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1民终13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创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创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赣0103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创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等由创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创某公司完成交付义务,货物也已安装完毕等,便认定中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得以实现,系未查明案件事实。《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最终用户的验收。案涉工程项目至今未完成竣工验收,创某公司并未完成这一重要的合同义务,故中某公司的合同目的并未实现,尚未达到支付60%尾款的合同条件。事实上,案涉合同并非单纯的买卖合同,还存在设备安装和调试等内容。一审判决无视创某公司负有配合完成项目最终用户的验收这一重要的合同义务,系未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以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项目未竣工验收,便认定无法实现创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若一审法院认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就应当判决解除案涉合同,但创某公司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以该条规定为由显然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且其既适用该条规定,又作出不解除合同的判决结果,自相矛盾。三、一审判决认定合同附履行条件不具有相当性,对创某公司明显有失公平的观点,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若案涉合同存在不相当性或显失公平的事由,创某公司是有权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的,但其至今未提出以上诉求,一审判决却强行适用上述规定,不仅适用法律错误,也有失公允。经营有风险是基本的企业经营常识,作为经营单位的创某公司,在签署合同之处就应当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有充分的预判,特别是在同意第二笔款项的支付附条件的问题上。案涉工程项目并非私人工程,需要经过相关部门的验收和审计结算,可能产生的经营成本创某公司应当有所考虑。一审判决明知创某公司已收到40%款项,而中某公司至今未取得分文的情况下,仍然错误适用“不具有相当性”“明显有失公平”等法律规定,将本应由创某公司承担的合法经营风险强行转嫁给中某公司,是对中某公司极大的不公平。四、一审判决支持利息缺乏依据。鉴于案涉合同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中某公司不存在未按约定付款的行为,创某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更谈不上经济损失,故一审判决支持创某公司利息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创某公司辩称:一、《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二、创某公司按合同要求严格履行完供货义务,中某公司理应向创某公司完成付款义务。现距创某公司完成的供货时间已过两年零八个月,但中某公司仍拒不支付余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事实。三、虽然《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本项目验收合格后,在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之前,甲方付清剩余60%合同款”,但此乃具有市场强势地位一方当事人仅从自己的利益出发,在其所拟定的常用合同中设定的相对苛刻或者以自身内部行为或审批为条件的合同条款,不当地促成条件成就或者阻止条件不成就,以此推诿其合同责任。本案中该条款约定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具体信息及主动权掌握在发包人和中某公司手中,创某公司难以得知。因双方存在信息不对称,该合同所指案涉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应分配给中某公司,由其证明付款条件非因其原因而不成就,通过举证责任的重新分配以调整合同条款的利益平衡。四、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之间系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自2021年3月份起创某公司向中某公司供应货物至起诉时已过二年有余,现因中某公司未能与发包人办理验收(如有的话),如果以该付款条件尚不成就,就不支付创某公司货款的话,对创某公司非常不公平,因为未能办理验收并不是创某公司所能左右和控制的,该付款条件的设立将严重有损创某公司的合法权益。五、即便《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有约定,但因本合同系中某公司制作和提供的,系格式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中有歧义的、且有损另一方利益可能之条款,法院应作出有利另一方利益的解释。希望法院摒弃该“本项目验收合格后,甲方付清剩余60%合同款”之约定,本着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和相关法律规定来审理此案,判定中某公司在创某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之后支付货款。六、案涉合同约定“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中的“本项目”仅指本合同约定的《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采购项目,并非中某公司所称的整个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创某公司只是整个项目的供应链中的一环,并非项目的建设施工单位,其不可能对双方合同外事项进行约定,中某公司不能对“本项目”的定义作无限外延解释。若将“本项目”扩大至整个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这种“背靠背”付款协议对创某公司而言非常不公平,不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
创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某公司支付创某公司货款83737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完毕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中某公司承担创某公司委托律师支出的代理费18000元;3.法院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由中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某公司成立于2007年4月5日,经营范围为通信产品销售、通信设备及设施的设计、安装施工等。2022年5月6日,公司名称由“江西省新某通信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021年3月22日,创某公司(供货方、乙方)与中某公司(购货方、甲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基于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简称“本项目”)需要,同意向乙方采购产品。合同标的为人脸抓拍机、抓拍机TF卡、人脸抓拍机及TF卡技术服务费用、一键报警箱、一键报警箱技术服务费用,金额为壹佰叁拾玖万伍仟陆佰贰拾圆整;付款期限为: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好后,一次性通过网银转账或支票方式付清合同40%货款。如甲方未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延迟发货且不承担任何延迟交货的责任;本项目验收合格后,在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之前,甲方付清剩余60%合同款。