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11民初6971号
原告:***,男,200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理人:***,男,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大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平滩镇双龙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7339857165。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铜梁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6号3栋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3369086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36号创新绿色家园5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32X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红心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20370434X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西路1号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059861040W。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双北中路90号附15号(兴业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1073698403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大足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顺开发公司”)、正东空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公司”)、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筑管理公司”)、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少云建筑公司”)、重庆市畅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驰物业公司”)、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被告之法定代表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分别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98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304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7023.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25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共计441075.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5日晚上7时,原告与同小区的儿童在小区内玩游戏,在玩游戏过程中不慎坠入6号楼旁一风洞受伤。于4月6日凌晨送至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74981.99元。2019年7月3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右肾切除属于七级伤残;2.***肝切除1/3以上属于七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右;4.***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90日为宜。涉事风洞位于6号楼旁边,深约8米,洞口口径面积约1平方米,洞内有部分建筑材料垃圾。风洞外两米即是居民行走、休息区域,居民均不知晓该风洞设计目的及作用,风洞一侧没有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六顺开发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建设单位,负有严守职责,但验收结果与实际不符,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正东公司应当承担设计漏洞之责;被告渝筑管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没有发现并及时对该安全隐患作出监控整改,应当承担责任;少云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其没有满足施工要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风洞内残存建筑工程废渣,应当承担责任;畅驰物业公司系原物业单位,**物业公司为现物业单位,事故发生时仍处于工作交接状态,二被告对涉案风洞日常管理缺失,没有布置适当的防护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六顺开发公司辩称,公司不应当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理由:1.XXXX5.6号楼已综合验收合格和备案登记,没有任何质量瑕疵,没有安全隐患;XXXX5.6号楼的房屋已经出售给业主,作为六顺开发公司已经完成开发任务,房屋所有者应当是购房业主;该小区物业管理已是业委会在管理,与开发公司无关;如果房屋是因为修建造成的瑕疵,也应当是施工单位承担责任;2.本案按照侵权责任法应当是适用过错推定,结合过错原则来确认本案赔偿问题;3.原告的监护人应当承担50%以上的责任,因为原告掉入风井是在小区5.6号楼之间,不在小区人行通道和公共范围,这个通风井的风口只有30公分,处于隐秘地方;***受伤时11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是监护人,对原告有看护的责任。
被告正东公司辩称,公司按要求设计并将图纸交付完成施工,不承担责任。
被告渝筑管理公司辩称,1.公司不承担责任;2.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渝筑管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3.涉案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说明涉案项目完全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要求,渝筑管理公司在实施监理过程中没有过错;4.被告渝筑管理公司严格履行了与委托人签订的监理合同;5.涉案工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均不是渝筑管理公司;6.从法院调取的公安记录来看,有证人证言显示造成原告损失的地方原来是水泥板遮盖了的,说明了涉案工程的管理人是发现了这个隐患的,并且实施了一定的消除隐患的行为,如果原告掉下去是原告把遮挡的水泥板移除,那么原告是绝大部分责任,如果原告以外的人将水泥板移除,重新出现了安全隐患,物业的管理人有重大过错;7.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综上,在本案中渝筑管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且渝筑管理公司已经过了监理责任期限,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少云建筑公司辩称,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与渝筑管理公司的观点基本一致,少云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商,承包的内容不包含本次事故出事点,这个出事点在原设计是消防的通风口,本案与少云建筑公司无关,无责任无过错而不承担责任。
