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621民初151号
原告岳阳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省岳阳县荣家湾镇文艺**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722585530M。
法定代表人曹清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住所地湖**省岳阳县杨林乡**龙村曾涂组涂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1MA4L2HC66X。
法定代表人李蛟龙,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湖南思阳律,住所地湖**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贤,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阳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2018年2月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8年2月9日,被告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8年3月1日,本院向被告破产管理人送达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铭、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世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阳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工程监理酬金7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湖南岳阳公田温泉配套水上游乐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为6000万元,双方约定监理酬金为90万元,监理期限从2016年4月30日至项目竣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时,由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26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80%,项目投入运营支付剩余监理报酬。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开具收款收据26万元,被告仅支付16万元,但原告没有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仍然依照与被告的约定,于2016年5月开始进场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直到2016年3月2日所有水上游乐项目工程竣工,原告的监理工作一同结束,2016年9月1日,被告全部水上游乐项目投入运营。期间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监理酬金,被告一再借故推诿,剩余欠款74万元分文未付,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请求。
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监理工程的事实,依照合同约定该支付的还是应该支付,但原告开票的26万元,被告破产管理人收集到的被告公司预付账款显示已经支付了26万元,不是原告所称仅支付了16万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逐一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建设监理合同》,证明双方签订监理合同的事实;证据二、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号码012××××4593)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6万元的票据;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证明原告实际上收到被告支付的酬金16万元;四、现场监理工程师日志、旁站记录、工程暂停令、监理工作联系单、施工许可汇报、监理通知单、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等27份,证明原告监理工作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原告不能据此证明已按合同履行了职责;对证据二无异议,恰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前期26万元;对证据三有异议,是否原告只提供了16万元的汇款单,还有10万元的没提供,无法核实;对证据四有异议,原告证据最后记录只录得2016年7月20日,不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了全部工作职责。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发表了举证意见:证据一、被告预付账款记录,证明被告已支付了26万元。
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有异议,该证据只是预付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如果已支付应该有支付凭证,而不是预付账款记录。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双方约定工程项目为湖南岳阳公田温泉配套水上游乐项目,工程概算投资额为6000万元,双方约定监理酬金按工程造价的1.5%记取约90万元,监理期限从2016年4月30日至项目竣工止。同时双方还约定合同签订时,由被告支付原告监理报酬26万元,工程完工后支付80%,项目投入运营支付剩余监理报酬。约定了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为当期应付款总额X银行同期贷款利率X拖延支付天数。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被告开具通用机打发票26万元,被告于2016年6月8日、7月15日分两次支付原告16万元。原告实际自2016年4月30日进场从事工程监理工作,直到所有水上游乐项目工程竣工,原告的监理工作一同结束,2016年9月1日,被告全部水上游乐项目投入试运营,2017年6月1日,被告游乐园项目正式开园营运。因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游乐项目未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未办理招、投标手续,双方未办理监理总结结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的监理酬金,被告没有支付。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6年一至五年(含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4.75%。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工程监理项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双方虽未办理监理总结结算,但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已经于2016年9月1日试运行实际使用,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视为监理项目已完成并合格,双方监理项目工程完工日、监理合同终止日均可以认定为2016年9月1日。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酬金日期不超过监理完工后28天即2016年9月29日,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合同剩余价款74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应付账款明细表显示原告出具发票的26万元已支付,因证据不足,且该应付账款明细表系被告内部登记行为,对外没有约束力,故该答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之主张,因双方合同已有约定,且计算方法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前期应支付的26万元部分,原告表示放弃利息,故对剩余的64万元部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即以64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2016年一至五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岳阳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给付监理费74万元;
二、由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向原告岳阳宏远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4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600元,由被告岳阳欢乐地游乐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亮
二〇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