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渝0105民初7095号 原告:***,男,195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红路36号创新绿色家园5号23-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632X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新渝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款980753.17元;2.判令新渝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980753.17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新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与新渝公司签订《承包协议》,约定新渝公司同意***就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进行独立承包经营,承包合作期限从本项目监理人员进场至本项目结束,承包合同费用(管理费)的计算及结算方式为工程监理业务按合同金额40%收取管理费,税费按新渝公司承担40%,***承担60%计算。2017年2月23日,新渝公司与重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新渝公司监理工程师为***,工程规模为450000㎡等。2018年3月28日,新渝公司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监理施工合同工期为2017年2月23日至项目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为止,监理施工合同总费用为4481249. 20元(含税)。现案涉工程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且已经交付***公司使用,新渝公司应当支付***承包经营款。***认为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管理费按40%收取,税费为6%再按60%扣除,则新渝公司可扣除费用为1953824.65元,加上在《承包协议》履行过程中新渝公司支付了1546671.38元款项,故新渝公司尚欠***承包款980753.17元。 被告新渝公司辩称,新渝公司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现新渝公司尚欠***27564.04元未支付,***诉请的金额已超出该金额,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诉请新渝公司支付承包经营款的计算比例有误,双方确认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附加税等各项税费以7%的比率计算,此后在2019年1月左右,双方协商一致将管理费用变更为工程监理业务按合同金额的45%收取管理费,税费按新渝公司承担45%,***承担55%计算,此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每笔款项均按照该比例予以结算支付。新渝公司直接支付或通过替***代发工资的方式支付***款项合计1922117.34元,且根据承包协议第五条第5.6款之约定,因***过错导致的新渝公司的损失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等应从***所得款项中予以扣除,其中因***公司罚款58500元应按新渝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比例45%双倍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渝公司登记成立于1996年6月27日,曾用名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重庆七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9月5日,该公司名称由重庆七星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重庆渝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新渝公司。 2016年6月28日,新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工作起始时间为2016年6月28日,甲方支付给乙方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当年度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应服从甲方工作安排,同意调整变动监理工作,乙方工作调整变动应与甲方签订监理项目调整变动书等。2017年12月至2020年7月期间,***在重庆市的参保单位为新渝公司。 2017年2月20日,新渝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同意乙方就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进行独立承包经营。一、合作期限为从本项目监理人员进场至本项目结束。二、合作费用(管理费用)的计算及计算方式为1.工程监理业务按合同金额的40%收取管理费;2.税费按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计算;3.结算方式为(1)乙方每收取一笔费用,根据实际收入按规定费率计算收取管理费,如果出现瞒报谎报,按照应交费用的2倍处罚,(2)在固定时间内不缴纳管理费,每天按1%收取滞纳金,三个月及以上时间不交管理费及滞纳金时,甲方有权收回该地区委托权并追偿管理费及滞纳金。三、乙方印章的使用1.项目部印章只能用于监理项目的一般资料,其竣工资料及相关资料必须盖本公司法人印章及公章,否则所出具的报告及提供的相关资料无效。2.乙方不得私刻本公司法人章、公章、合同专用章,如发现私刻公司印章,罚款10万元;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经济损失2倍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的各种税费;2.在甲乙双方友好合作期间,甲方不得无故收回乙方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委托权,但是乙方无故拒不执行合作协议的规定并且虽经甲方多次催促或者交涉后仍不执行的甲方有权收回委托权;3.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相应的资质证书,满足乙方承接工程业务的需要;4.甲方负责对乙方出具的各种报告进行审核,有义务就技术方面的问题,通过公司网站(或公司指定网站)、电话、传真、E-mail、现场指导等方式进行指导和解答;5.甲方有义务向乙方提供法律、法规等政策咨询,以避免乙方在工作上出现失误,甲方有义务根据需要负责组织乙方参加各种业务培训;6.甲方应积极支持乙方开展各项业务,在政策及相关规定范围内满足乙方工作需要,如对各种报告等文件需加盖公司鲜章、提供财务发票,7.甲方提供该项目报建人员资质及企业资质。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应积极主动按合作协议向甲方缴纳管理费等费用;2.乙方应积极主动接受甲方在财务上进行的管理;3.乙方在执业时严格按照甲方的各种规章制度及工作规程执行;4.