被告畅驰物业公司辩称,案发时公司已经退出了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对本次事故没有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而不承担责任。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物业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物业公司不是小区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职责在于负责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设施设备维护和卫生等,被告**物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3.至今前期物业公司和业委会未将该小区的设计图和相关的设施设备按照相关规定交付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也不清楚事故发生时该洞口的存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证明各被告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或管理方,是适格被告。
2.龙水消防中队证明、消防中队出车单。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和救援过程。
3.大足区人民医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费用票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病历、住院票据、门诊费用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和费用。
4.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等结论。
5.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就读证明、居住证明、电费缴费单据。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
6.误工证明。证明计算原告父亲***护理费的来源。
7.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涉案洞口存在安全隐患和设计单位、施工和管理单位存在过错。
被告六顺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7三性无异议,其中证据1、7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予认可,对证据4在庭审后7天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被告正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质证意见与六顺开发公司意见一致。对证据7的三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认为设计有错的证明目的。
被告渝筑管理公司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与六顺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恰好证明被告没有过错。证据6仅仅一个证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7认为该危险是被物业管理人发现了,只是没有封闭和采取消除必要隐患的措施,原告明知洞口没有封闭而进入,对此负有绝大部分责任。
被告少云建筑公司对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渝筑管理公司的意见一致,补充质证认为:本次事故的出事地点为地下消防的强通风口,与少云建筑公司无关,少云建筑公司只负责主体建设和对消防工程的预留预埋。
被告畅驰物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与六顺开发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认为:大足区公安局龙水派出所询问笔录可以体现原告主动躲到案发的洞口去的,不是不小心掉下去的,责任是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法院依法认定,**物业公司不是施工的当事人,对于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7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6的质证意见与六顺开发公司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六顺开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1.重庆市建设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证明该小区于2016年12月29日经过验收备案,房屋销售后所有权已经转移。
2.重庆市建设竣工验收意见。证明小区的5.6号楼已经经过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确认合格。
3.重庆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小区5.6号楼是经过质量监督站监督管理,质量合格。
4.XXXX项目二期施工承包合同(配套一张地下通风采光的平面图)。证***建筑公司施工范围包含涉案的风井。
5.XX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证明2016年3月六顺开发公司已经将XXXX前期物业服务与畅驰物业公司签订服务协议。
6.XXXX小区业委会成立文件存根。证明该小区成立业委会,该小区的物业管理由业委会负责聘用物业公司,与开发商无关。
7.照片。证明小区出事地方不是公共通过,位置隐蔽,墙面上写有危险区域禁止攀爬和有绿化隔离带及警告标志,造成本案事故,监护人要承担大部分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6的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六顺开发公司的证明目的,所移交的物业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被告六顺开发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对证据7的三性不予认可,该照片拍摄时间、录制设备、录制人员均不明确,且该照片所反映的情况不是事发时的实际情况。
被告正东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对六顺开发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7需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被告渝筑管理公司质证认为:对六顺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1-7三性均无异议,重庆市质量监督报告中第六项责令整改问题记录是已整改,不存在瑕疵。
被告少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六顺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基本同意渝筑管理公司的意见,少云建筑公司承包的范围不包括事发风洞的消防工程。
被告畅驰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六顺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1-7三性予以认可,畅驰物业公司不清楚本案的风洞是什么时间形成,在移交的时候六顺开发公司也没有告知。
被告**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六顺开发公司举示的证据1-7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六顺开发公司并没有将设计图移交给**物业公司,**物业公司不应是当事人。
被告正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设计图纸和审查报告,证明设计合格。
原告质证认为:对正东公司举示的证据三性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洞口没封闭,朝向建筑物,在公共通道且周围没有有建筑物阻拦,设计上未达标,被告正东公司存在过错。
被告六顺开发公司质证认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补充说明该通风口不是消防通风口,是5.6号房屋的构筑部分。
被告渝筑管理公司质证认为:对正东公司举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作为监理单位代表六顺开发公司要求各参与单位按照图纸实施各自行为,自身没有任何过错。