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款项的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如分期付款,甲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款项;交货日期为2021年4月9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等作了其他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某公司向创某公司支付了40%的货款,创某公司于2021年3月及4月按照中某公司要求分5批将全部货物送至其指定地址,中某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因中某公司未支付剩余60%货款,故创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中某公司自认创某公司提供的监控设备已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创某公司已向中某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中某公司支付了40%的货款。双方争议焦点为剩余60%货款是否应当支付。
关于剩余60%货款是否应当支付。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甲方应当于本合同签署好后,一次性通过网银转账或支票方式付清合同40%货款。如甲方未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延迟发货且不承担任何延迟交货的责任;本项目验收合格后,在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之前,甲方付清剩余60%合同款。”其中“本项目验收合格后”系附履行条件的合同条款,结合案涉合同前述“甲方基于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简称本项目)”的内容,该“本项目验收合格后”的条件含义应为“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验收合格后”。现中某公司以工程项目至今仍未完成竣工验收为由抗辩。据查明事实,创某公司已于2021年4月将全部货物交付中某公司,上述货物也已于2021年11月安装完毕。对于中某公司而言,其购买取得了创某公司提供的监控设备并安装,在约定期限内也未提出产品质量问题,中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实际已经得以实现。而创某公司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在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后,在货物交付后两年多的时间内,因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项目未竣工验收而迟迟不能获得足额货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案涉附履行条件的合同条款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具有相当性。如果采信中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在相关工程项目长期未能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对创某公司明显有失公平,故一审法院对于中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创某公司已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中某公司应依约履行主要付款义务。创某公司诉请中某公司支付货款837372元(1395620*60%),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某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事实上给创某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创某公司诉请自起诉之日起,即2023年8月24日起,以83737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完毕止,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未对此进行约定,对于创某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某公司支付货款837372元及利息(利息以837372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完毕止);二、驳回创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7元,保全费4870元,合计11047元,由创某公司负担253元,由中某公司负担10794元。
二审中,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中某公司员工***的《关于创某公司合同签订过程的说明》、***与创某公司姜姓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拟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文本系由创某公司提供,某某公司作为创某公司的推介人催促中某公司签署合同;2.中某公司早在2021年11月份就积极申报竣工文件,并未故意拖延。
证据2.成交通知书、工程开工令、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验收申请函、培训签到记录表,拟证明:项目名称就是叫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本项目”指的就是整个“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本身,并非单指创某公司所称的本案涉及的产品,创某公司断章取义将“采购项目”解释为《产品购销合同》中的采购内容是错误的,系偷换概念。
证据3.《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项目服务合同》、中某公司《关于某某公司付款约定及进度款支付情况的说明》,拟证明:结合一审证据《关于要求尽快完成竣工验收并支付工程款的函》《回函》可知,中某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一笔款项。
创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中***出具的《关于创某公司合同签订的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出具的该说明内容不客观,从创某公司以及中某公司提供的***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看出,2021年3月22日上午10:19分,***发地址给***,让创某公司这边带上合同章和发票,并说争取上午签好,下午其就可以打款,可见合同的准备系中某公司这边草拟好的,若合同系创某公司草拟的,不会起草对己方不利的“本项目验收合格后付款”的条款;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案涉合同系中某公司草拟好的事实;对***与某某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有异议,该微信聊天相对人是否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创某公司并不清楚,对其聊天内容是否客观真实也不得而知,无从查实。对证据2中的《成交通知书》《工程开工令》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中所指的“本项目”与双方“采购项目”系两个概念,中某公司故意混淆概念,将两个“项目”混为一谈,企图以此为由,达到其拒不付款的目的;对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验收申请函和培训签到记录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创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法查实,即便该证据真实也达不到中某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中的《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项目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中某公司没有收到款项不是拒绝付款给创某公司货款的理由;对《关于某某公司付款约定及进度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说明系中某公司单方制作的,无法证明其敦促过某某公司或业主单位尽快完成验收工作,恰恰相反,若某某公司或业主单位经过中某公司多次催促,仍不能尽快完成验收工作并支付工程款,中某公司完全可以起诉至法院捍卫自己的权益。
