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04民初1914号
原告:广西宏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晨华路9号碧桂苑5栋15-12、13、14、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272978053L。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金明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水南路221号灯台花苑16栋2层6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MA5KG5RY5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宏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公司”)诉被告柳州金明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明柳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明柳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柳州金明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监理酬金235357.23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款304451.4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27日止;以欠款204451.47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2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欠款之日止;以欠款15452.88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7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欠款之日止;以欠款7726.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1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欠款之日止;以欠款7726.4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2年1月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欠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2943.49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金科柳州星辰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并约定了监理酬金的具体计算及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经双方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监理酬金结算总价款为1236230.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监理酬金900873.06元,剩余应付未付的监理酬金为335357.23元,其中30905.76元为暂扣的工程质保金,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第(一)款以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第2.3条之约定,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60日内支付监理酬金304451.47元,并于案涉工程交付满两年后退还完毕工程质保金30905.76元。后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供33535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酬金100000.00元,剩余监理酬金235357.23元至今未予支付。
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监理工作,但被告却没有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的监理服务酬金,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金明柳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金科柳州星辰项目工程监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并于2020年1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在竣工验收后签订结算协议书,结算协议书约定了未付金额包括质保金是335357.23元,在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21年9月23日支付了200000元,同时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了100000元的监理的费用,因此,被告总共支付了300000元的应付的监理费用。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进行裁判。我认为尚欠工程款的数额含质保金为35357.23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将“金科柳州星辰项目工程”的监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并约定了监理酬金的具体计算及支付方式;对于退还质保金的约定为:在监理工程全部交房后半年退还质保金的50%,交房后满一年在退还质保金的25%,交房后满两年退还质保金的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工程监理服务,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02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结算协议书》,经双方审核确认,案涉工程监理酬金结算总价款为1236230.29元,按原合同约定扣留30905.76元作为工程质保金,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监理酬金900873.06元(包含已付的工程奖励,原告已开具发票),剩余应付未付的监理酬金为304451.47元;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60日内支付监理酬金304451.47元。双方未对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向被告提供了335357.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本案监理酬金100000元。被告另于2021年9月23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被告主张该款为支付本案监理酬金;原告不予认可,主张该款并未约定为支付哪一个项目的监理酬金,原告认可为支付另一项目监理酬金,该另一项目已在鱼峰区人民法院另案起诉,原告在另案中已认可该200000元为支付该另案项目的监理酬金并在诉请中予以扣减,且在双方另案立案前调解时被告从未提出该200000元为支付本案监理酬金。
2023年3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双方对于2020年10月16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时确认的监理酬金总额、已付款情况无争议,对于质保金已符合退还条件,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向被告提供税务发票的事实亦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2021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200000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本案监理酬金。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存在2个以上未履行完毕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被告在支付该200000元时,双方并未就该款的支付性质进行约定,而原告已将该200000元予以扣减另案监理费用,故本案中不再扣减该款,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一节。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原告提供税务发票之日起60日内结清除质保金外监理酬金304451.47元,原告于2020年10月20日提供剩余监理酬金335357.23元的税务发票,则被告应于2020年12月19日之前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304451.47元,但被告至2022年1月27日才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监理酬金100000元,其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同时,按照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在一定期限内按比例退还,于2022年1月3日全部退还完毕,被告未依约退还,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自认被告2022年1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为监理酬金本金,属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2022年1月3日最后一笔质保金7726.44元符合退还条件时,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调整为3.8%,原告诉请按年利率3.85%计算该笔质保金的违约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经核算,截止2023年4月4日,被告的欠款本金数额为235357.23元,欠付违约金为25316.16元,计算方式详见附表。2023年4月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7726.44元按年利率3.8%计算,剩余本金227630.79元按年利率3.85%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柳州金明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宏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监理酬金235357.2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截止2023年4月4日欠付违约金25316.16元;2023年4月5日至债务清偿之日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其中本金7726.44元按年利率3.8%计算,剩余本金227630.79元按年利率3.85%计算)。
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8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柳州金明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表:原告广西宏基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诉柳州金明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欠付款计算表
应付款
时间
本期应付
已付
年利率
计息
天数
应付
违约金
抵扣本金
尚欠
违约金
尚欠
本金
2020/7/3
15452.88
0.00
3.85%
0
0.00
0.00
0.00
15452.88
2020/12/19
304451.47
0.00
3.85%
169
275.46
0.00
275.46
319904.35
2021/1/3
7726.44
0.00
3.85%
15
506.15
0.00
781.61
327630.79
2022/1/3
7726.44
0.00
3.85%
365
12613.79
0.00
13395.40
335357.23
2022/1/27
0.00
100000.00
本金7726.44元为3.8%;剩余本金3.85%
24
848.71
100000.00
14244.10
235357.23
2023/4/4
0.00
0.00
本金7726.44元为3.8%;剩余本金3.85%
432
11072.05
0.00
25316.16
235357.23
附文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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