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七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万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1民初4382号
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36号创新绿色家园5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32X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79号新科楼4层1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717806749。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万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万基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重庆万基润公司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万基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超期服务费15万元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4年7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滞纳金”为“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重庆万基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重庆万基润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建筑面积约为40000平方米的“秀山廊桥水岸”一期工程,进行全过程监理;合同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各单位工程具体开竣工日期以实际开竣工日期为准;在合同专用条款中还约定:监理报酬为正常的监理工作、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报酬,需按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监理报酬按照实际建筑面积×9元/㎡计算;若超出合同约定监理期限的,则每超过一个月按照3万元每月支付超期服务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直至该项目全面竣工验收为止。该合同还约定,若乙方违约,另一方可获得违约方支付的30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对被告建设工程开展全程监理业务,指派监理人入住项目工程,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也支付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的监理服务费。因在监理过程中,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及工程竣工时间延长,原告为此增加了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及额外工作,超期服务至2014年12月13日,达6个月之久,被告应当按照每月3万元的标准支付超期服务费18万元。被告支付了3万元超期服务费后,剩余15万元超期服务费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重庆万基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重庆七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万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2月22日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由甲方监理秀山廊桥水岸工程,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该合同附加协议条款第1条约定,监理工期以本合同第一页第五条中规定为起止(即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如超过此规定之期限,每超过一月按30000元/月由业主支付给乙方,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当月的费用在次月的18日前支付。第7条约定,本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共同遵守,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获得违约方支付的叁拾万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监理义务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支付了合同期内的监理服务费以及一个月的超期服务费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另查明,2018年9月5日,重庆七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原告称3万元超期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为2016年2月6日。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任命书》、《开工报告》、《工程签证单》、《监理通知书》、《监理月报》、《监理例会纪要》、《监理日志》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具有从事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的资质,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监理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双方约定,监理工期从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如超过此规定之期限,每超过一月按30000元/月计算,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原告至2014年12月13日仍在履行监理义务,即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监理工期6个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18万元监理费,现被告已支付3万元,余15万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5万元监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支付监理费的时间为“当月的费用在次月18日前支付”,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监理费,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如一方违约,另一方可获得违约方支付的叁拾万元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认为30万元违约金过高,自愿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至;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总和不超过30万元。被告重庆万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15万元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17日至;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0月17日止;以9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2014年12月17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重庆万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总和不超过30万元。);二、驳回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重庆万基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周瑜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糜良政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侯秀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