创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说明函》一份,拟证明:案涉合同不含设备安装,仅仅是产品购销合同,不包含安装项目,中某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创某公司委托厂家南昌海某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参与了设备安装是虚假陈述。
证据2.***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与中某公司负责人陆总(***)微信聊天记录、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陆总(***)微信聊天记录、创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2021年3月,中某公司起草合同后通知创某公司原工作人员***到其位于南昌卫东花园三期处盖章,合同版本是中某公司提供给创某公司的;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2022年12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该项目迟迟不能验收,是因为中某公司集成能力水平不高、组建的网络信号不通畅造成该项目当中在线率低而得不到业主验收,与创某公司供应的摄像头无半点关联,否则至今三年有余(产品质保期已过)中某公司从未因质量问题找过创某公司;创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在2023年7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我们供应商”这五个字,足以证明双方的关系就是单纯的设备采购。
证据3.海某公司《说明函》,拟证明:海某公司与创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并不含有安装施工义务,至于就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中摄像机产品项目,海某公司也仅限于现场指导,或电话、微信群等方式沟通,完全不含设备施工安装服务。
证据4.创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创某公司在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中提供的货品为摄像机,与中某公司提供证据关于访客机设备并无任何关联性,其访客机设备系由其他提供商提供。
中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是创某公司与海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中某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海某公司已经在案涉项目中参与了设备安装、调试、技术支持服务。对证据2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对***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情况说明》内容并不真实,其与***的微信记录并不能证明合同版本是中某公司提供的。中某公司提供的某某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记录证实,某某公司作为创某公司的推介人要求中某公司“海某那边的合同你看下,尽快回下给海某代理商”,这里的代理商就是指创某公司,从逻辑关系看,显然合同版本是创某公司提供的。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记录是***电话要求***组织的语言,目的是向有关领导催款。所谓的中某公司集成能力水平不高、组建的网络信号不通畅造成该项目当中在线率低的观点并不属实,如此说来反而说明了创某公司所供设备质量不稳定,厂家海某公司参与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技术支持工作不到位。至于创某公司所称的“我们供应商”这五个字足以证明双方的关系是单纯的设备采购,不具有关联性和证明效力,因为创某公司单方自称行为是其权利,但并不影响法律关系的定性。对创某公司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系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海某公司《说明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海某公司并不反对提供技术支持的观点,中某公司一审庭后提交的微信工作群记录也证实海某公司深度参与设备的安装调试和技术支持工作。对证据4创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系其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效力。
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因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双方合同主要条款的协商经过,亦无法体现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文本的具体内容,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的“本项目”是指“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对证据3中《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项目服务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关于某某公司付款约定及进度款支付情况的说明》,因系中某公司单方陈述,且创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2中***出具的《情况说明》、创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对***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事实认定以及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对证据4因系创某公司单方陈述,且中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某公司(甲方、购货方)与创某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甲方基于【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项目(简称“本项目”)需要,同意向乙方采购产品;乙方同意向甲方供应产品用于本项目。……一、合同标的1.400万超星光人脸抓拍机,数量496;2.抓拍机TF卡,数量496;3.400万超星光人脸抓拍机及TF卡技术服务费用,数量496,保修期36个月;4.一键报警箱,数量186;5.一键报警箱技术服务费用,数量186,保修期36个月……三、交货日期及地点……送达地点:请***(甲方联系人)与南昌县某某公司***或与最终用户沟通后确认收货地址;甲方联系人或代表的收货行为即视为乙方已履行供货义务。外包装如有破损,甲方应拒绝签收并于当日内通知乙方经办人,否则视为甲方设备收货点收合格。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项目最终用户的验收。……五、保修5.1乙方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货到之日起算。5.2货到7日之内经测试发现有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更换。5.3保修期内,对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维修。”
