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乐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3民初2679号 原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36号创新绿色家园5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32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10月30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7月2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南大道9号46幢28-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04953476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25年4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358907.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58907.06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2.判令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剩余监理延期服务费89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8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3.判令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间的剩余监理延期服务费7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止);4.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6月10日就东邦小悦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邦小悦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26万平米。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签约酬金(大写):监理费按本工程建筑面积7.5元/㎡综合含税单价计算。2016年12月,双方就该项目监理合同签订《关于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执行价为9元/m²。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东邦小悦湾工程一期一标段面积为54380.98m²,二标段面积为51015.34m²,样板房面积为225.37m²,售楼部面积为1467m²。监理费应为:(54380.98+51015.34+225.37+1467)×9=963798.21元。2018年12月6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东邦小悦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的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2第一条约定∶东邦小悦湾工程中的二期二标段、三期范围内,监理费价格按照12元/m²(含税)的单价计算。按照《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东邦小悦湾二期监理工程监理费为360594.99元、东邦小悦湾三期监理工程监理费为1800557.92元。综上所述,总监理费用为:963798.21+360594.99+1800557.92=3124951.12元。2017年1月24日至2022年1月10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共计2766044.06元,尚有358907.06元未支付(其中2022年4月12日,渝筑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78295.02元对应监理费一直未支付,发票号分别为01721548、01721549、01721550)。《重庆市建设工程结算书》东邦小悦湾工程监理费超期服务费中载明:结算日期为2023年3月14日。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余款待工程办理完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天数。按照监理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六条第1款约定:1.监理期限自2016年7月1日始至2019年6月30日止。因此,自2019年7月1日起,监理人员开始延期(超期)服务。按照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2款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按照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9条补充条款约定:1.约定合同工期为35个月,如果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按(监理报酬/合同工期)×实际天数支付超期监理费,该费用在超期时间的每月月底支付。基于上述情况,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渝筑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三)》(以下简称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3第1条约定∶“监理工期暂定从2019年7月1日起延长至2021年12月10日,延长期间的监理费按综合单价53000元/月含税包干(不足一个月的按实计算),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延长工期与本协议综合单价计算。按照《补充协议(四)》第1条约定:补充协议3截止执行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因此,按照补充协议3计算的超期服务时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共32个月,超期服务费为:53000元/月×32月=1696000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12日支付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超期服务费800000元,尚有896000元未支付。2022年2月28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四)》(以下简称补充协议4),该协议第2条约定:从2022年3月1日起,乙方保留总监一人全力配合剩余项目验收工作,直至商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该阶段的监理延期服务费按综合单价25000元/月(含税包干)计取。该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给予甲方3个月的商业项目监理服务优惠期,即免收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商业项目监理延期服务费。因此补充协议4的延期计费时间自2022年6月1日起开始计算,算至2024年12月1日共30个月,延长期间的监理费750000元。 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支付剩余监理费358906.85元没有异议,但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根据双方补充协议3第2条的约定:“余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监理结算完成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足额有效(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至今未完成监理结算,尾款金额还未固定,且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未开具相应发票,因此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不应计算逾期利息。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第2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监理延期服务费896000元没有异议,但其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理由同上。三、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6月1日后的超期监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在2022年2月2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4第2条、第3条的约定:“保留总监一人”,“三期商业公装继续交给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提下,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免收2022年3月至5月的延迟费”,证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知晓项目施工作业已经全部完成,专项验收也已经完成,仅剩综合竣工验收工作因配套费问题没有完成,项目实际处于停工状态,项目上也完全没有了工作人员,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提供监理服务极少,不应再计算监理费。根据(2023)渝011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施工方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已于2022年3月23日前完工,2022年6月2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故此后不应再计收监理费。 经审理查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为重庆七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5日更名为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又于2022年2月14日更名为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2016年6月10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人)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人)签订监理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邦小悦湾工程;工程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26万平米;签约酬金:监理费按本工程建筑面积7.5元/㎡综合含税单价计算;监理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监理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全过程监理,施工全过程中质量控制、安全文明控制;委托人违约责任: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天数;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在基础验收合格支付该栋2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支付该栋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到该栋35%,余款5%待工程办理完结算后一次性付清;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约定合同工期为35个月,如果工程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按(监理报酬/合同工期)×实际超期天数支付超期监理费,该费用在超期时间的每月月底支付。监理合同签订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进场开展了监理工作。 2016年12月,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根据重庆市建委2016年9月9日出台的《关于加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工作的通知》要求,各项目监理人员进行备案,即所谓的锁证制度,若锁证制度最终得以继续执行,则监理合同执行价为按9元/m²;若锁证制度取消,则双方按照以下公式计算锁证费用:报建锁证面积×1.5元/㎡×(实际锁证时间÷当期报建监理工期)。2018年12月6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2,主要约定:东邦小悦湾工程中的二期二标段、三期范围内,监理费价格按照12元/m²(含税)的单价计算,一期及二期一标段(B2栋及其裙楼)已经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单价不变,按原合同和原补充协议执行。 