于兵团城镇居民,应按照兵团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答辩人将提供社区证明作为新证据,进一步证实了死者李亚新属于兵团城镇居民。四、一审法院判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5000元,已经考虑了死者自身具有一定过错这一因素,确定的数额合法合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八十九团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上诉人五师交通局对五师双河市辖区内的道路具有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的义务,并由此得出案涉公路的管理人是上诉人,而非其他部门,符合本案事实及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上诉人委托或授权答辩人管理案涉公路及管理养护资金方面的证据。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判决正确。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案涉公路并不属于八十九团管辖。《关于印发》第七条规定,上诉人“负责管辖范围内道路及专用公路和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的组织管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环境保护工作”,显然案涉公路属于上诉人管辖范围。对死亡赔偿金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三、上诉人以案涉事故发生在八十九团内,又认为本案死者死亡原因是碰撞横倒在八十九团路上的树木所致,由此得出树木管理者就是答辩人,答辩人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不符合逻辑。责任事故认定死者死亡原因是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的情形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所致,死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何来死亡原因是碰撞横倒的树木所致呢?显然上诉人意见与事实不符。另,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应承担本案案涉横倒树木的管理者或所有者是谁的举证责任,原审对此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因***、***、李某未履行此方面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被上诉人***、***、李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答辩人不承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五师路政局陈述意见:一审法院判决路政局不承担责任正确,五师路政局对X181线没有管理义务,因此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市政服务公司陈述意见:上诉人对市政服务公司不承担责任没有提起上诉,更能体现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精神损失费的陈述请求,应该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734600元(36730元/年×20年)、丧葬费29227.5元(58455元/年÷12个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327405元(21827元/年×15年)、交通费2000元、医疗费500元、误工费6300元(300元/天×3人×7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500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9日7时许,李亚新饮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第五师八十九团X18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X181线5公里加400米路段处时,碰撞倒在路上的枯树,造成李亚新死亡。2018年8月23日,博乐市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死者李亚新饮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李亚新与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吴某在博乐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李某由李亚新抚养教育。
2014年9月24日,第五师双河市人民政府发布师市发【2014】27号《关于印发〈第五师双河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十五条规定:“师市各级道路养护部门负责编制本区域内的道路养护工程建设计划,经师市交通局批准后实施。师市道路养护部门负责师市区域内省、县(即师市干线公路)道路专业养护管理工作。团场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即团场通营、连)道路日常养护和安全保畅工作。具体工作职责严格按照‘第五师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执行。”第十七条规定:“师市各级路政管理机构要依法履行《公路法》和兵、师交通局赋予的路政管理职责,切实维护好师市道路路产、路权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师市路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师市辖区省道(即精博公路、沙塔公路、托沙公路)、专用公路(Z564、Z568)的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团场交通管理部门在师市路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团辖区内乡、村(即团场通营、连)道路安全管理工作。”被告市政服务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共设施管理;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管网、公共建筑设施等公共设施的运营、管理、维护;物业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被告五师交通局在其公布的主要职责第七条中写明:“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道路及专用公路的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的组织管理;负责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公路环境保护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为X181线的管理者是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五师交通局对于五师双河市辖区内的道路具有规划、设计建设、养护的义务,其可将道路管理职责赋予五师路政局或团场交通管理部门。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发位置为X181线5公里加400米路段,该路段并不在双河市城区规划范围内,因此不属于城市道路,应当由被告五师交通局负责管理或授权给五师路政局及其他相关部门进行管理。根据第五师双河市人民政府师市发【2014】27号文件证实,被告五师路政局并未被授权管理X181线,同时被告五师交通局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X181线已授权给被告八十九团或市政服务公司进行管理,故被告五师交通局具有对X181线的管理义务,被告五师路政局、八十九团、市政服务公司对X181线无管理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五师路政局、市政服务公司、八十九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五师路政局、市政服务公司、八十九团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为X181线管理单位与李亚新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死者李亚新酒后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摩托车是发生事故的全部原因,但是X181线存在横倒的枯树,管理部门没有及时清理,导致李亚新与枯树碰撞,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被告五师交通局作为X181线的管理者,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死者李亚新有多项交通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本院认为由死者李亚新承担90%的责任,由被告五师交通局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适;对四被告辩称枯树在路边,路上只有枯枝,李亚新未必是和枯树碰撞的意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对事故现场勘验后出具的意见,认定书中已经确认李亚新与枯树碰撞的事实,四被告对此有异议,应当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但四被告未提交证据,故对其辩称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为道路两旁的树与李亚新的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李亚新死亡的原因之一就是与横倒在路上的枯树碰撞,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要求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确认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虽然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于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原告依然具有证明林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谁的举证义务,在庭审中,原告仅以林木位于被告八十九团,就推定被告八十九团为倒伏枯树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这种推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并没有提交证明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证据,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计算标准是按照兵团城镇居民还是连队居民计算,原审认为对于这点不应当仅看户口性质,还应当结合受害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和工作环境等因素,本案中,死者李亚新住址之一为第五师八十九团楚星苑小区X室,属兵团城镇居民,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四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兵团连队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一、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对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76840元(38842元/年×20年)予以支持;二、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9227.5元(58455元/年÷12个月×6个月)予以支持。三、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李亚新死亡时,原告李某年满三周岁,故应当计算十五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同时,原告李某的母亲吴某是否支付抚养费并不能免除被告五师交通局的赔偿责任,四被告辩称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计算十四年并除二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28455元(21897元/年×15年),予以支持。四、误工费。死者李亚新的亲属为其料理后事所产生的误工费用应当得到赔偿,参照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3363.15元(160.15元/天×3人×7天);对四被告辩称误工费计算3天的意见,不予采纳;五、精神抚慰金。结合本地收入水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对四被告辩称其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187885.65元(776840元+29227.5元+328455元+3363.15元+50000元),被告五师交通局应当向原告赔偿118788.57元(1187885.65元×10%)。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18788.5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路政管理局、新疆双河市市政服务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九团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14010元,由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交通运输局负担1530元。