中某公司(卖方)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买方)签订的《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项目服务合同》载明:合同标的为买方向卖方购买、卖方向买方提供用于买方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项目的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服务,由卖方提供的服务的内容及其标准详见附件一;卖方所提供的合同服务应满足技术规范、验收规范要求,卖方要保证所提供软件及其服务的系统化和标准化;卖方负责对买方的技术人员进行相关操作、维护等技术培训;平台服务期三年,从项目服务环境搭建完成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含税总价为5496260元;卖方同意本合同采用背靠背付款方式,买方实际支付合同款项以买方实际收到最终业主单位支付的相应款项为前提,如因卖方原因或因卖方提供的服务或服务所需的平台软硬件设备问题等原因,最终业主单位拒绝向买方支付合同款项的,买方有权拒绝向卖方支付任何合同款项,具体付款方式:本项目合同款分三年支付,项目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且买方收到与最终业主单位合同金额70%款项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70%至卖方;合同金额的20%,在第二年服务期结束时,且买方收到与最终业主单位合同金额20%款项后,支付本合同金额的20%款项至卖方;剩余10%的合同金额在第三年服务期后,且买方收到与最终业主单位合同金额10%款项后,支付本合同金额10%款项至卖方。该合同附件一服务清单载明:第一部分校园安防服务,包括1.人脸比对抓拍摄像头及分析服务,数量496套,备注为196所学校400万超星光人脸抓拍摄像机(含64G存储服务)三年服务;2.一键报警器及呼叫服务,数量196套,备注为196所学校一键报警箱三年服务;3.人证访客机及分析服务;4.宿舍人脸考勤门禁及服务;5.闸机通道及人脸识别服务;6.消防安全服务;第二部分云平台及云服务,包括校园安全管理APP、校园安全防控管理云平台、云解析服务、云布控检索服务等;第三部分安装服务及通讯服务,包括196所学校安装服务(含辅材)。
据中某公司提交的《培训签到记录表》显示,2021年12月9日,***在南昌县某学校对南昌县电教站及全县各中小学校相关人员进行培训,培训内容为抓拍监控管理系统、访客管理系统、一键报警系统等系统平台的操作及使用说明。中某公司提交的落款为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的《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验收申请函》显示,至2021年12月1日,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已完成了该建设采购项目的软件开发和学校前端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项目已达到验收条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的合同目的是否已经实现;二、案涉合同约定的60%尾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该笔尾款及利息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作为判定法定解除的实质标准,首要问题是应当正确识别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对于合同目的,民法学理论上认为包括客观目的与主观目的,客观目的即典型的交易目的,是给付所欲实现的法律效果,合同的主给付义务通常体现了“合同目的”,具体而言是指合同标的在种类、数量、质量方面的要求及表现;主观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动机。通常,合同动机不得作为合同目的。司法实践中,履行合同是否能实现盈利,仅为合同动机而非合同目的,合同目的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主要给付义务判定,不能依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主观动机认定。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缔约目的在于取得价款,买受人的缔约目的在于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为《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甲乙双方名为购货方及供货方、合同约定交付的是具体的设备、关于保修的约定等方面来看,案涉合同为买卖合同,合同目的为购货方中某公司取得设备,供货方创某公司取得价款。即便该合同约定创某公司应配合中某公司完成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最终用户的验收,但该配合义务并非案涉合同主要给付义务。一审认定中某公司已购得设备并安装,其已实现合同目的,并无不当;但认定创某公司未足额取得价款属于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事实上,创某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法定解除,而是主张中某公司继续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中某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亦未提出法定解除之抗辩,一审没有论证合同目的之必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付款期限中约定“本项目验收合格后,在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之前,甲方付清剩余60%合同款”,俗称“背靠背”条款,且此处“支付进度款给甲方之前”表述的付款时间节点并不明确。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买卖双方可根据其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同,但是该意思自治并非绝对的自由,合同条款的约定亦应符合相应的法律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该规定确立了公平原则,贯穿于民事活动全过程;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等要素的相对性。
本案中,“背靠背”条款虽约定将项目验收合格作为支付剩余60%尾款的前提条件,但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事实上,从中某公司与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签订的《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项目服务合同》的内容可知,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是上述服务合同中的部分设备,而《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项目服务合同》中还包含了软件、云平台及云服务、安装服务等诸多标的,两份合同对应的内容、责任等要素并不完全相同。创某公司的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而根据中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某公司已于2021年12月对案涉项目系统平台使用方进行培训,其上手中国某某通信集团江西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亦已在函件中表明,2021年12月1日案涉项目的软件开发和学校前端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已完成,项目已达到验收条件此外。若南昌县某校园安防达标建设采购项目一直未验收或未验收合格,创某公司在交付设备已逾三年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持续等待,否则将使中某公司与创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履行陷入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之中,亦违背了公平原则。尽管中某公司主张其已通过函件等方式向有关单位催促验收、催款,但其并未依法提起诉讼向其上手主张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项目未验收或未验收合格的原因以及该原因不可归责于中某公司提供的产品及服务,故对其认为剩余尾款60%不应支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中某公司向创某公司支付剩余尾款837372元并自创某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的其他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74元(中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翀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