乙方不得挂靠其他公司执行商定的业务范围,但甲方资质等级不能满足乙方业务要求的除外;5.乙方在执业中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的各种规章制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乙方按造成损失总量的双倍进行赔付;6.乙方在执业中按国家规定发放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负责保险等费用的缴纳,乙方所有聘用人员的劳动关系由乙方全权负责;7.甲方承接的所有项目,工程质量及安全责任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六、合作期间,双方如需终止协议,提出终止方需提前3个月告知被终止方,并就双方的财务往来提前进行结算,如提出终止方在未与被终止方达成一致终止协议而擅自终止本合同协议,给被终止方造成经济损失时,则提出终止方应按所造成损失总量的双倍进行赔付,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庭审中,***向本院举示了***公司(委托人)与新渝公司(监理人)于2017年2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8年3月28日《建设工程监理补充协议》复印件、2021年4月29日《关于“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甲乙双方因监理施工合同工期、监理费用存在的相关争议及监理单位后续继续履行监理义务的补充协议》,其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工程地点为重庆市高新区白市驿西部国际涉农物流加工区,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450000㎡,总监理工程师姓名***,签约酬金暂定4500000元;《关于“中国西部农产品冷链物流中心项目(二期)”甲乙双方因监理施工合同工期、监理费用存在的相关争议及监理单位后续继续履行监理义务的补充协议》载明总监理费金额为4481249.20元。新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庭审中,***与新渝公司均确认监理费用总计4481249.20元,***公司扣除罚款58500元,实际支付监理费用4422749.13元,且以该4422749.13元款项作为双方各自应得费用计算的基数。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新渝公司分别举示证据和核对数据,双方于2022年6月29日共同签署《对账单》并确认对账单所列数据经双方当事人核对,所有争议或无争议部分均作为法院审理本案的基础数据。第一项“公司转款给***部分”中无争议部分中列明了各笔款项支付时间及金额,总金额合计为998795.28元,争议部分为2020年6月12日的金额49966元。第二项“工资部分”中***向公司转款用发工资中无争议金额为111662元,有争议部分为2019年12月16日的85682元。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明细中无争议的金额合计869499.50元,有争议的有两笔,分别是2019年9月12日的17218.56元、2020年1月10日的98300元,合计115518.56元。第三项“罚款”无争议,共计9次罚款其中2018年前的罚款金额合计16500元,2019年及其后的罚款金额合计42000元,金额合计58500元。其后,新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双方争议的“公司转款给***部分”中有争议的金额49966元系新渝公司委托其向***支付,应计入新渝公司向***的已支付款项中,***遂认可该49966元款项并确认已经收到。***亦在后续庭审中认可前述《对账单》中“公司实际发放工资明细”有争议的2019年9月12日的17218.56元和2020年1月10日的98300元均已收到,其中98300元确实是新渝公司发给***指定的21名员工的。***向本院表示,其没有关于2019年12月16日向新渝公司支付85682元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承包协议》、《对账单》、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书面证据和当事人**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新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另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 1.请款单11张(其中部分请款单有***签名),其中有***签名的2018年12月29日的请款单载明“***12.12***公司到账116500元(附言:监理服务费;用途,监理服务费),应返69900元,扣除税费4956元(按开票金额118000元扣除),扣除**07-12月社保7453.24元(7月1217.78元,8月1291.06,9-12月1236.1*4=4944.4元)、项目罚款扣除公司损失600元(1500*0.4=600元),合计返款56890.76元”,此后有***签名的请款单上较为明确的载明了税费税率为7%,***按55%的比例承担税费金额,新渝公司按45%的比例收取管理费,且项目罚款金额中的45%作为新渝公司损失从***应得款项中扣除。拟证明双方确定的案涉项目所产生的各项税费以7%的比率计算,自2019年1月起,双方在实际履行中改变了管理费及税费分担比例的约定,由合同约定的新渝公司按监理费用40%收取管理费并承担40%的税费改为新渝公司按监理费用的45%收取管理费并承担45%的税费。***质证称只认可有***签名的请款单的真实性,但部分请款单上的款项并未收到,且在2019年9月9日有***签名的请款单上***书写了“恳请***忙中召见一下,暂照表执行,最终以协商为准”,因此税费金额及合作收益的分成比例只是暂扣,并非改变双方的约定。 2.**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表、新渝公司社保缴费明细(系新渝公司自行制作),新渝公司表示该组证据结合***的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社保费用、***的儿子**2017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均由新渝公司代为缴纳,其中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45416.86元,代***缴纳社会保险费用33406.52元,合计78823.38元,应由***负担。***质证称对重庆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真实性认可,**系其儿子,但***已于2018年3月起在上海市领取养老金,新渝公司为***缴纳社保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费用不应由***承担;对新渝公司自行制作的社保缴费明细不予认可,其缴费明细中并无***,且该份证据不能显示**的社保缴纳情况。本院询问***有无证据证明其儿子**的社保费用不是新渝公司缴纳或有遗漏缴纳情况,***表示申请在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法庭提供相关书面证据,逾期视为无证据举示。其后,***并未在前述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3.