二审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1、《农五师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建立师团两级管理道路养护管理体系,“养护所”隶属于五师交通局,“公路办”由团场工交科或基建科挂牌负责;第九条规定,农五师所属各团场界内所有公路均由各团场自行筹措资金养护。证明团场界内所有的公路由团场自筹资金养护,公路办是团场道路养护机构,其隶属于89团内设机构管理,事故发生地X181线在89团界内,附近有89团6连、11连、12连、13连、14连。2、《第五师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书》证明五师按照公路法的授权对团场辖区范围内的公路养护划分给了各个团场,养护资金责任书中约定,团场自己按照每公里1000元,纳入本级财政计划自筹资金。
被上诉人***、***、李某质证时提出,证据1制度汇编没有相关制定单位,没有出具单位的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五师交通局对涉案道路养护有法定职责,且该义务在双河市网站上对全社会都有公示,不能因为一部内部文件来免除责任。证据2《第五师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书》,从形式上说没有签订责任的日期;内容上来看是对2019年相关责任的分工,本案是2018年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此外,甲方是第五师公路养护所,隶属于五师交通局,是交通局的内设机构,该证据证明无论是五师交通局还是八十九团都有责任,其内部如何分工,都免除不了对外的责任。
被上诉人八十九团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意见,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第七条明确上诉人的职责范围,事发道路属于上诉人的职责范围管辖,并不属于八十九团,而且养护所从业务上也归上诉人管,八十九团只是协助,并不能证实道路归八十九团管辖。证据2因没有具体时间,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该证据恰恰证实该道路归交通局管辖,八十九团只是协助。
原审被告五师路政局同意八十九团质证意见。原审被告市政服务公司质证认为,资料汇编属于行政规章制度的汇编,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制度汇编都提到五师公路养护所,该所属于五师交通局,因此五师交通局都有责任,无论谁承担责任都与市政服务公司无关。
对证据1,本院认为,因该通知为五师办公室制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该文件并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实其将职权下放至八十九团的证明目的。证据2没有形成时间,其内容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欲证明的问题。故本院对证据1、2与本案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李某出示证据:楚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实2018年8月18日案发之前,死者李亚新在第五师89团团结路156号X室居住,是该社区的常住居民,李亚新的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上诉人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认为按照经常居住地要居住一年以上,从证明上无法看出李亚新已经连续居住了一年以上,对关联性不认可。被上诉人八十九团,原审被告五师路政局、市政服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因证明中已写明李亚新为楚星社区的常住居民,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因李亚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且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X181道路碰撞倒在公路上的枯树死亡,一审时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等公路管理、养护机构承担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案件性质属于“物件致害责任纠纷”,依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三级案由下列举了七项具体的四级案由,本案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针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
X181道路的管理主体是谁的问题。《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公路保护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保护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五师交通局在双河市官网公布了交通局的主要职责,五师交通局是五师双河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公路保护工作,所以五师交通局是本案所涉公路的管理者。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提出其已通过授权将八十九团区域内的公路管理工作交由八十九团行使,但未提供授权的法律依据,其提供的《第五师双河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农五师公路养护管理实施细则》及《第五师公路养护管理责任书》不能证实其已依法授权,故对其上诉称不承担案涉公路管理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公路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181道路为非经营性公路,五师交通局作为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同时,负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履行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五师交通局在公路管理过程中,如果没有履行上述法定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损害时,应当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法律规定公路管理机构承担过错推定责任,也即公路管理部门应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和相关法律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才可以免除其责任,不能证明或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则推定其负有过错,并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五师交通局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尽到管理责任和相关法律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10%的责任,与其过错相适应,本院认定相同。
上诉人提出案涉树木管理人及所有人系八十九团,树木管理者及所有者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的规定,公路管理局对公路绿化带的树木具有相应的管理职责,在案件审理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树木管理人系八十九团,故对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案死亡赔偿金是按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还是连队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二审中,被上诉人***、***、李某出示的楚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案发之前李亚新是八十九团团部常住居民,按照规定,兵团农牧团场团部居民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故原审依据兵团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法有据,本院认定相同。
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认为博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李亚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亚新因对损害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应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依据相应交通行政法律法规,对事故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做出的认定,并未对道路管理者责任作出判断,只是民事证据的一种,对于本案道路管理者的责任,应按照侵权责任法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对道路管理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做出全面判断并作出最终划分。因上诉人未尽养护、管理职责,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该不作为与李亚新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审依据其过错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五师交通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6元,由上诉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交通运输局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桂英
审判员 张本成
审判员 闫保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杨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