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3240号
原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化工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供应电缆线等产品。被告欠原告货款46136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136元及利息(以46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合同款项因被告公司帐目遗失无法核实,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20日、2015年8月19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遂向被告供货。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1张,出票金额为46136.45元,用以支付所欠货款。经银行审核,该票据无法兑现。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调拨单、采购入库单、《证明》、商业承兑汇票、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货后,应依约支付货款。根据2017年1月27日商业承兑汇票所示,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为46136.4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其支付货款46136元及利息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浩翔电器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46136元及利息(以461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27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3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郑起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