招商银行户口交易历史明细、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截图及自行统计的人员表、***(二期)锁证人员统计及***锁证人员统计,拟证明新渝公司就案涉项目监理人员进行备案,期间支付的项目备案监理人员的费用应当由***承担,锁证人员统计是指案涉项目开工后除***与**外,其余都是以新渝公司名义申报备案,一个有资格人员只能备案一个项目,前述都是支付的备案人员的挂证费用,相关挂证费用应由***承担。***质证称对重庆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截图及自行统计的人员表真实性不认可,且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由新渝公司提供项目报件人员资质和企业资质,相关费用应由新渝公司负担,***只负担自己聘用的人员费用。 本院认为,***与新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在重庆市的参保单位为新渝公司,双方签订了《承包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收取的监理费总额及扣取的罚款金额并无异议,但对管理费收取比例、税率、税费承担比例及其中部分费用是否应予以扣除存在争议,各自应得费用可结合合同结算条款进行核算。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1.***主张其于2019年12月16日支付新渝公司85652元,但并未得到新渝公司认可且其亦未举示相应支付凭证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新渝公司实际收到监理费用4422749.13元,已经转款给***合计1048761.28元(998795.28元+49966元),实际发放工资985018.06元(869499.50元+115518.56元),而***向新渝公司转款用于发放工资金额为111662元,因此,***已实际取得款项为1922117.34元(1048761.28元+985018.06元-111662元)。2.《承包协议》约定新渝公司有权向***收取管理费及代扣代缴的各种税费,但既未约定税费具体种类也未约定税费比率。而***签名的2018年12月29日的请款单载明“扣除税费4956元(按开票金额118000元扣除)”,双方均认可此时税费负担比例系按《承包协议》约定的新渝公司负担税费40%,***负担税费60%执行,因此可推出此请款单中的税率为7%(4956元÷118000元÷60%),而此后的有***签字的请款单中亦明确载明税率为7%,故本院认定双方已达成结算税率按7%计算的合意。3.《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监理业务按合同金额的40%收取管理费,税费按甲方承担40%,乙方承担60%计算,新渝公司主张双方自2019年1月起改变了合同的约定,但同时表示除请款单外无其他证据佐证,而其举示的个别请款单中无***签名,且新渝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严格按照请款单所载明的金额及时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亦在2019年9月9日有***签名的请款单上书写了“恳请***忙中召见一下,暂照表执行,最终以协商为准”的字样,因此新渝公司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已经协商一致同意改变了《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收取及税费负担比例,故本院对新渝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双方仍应按照《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收取及税费负担比例结算。4.《承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业主方罚款所带来的损失需双倍赔付,因此新渝公司主张双倍赔付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新渝公司举示的有***签名的请款单可知,业主罚款系按新渝公司收取管理费的比例从***应得款项中扣收,因此,本院认定罚款58500元按《承包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收取比例40%计算新渝公司损失23400元在***应得款项中扣除。5.《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负担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待遇以及负责保险等费用的缴纳,***签名的请款单中也载明了扣收**社保费用的内容,而新渝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的参保单位为新渝公司,因此,新渝公司代**缴纳的社保费用应由***负担。至于***的社保费用问题,***与新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以新渝公司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开展执业活动,新渝公司为其在重庆市实际缴纳了社保费用,该社保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应由***负担。新渝公司向本院举示的***及**的参保证明客观反映了二人的参保情况,且其举示的招商银行历史明细表中的支付记录和其自行制作的新渝公司社保缴费明细中各月总金额基本吻合且包含了**、***各月社保缴费金额,新渝公司主张其为**缴纳社保费用45416.86元,为***缴纳社会费用33406.52元,而***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及儿子**在重庆市缴纳的社保费用与新渝公司前述主张的金额不符,故本院认定该款项共计78823.38元由***负担。6.《承包协议》约定由新渝公司提供该项目报建人员资质及企业资质,且新渝公司举示的人员表系其自行统计,故对其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应分得款项为2365670.63元(4422749.13元×60%-4422749.13元×7%×60%-23400元-78823.38元),而***已经实际取得款项为1922117.34元,故新渝公司还需支付***款项443553.29元(2365670.63元-1922117.34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酌定新渝公司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44355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443553.29元; 二、被告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以443553.29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7.53元,由原告***负担7453.42元,由被告重庆新渝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5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月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