被告少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正东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设计单位提供的证据符合事实。
被告畅驰物业公司与被告渝筑管理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正东公司举示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渝筑管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1.渝筑公司资质证书、总监证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派驻的监理的证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渝筑管理公司的资格和合法性。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即监理责任期是2013年9月26日-2015年3月25日,监理责任期已经过,渝筑管理公司不承担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监理期限内未能发现相关隐患,属于监理行为失职。
被告六顺开发公司、被告正东公司、被告少云建筑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畅驰物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对证据1、2的三性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少云建筑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承包合同,证***建筑公司施工的范围不包括出事的风洞,被告公司仅负责消防预埋。
原告质证认为少云建筑公司举示的承包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确认,但各被告对于涉案空洞的目的及用途陈述不一,无法确认涉案风洞建设如少云建筑公司所述。
被告六顺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承包合同三性予以认可,但是达不到少云公司的目的,涉事风洞应属于其承包修建范围,不是独立的消防工程。
其余被告均质证认为少云建筑公司举示的承包合同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畅驰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了一份函件,证明畅驰物业公司在2019年3月15日已经与业委会和新物业公司完成交接,退出管理,案发时已不再对小区进行管理。
原告及六顺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畅驰物业公司举示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至4月30日新旧物业公司依然有工作交接。
被告**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畅驰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前期物业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将涉案处的施工图等相关资料交付给**物业公司。
其余被告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举示证据如下:
1.小区服务合同。证明业委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资料移交给乙方,包含竣工总平面图、规划设计资料等,**物业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职责。
2.业委会向龙水政府出具的关于原告受伤事件说明。证明所有业主包括做了几年的保洁人员都不清楚此风洞。
3.XXXX存在问题的报告、工作联络函、XXXX小区资料移交清单。证明因业委会及前期物业未将小区资料移交**物业公司,六顺开发公司仅于2019年6月3日经我公司多次催收将部分图纸交付,业委会也未认可该资料。
4.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在政府主持下,**物业公司垫付了2万元,交付给业主委员会。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由法院依法认定,合同中已经载明物业工作包含了对共有部分设施的维护维修、管理等;证据2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说明中反映了物业公司是在事发后排查小区是否有相关险情,在事发前未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对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可,反映了建设单位移交物业不符合标准,也反映了前期物业日常管理不到位;对证据4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六顺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1-4三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由法院依法认定。***开发开发公司已经将所有资料交付给了畅驰物业公司,畅驰物业公司退场后是否将资料移交**物业公司或者业委会是畅驰物业公司的问题,且畅驰物业公司是否移交资料与本案没有关系,认同原告所述的作为物业管理应当在事前排查,不同意原告陈述的安全隐患。
被告正东公司质证认为:对**物业公司的证据1-4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渝筑管理公司、少云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但认为不管相关资料是否移交,均不能免除物业公司对物业的公共部分进行管理。
被告畅驰物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物业公司举示的证据由法院认定。但认为:1.案发时候畅驰物业公司已经退出了该小区管理;2.资料是否移交不是承担本案责任的依据。
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就其中原、被告三性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就关联性、证明目的存在争议的部分,待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述。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一、案涉XXXX小区系六顺开发公司开发,正东公司为设计单位,渝筑管理公司系受六顺开发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少云建筑公司为施工单位、畅驰物业公司为前期物业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退出小区管理、**物业公司为该小区业委会聘请,于2019年3月15日入驻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二、原告随父母居住该小区6号楼,2019年4月5日晚7时,原告与同小区的儿童在小区内玩游戏(躲猫猫),在玩游戏过程中在钻入涉案6号楼风洞旁狭窄空间时坠入紧邻的风洞。后经寻找、施救,被救出风洞,并于4月6日凌晨送至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16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肝断裂、右肾断裂、失血性休克、后腹膜血肿、低蛋白血症、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继续住院治疗等,出院当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开出转诊单,转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5月14日,出院诊断:左侧股骨骨折(近端)、右侧胸腔积液、肺部感染、低蛋白血症、肝部分切除、右肾切除术后等,出院医嘱:休息三月、加强营养、一人陪护等。共住院38天,用去医疗费74981.99元。2019年7月30日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右肾切除属于七级伤残;2.***肝切除1/3以上属于七级伤残;3.***后续医疗费10000元左右;4.***护理时限以90日为宜,营养时限以90日为宜。