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501民初146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第五师。
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7010646147G,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4团团部。
法定代表人:周永强,该团团长。
被告: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7MA77X6NU4N,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9团设市指挥部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冉丛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八十四团工作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7MA77YC2909,住所地新疆双河市84团立国北路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耿恒建,该工作站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八十四团、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双河市政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八十四团工作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吴 鑫
二 〇 二 一 年 二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彭 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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