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241民初4381号
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36号创新绿色家园5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32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智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平凯街道凤栖居委会A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69655606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系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筑公司)诉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博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大博金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博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监理费91万元及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超期服务费379170元及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二的超期服务费及滞纳金,仅要求被告支付监理费91万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原告对位于秀山县平凯街道的“廊桥水岸”工程进行全程监理,监理报酬暂定91万元,每月应付37917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工程进行监理义务,指派监理人员入住该项目,全面履行了合同。被告应当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的监理费91万,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长导致超期服务至2016年4月28日,被告应按每月37917元的标准支付超期服务费379170元并支付滞纳金,但至今被告仍未支付监理费和超期服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大博金公司辩称,1.监理费91万元仅为合同暂定金额,应以实际工程量计算;2.根据合同约定仅支付至95%,剩余5%需待工程完工验收后再支付;3.由于破产管理人接收案件时间较短,需庭后核实后才能做出回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大博金公司(委托人)与七星公司(监理人)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大博金公司委托原七星公司对秀山廊桥水岸工程进行监理,约定第一标段自2013年6月25日起开始实施,至2015年6月24日完成(如工期延长则实施期相应顺延)。合同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本工程项目监理报酬在监理时间和监理范围内以6.5元/平方米的包干价计算,支付时间为每月支付一次,廊桥水岸建筑面积暂按14000㎡计算,监理报酬暂定91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结算,支付到暂定监理报酬的95%时委托人停止支付监理报酬,待工程全部竣工交验并达到总承包合同要求后付清全款,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对工程进行监理。现原告监理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8802平方米,被告对上述建筑面积亦无异议。
另查明,重庆七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5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北区分局登记变更为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8年9月11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4破申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本案由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18)渝0241破字第1号决定书,决定指定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上述事实,有原告渝筑公司举示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现场收方及工程签证单》、《任命书》、《工程申请单》、《监理会议纪要》、《监理日志》等,被告大博金公司举示的《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书》以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大博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已履行监理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监理报酬。本案中,被告认可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38802平方米,按双方约定每平方米6.5元计算,共计应支付监理费90221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零七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双方约定期间未向原告支付监理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付滞纳金实际是要求被告赔偿应支付而未支付监理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利息应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监理费,支付监理费的标准为总建筑面积×6.5/24=37592.208元。综上,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应为: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以37592.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75184.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期间的基数从每月25日起按月递增37592.208元累计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止至2018年9月11日止,以902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费90221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以37592.2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以75184.41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期间的基数从每月25日起按月递增37592.208元累计计算);从2015年6月25日起止至2018年9月11日止,以90221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2元,由原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元,由被告重庆大博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