三、涉事风洞位于6号楼两套房屋墙面衔接凹处,距离该栋楼入户口约7米,洞深约6米,洞口外侧和洞口上约1米有石板遮挡,外侧遮挡石板与另面房屋墙面之间约有30厘米的空隙,该空隙没有其他隔离物封闭,小孩能够通过该空隙进入洞口旁边狭窄空间,距离该风洞外约1.5米左右有一小径,行人能够无障碍通行,小径与洞口延伸衔接地段无植被等物隔离,如非接近空隙处并从空隙处查看,从外边观察不到有洞口,出事前此处无任何警示标志。根据设计单位陈述该风口的功能是送风出风防烟,设计图设计有钢板网、铝合金百叶。四、涉案房屋修建竣工后已经过验收并进行备案登记。庭审中,被告六顺开发公司表述应当知道有此洞口,被告**物业公司、畅驰物业公司进行物业管理中及小区内居民、保洁人员均不知晓此处有风洞。五、事发后,经当地政府协调,被告六顺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少云建筑公司通过小区业主委员会各垫付了2万元,均表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六、各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在七日内对原告伤残等级书面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各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否有过错而应承担责任和应当承担怎样的责任,为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作为受害者,以其认为对损害存在过错的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以此为基础,本院认为:1.关于被告六顺开发公司。作为项目的开发方,不仅仅要完成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还应对项目是否按照设计进行修建完工进行必要的注意,虽然所开发的项目已经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但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六顺开发公司并未按照设计图接收完工项目,为此后发生安全事故留下隐患,也即如果得以及时发现,则完全可以通过要求整改等措施消除隐患,如此自不会发生本次事故,因此,对发生本次事故,其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2.关于正东公司,其举示的设计图纸中显示对该风洞范围设计有钢板网、铝合金百叶,其已按照要求完成了合同义务,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责任;3.关于被告少云建筑公司。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更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本案中,被告自认风洞是其修建,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发生设计图纸修改等事宜,故其没有按照设计内容进行施工,留下安全隐患,对本次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少云建筑公司辩称安装钢板网、铝合金百叶等属于消防工程而非其承包修建范围,但未举示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渝筑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不按照委托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义务,对应当监督检查的项目不检查或者不按照规定检查,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渝筑管理公司的监理行为实质上是受被告六顺开发公司委托而为,其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被代理人即六顺开发公司承担,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5.关于畅驰物业公司。**审中各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能够反映出在发生事故前均不知晓存在此风洞,且在发生事故时已经退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故不承担责任;6.关于**物业公司。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物业管理公司履职的内容不仅包括小区的环境秩序的整洁和其他物业服务,也应当负有对小区环境的熟悉和了解,包括对小区是否存在安全隐患的了解和消除防范等,尽管**物业公司入驻管理至发生事故时的时间较短,但并不影响其存在物业管理瑕疵的认定,应存在一定的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虽然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在其接收物业时未向其移交相关资料等,但并不妨碍其履行正常的管理责任,故对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7.关于原告及其监护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在事发时已经十一周岁,应当有一定的安全意识,虽然事发风洞确实存在安全隐患,但是从事发现场查看,该风洞附近尽管没有设置隔离物,却还是处于相对隐蔽之处,如果不钻入较为狭窄的空隙是不会发生坠落事故的,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各责任人的责任。二、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如上分析,少云建筑公司虽然将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六顺开发公司并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其没有按照设计内容施工的事实存在,留下的安全隐患事实存在,而六顺开发公司作为最终的项目接受者,其未发现存在与设计不符的工程而接受并予以销售,结合本案实际,确认由该二被告连带承担60%的责任;**物业公司因如上分析的原因,应当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各项损失问题
1.医疗费,有医院发票,本院确认74981.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确认为2280元(60元/天×38天);
3.营养费,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
4.护理费,***所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医嘱和鉴定意见,确定为9960元(120元/天×38天+120元/天×90天×50%);
5.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确定为10000元;
6.残疾赔偿金,确定为307023.2元(34889元/年×20年×44%);
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受伤时的年龄和本案实际,酌请10000元、
8.鉴定费,有票据,确定为2250元;
9.交通费、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确定为1000元。
以上合计419495.20元。
综上,由被告六顺开发公司、少云建筑公司承担254697.10元[(41949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60%+精神抚慰金9000元],品迭其已垫付的40000元,实际还应承担214697.10元,**物业公司承担41949.50元[(419495.2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元],品迭其已垫付的20000元,其实际还应承担21949.5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4697.10元;
二、由被告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949.50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5元,减半收取1303元,由原告***承担378元,被告重庆市六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市少云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5元,重庆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