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7民初1735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72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封丘县。
被告(申请执行人):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7822213179.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
被告(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黄陵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6609379075。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2018)豫0727执216号裁定书;2.请求解除对(2018)豫0727执216号裁定查封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的查封。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14日,封丘县人民法院(2017)豫0727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对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诉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要求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5515元。2018年5月11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2018年5月25日,封丘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727执异15号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2018)豫0727执异15号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贵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查封的物品属于其所有,该认定是错误的,应依法撤销并解除对(2018)豫0727执字第216号查封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的查封。1.贵院查封的资产及设备所在的房屋不是(2018)豫0727执字第216号查封财产清单所述的港口公司临街仓库,而是原告租赁港口公司的电动葫芦车间,与执行标的根本不是一个地方,被告港口公司的仓库在原告租赁的车间旁边。2.2011年10月8日,原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合同(被告港口公司亦承认该车间为租赁),约定由原告租赁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电动葫芦车间厂房、配电设施以及生产所需的其他相关的设备、办公设备及生产许可证等。除了港口公司所有的LD3吨单梁一台、LD5吨单梁一台,32吨电动葫芦试验台一台外,厂房内其余设备、原材料及产品等财产均系原告个人所有,均不在被告港口公司的账面之上,与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以上足以证明查封财产除部分租赁物外均是原告所有,不应查封。双方租赁期限至2031年10月7日,目前尚在租赁期间之内,贵院的查封行为反而不利于资产的有效利用,不利于保护善意承租人和财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3.即使原告与港口公司存在租赁费未清的事实,法院也不应查封扣押原告资产,首先,欠租赁费30万元仅仅是被告港口公司一面之词,双方并未进行核算,欠付租金是否须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其次租赁协议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甲方(港口公司)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港口公司与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不应执行原告资产。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解除对(2018)豫0727执字第216号查封财产清单所列的财产的查封,维护原告作为承租人及资产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所查封的物品属于动产,属于种类物。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和交付,为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交付和占有即被赋予法律上的公信力。如无相反证据证明时,应认定占有人为动产的所有人。种类物的所有权转移也是以交付为准,现存放于被执行人公司的物品属于被执行人公司。原告并不能够确定证明涉案查封物品其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依法查封程序合法,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的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解除对其个人物品及借用物品解封的请求是否合理是否予以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出具的专用发票5份;2.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59页;3.河北瑞利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3张及昊源公司出具的销售单3张;4.金锐起重配件厂销货清单7张;5.(2018)豫0727执216号执行裁定书及查封财产清单;6.(2018)豫0727执异15号裁定书;7.租赁承包合同;8.证人郑某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在原告***租赁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电动葫芦车间期间购买的机械设备及原材料属于原告***个人所有,不应被查封。
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询问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存在疑问,该发票并不是正规的商业发票,且原告没有提交与发票相应的设备购买清单及购买合同,且原告常年从事类似生产经营,其购买设备是否属于本次法院所查封的设备,原告并不能证明。原告在行业内存在通过熟人伪造相关证据的嫌疑。根据人民法院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明确陈述2012年购买了3台车床和两台钻床,但根据发票显示钻床的购买时间是2017年而并非2012年。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印章为长葛市石固双增机床交易市场,该印章模糊,仅从存在重大疑问的询问笔录及后来补充的且存在重大瑕疵的发票,并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所查封的设备;对证据2,账户名称为***且交易的对方均不能明确显示,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存疑问,不应被采纳。针对证据3、4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即使为真实,也仅能证明原告经营同类或同行业业务,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该合同为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份真伪不明的合同将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原告是否与被执行人建立真实合法有效的承包租赁关系存在疑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告并没有提交该租赁承包合同中交纳租金、水电费等有关证据,不能证明租赁关系的真实存在。该合同是否真实存在疑问,是否履行也存在疑问。本院在依法进行查封时已经依法审查了相关情况,原告并不存在租赁合同真实按期支付租金并依合同占有被查封房屋至今的条件。对证据8真实性存在疑问,对该主观证据在证人与原告和被执行人之间关系不明的情况下,存在与原告及原合伙人通过法院诉讼来侵占属于本案被执行人港口公司合法财产的嫌疑。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据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乙方***经双方协商,就乙方租赁承包甲方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电动葫芦生产厂房,配电设施以及其生产所需的其他相关设备、办公设备,并使用其生产许可证,承包生产销售电动葫芦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租赁范围甲方的一个电动葫芦生产车间厂房,配电设施以及其生产所需的其他相关设备、办公设备、甲方生产许可证,交由乙方承包生产销售电动葫芦。二、租赁承包期限租赁期限为20年,期限自2011年10月8日至2031年10月7日。三、租赁承包费用及付款方式;四、双方权利义务;五、违约处理进行了约定。涉案车间属于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电动葫芦车间,该车间临街,其中车间厂房和LD3吨起重机(单梁)1台、32吨电动葫芦试验台1台、LD5吨起重机单梁一台、配电房属于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所有,其他生产设备及生产材料属原告***所有,主要包括:6180车床一台、6150车床1台、5150B钻床1台、402B锯床1台、4112台钻2台及所有生产原材料(圆钢、钢管等)和生产工具(电焊机、气泵等)。***系***儿子。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租赁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4日作出(2017)豫0727民初26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25515元。判决生效后,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6日向封丘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豫0727执216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临街仓库内所有物品。案外人***对本院查封的财产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豫0727执异15号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原告***与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购买相关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其租赁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临街车间内的6180车床一台、6150车床1台、5150B钻床1台、402B锯床1台、4112台钻2台及所有生产原材料(圆钢、钢管等)归其所有,故原告***要求对以上物品进行解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6140车床2台系其借用丰昌公司的、生产工具(电焊机、气泵等)系其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河南港口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电动葫芦车间内的6180车床1台、6150车床1台、5150B钻床1台、402B锯床1台、4112台钻2台及所有生产原材料(圆钢、钢管等);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原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