2021年10月11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3,主要约定:监理工期暂定从2019年7月1日起延长至2021年12月10日,延长期间的监理费按综合单价53000元/月含税包干计算(不足一个月的按实计算),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延长工期与本协议综合单价计算;本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800000元,余款在本项目工程竣工验收、监理结算完成30日内一次性付清;每次付款前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供足额有效(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22年2月28日,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协议4,主要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按综合单价53000元/月(含税包干)计算监理延期服务费,截止执行日期为2022年2月28日;从2022年3月1日起,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总监一人全力配合剩余项目验收工作,直至商业项目竣工验收完成;该阶段的监理延期服务费按综合单价25000元/月(含税包干)计取;在小悦湾三期的商业公区及下穿道装修工程由双方继续合作(双方另行签订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前提下,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给予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个月的商业项目监理服务优惠期,即免收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期间的商业项目监理延期服务费;每次付款前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须提供足额有效(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案涉项目一期竣工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一期(一、二标段)的监理费(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确认监理费共计963798元。2021年5月21日,双方就二期工程监理费进行了结算,确认监理费为360594.99元。就三期工程的监理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了结算。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4年2月19日向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关于小悦湾三期监理结束时间的磋商函》(以下简称磋商函),该函件载明:案涉项目三期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2日,依据上述截止时间,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初步审核的小悦湾三期监理结算金额为3573224.59元。后双方因超期监理费数额存有争议未能签署最终结算书。本案审理过程中,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均确认三期工程合同期限内监理费为1800557.92元。前述一、二、三期工程合同期限内监理费共计3124950.91元。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限内监理费2766044.06元,现尚欠358906.85元未付(963798+360594.99+1800557.92-2766044.06)。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于2021年11月12日向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超期监理费800000元。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合同期限内的监理费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共计3044339.08元的发票,就超期监理费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了金额800000元的发票。除前述付款外,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再向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 另查明,案涉项目三期工程由案外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三期工程于2022年3月23日前完工,并经预验收后于2022年6月2日交付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涉项目至今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备案。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陈述未能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书系因其没有资金交纳配套费导致。 还查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自行组织过清算。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曾于2023年3月17日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债权申报表,就本案监理合同项下债权进行了申报,申报监理费本金金额为1554906.85元。另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在2023年3月14日制作的结算清单一份载明其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结算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超期监理费1696000元,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期间的超期监理费1996000元。该结算清单备注处载明:根据补充协议4商业因甲方原因至今未竣工,暂按2023年3月1日计算。 上述事实,有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到庭陈述以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二期监理工程结算书和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3、补充协议4、(2023)渝0113民初252号民事判决书、债权申报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首先,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案涉项目提供了监理服务,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监理费。现双方就监理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一期、二期、三期工程产生的监理费数额并无异议,即监理费总金额共计3124950.91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就三期工程监理费未能办理完成结算,但结合双方陈述以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磋商函可以看出,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三期工程监理费以及截至2023年3月1日的超期监理费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了办理结算,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才会在2024年2月19日形成回函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予以答复,只是双方对超级监理费的结算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而未能签署最终的结算协议。故据此可以确认双方最迟在2024年2月19日就三期工程合同期限内监理费事实上已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在监理合同的约定,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22年6月2日前)支付至2968703.36元(3124950.91×95%),并于办理完结算后付清剩余5%,即在2024年2月19日前付清剩余监理费156247.55元。现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应承担继续向新渝支付所欠监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因此,本院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358906.85元以及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2659.3元为基数和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56247.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余监理费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超期监理费包括两个阶段,一是2019年7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二是2022年3月1日至2024年12月1日期间。就第一阶段的超期监理费,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尚欠896000元未付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阶段的超期监理费,双方对计算的截至时间存有争议。本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商业部分至今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工程虽然已于2022年6月12日交付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4的约定,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仍有义务在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时配合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中监理方应实施的相关工作,故监理费应当在工程移交后按照双方约定标准继续计算。同时结合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2023年3月14日制作结算清单报送结算的事实,应视为其基于案涉工程迟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的情况,已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超期监理费计算至2023年3月1日。且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该期限之后其还向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故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涉项目的实际情况认定该部分延期监理费计算至2023年3月14日止,金额为311666.67元。综上,本院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超期监理费1207666.67元(896000+311666.67)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余超期监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就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超期监理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双方补充协议3、4的约定,超期监理费的付款期限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后,现双方在诉讼请求并未完成超期监理费的结算,超期监理费的数额也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审理予以确定,故本院只能支持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算,即2025年1月9日起算。因此,本院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20766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对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请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其余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监理费358906.85元; 二、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23年3月1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02659.3元为基数以及自2024年2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56247.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超期监理费1207666.67元; 四、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25年1月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207666.6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五、驳回原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28元,减半收取11414元,由原告重庆某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64.5元,由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944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