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502民初8974号
原告:***,男,1971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
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经济开发区渝东大道孔目江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何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下称原告)诉被告江西省新泓通信有限公司(下称被告)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款568743.05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4月起原告与案外人吕明建合伙以被告名义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进行通信工程施工,项目合计8665392.21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已全部付给了被告。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扣除税金、管理费等费用后,应付给原告与案外人吕明建项目款金额为1137486.1元。根据2020年1月22日三方达成的协议,被告应将上述应付款平分汇款至原告和案外人吕明建的账户,也即被告应付给原告568743.05元,但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2020年1月20日三方协议并没有签订;3.我们没有进行结算,即使有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吕明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一份、宽带业务装维框架合同、合伙协议、结算说明书、结算单与协议书、授权书为证。被告围绕抗辩意见依法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8月4日授权委托书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符合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予以确认,但应以证据的内容为准。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7月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签订《宽带业务装维框架合同》,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在合同的乙方处盖章、卢一在乙方处的授权代表处签名。
2015年4月5日原告、吕明建与卢一就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交接给原告签订协议,主要内容是,原告2015年4月4日接管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所有业务及所有收益及负债;卢一向被告变更青海办事处的财务账号到吕明建;自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于协议签署之日起所发生的一切法律纠纷与卢一无关,由原告、吕明建负责;原告付给卢一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转让费29万元,款付清后协议即刻生效;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协议的下方还有:吕明建股金15万元、利润1.5万元、其他5000元、工资7000元及费用3000元,共计18万元用于充抵原告应付款,加上原告已付卢一11万元,卢一共计收到原告现金29万元。
2018年11月22日基于2015年4月5日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交接协议,针对几年来办事处运行中已累积多种问题致使项目清理工作已无法继续进行、工程回款遥遥无期,必须对两人之间的债、权、利进行明确,原告与吕明建签订《合伙协议(补充)》,主要内容是,项目部聘请一位专业会计,由会计将双方2013年至2018年的账目全部治理清理,并对前期不合理支出予以剔除或说明;完善项目部内部财务制度,将青海项目部资金账号变更为第三方,今后所有资金情况与双方信息捆绑,工作支出需双方签字认可,工程支出必须经过决算审核后双方签字认可方可支出。原告与吕明建在合伙人处签名。2019年原告与吕明建要求被告付款,由原告与吕明建签名并出具《授权书》,但在付款给原告的《授权书》中也有吕明建一人签名的《授权书》。《授权书》的主要内容是,载明原告、吕明建与被告的关系,授权被告付款金额、收款人姓名、账号,原告、吕明建声明承担授权被告付款的法律责任等,另外还有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盖章。被告按《授权书》的内容付款给收款人。
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吕明建签订《协议书》,约定,因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今后青海办事处清理项目回款由被告平分汇款至双方账号;为保证公平和急需之用,在被告处始终至少保留5万元;由此产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等内容。李章平在见证人处签名。
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吕明建签订《青海项目部最终尾款结算单》,主要内容是,至2020年9月30日青海项目部共开票8665392.21元,共收青海移动款项8582267.65元,青海移动未到账83124.56元,全部属于青海项目部,不存在任何费用;至2020年9月30日与青海项目的款项已全部核对清楚,即实际应付青海项目款为1054361.54元、除外还有83124.56元青海移动未付款。原告与吕明建签名。李章平又在见证人处签名。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分20次付给被告980554.67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联营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是被告是否应付款给原告。在双方的联营关系中,被告是联营一方,原告、吕明建签订了《合伙协议(补充)》,共同为联营的另一方,双方虽然没有提交联营合同,但双方一直以来按联营的方式履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该联营关系具有法律效力。在执行联营事务过程中,被告主要负责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收取联营项目的工程款,原告、吕明建主要负责对联营的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应按约付给原告、吕明建的联营支出与分红。按原告、吕明建的约定在向被告主张付款时,原告、吕明建应向被告出具《授权书》,《授权书》一般应由原告、吕明建签名,被告才能按《授权书》执行付款。原告、吕明建虽然在2020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因被告的青海省办事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今后青海办事处清理项目回款由被告平分汇款至双方账号,并由李章平见证,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吕明建已通知了被告。在2020年9月30日原告与吕明建签订的《青海项目部最终尾款结算单》中虽然约定应付青海项目款为1054361.54元、除外还有83124.56元,但不是原告、吕明建与被告对完成联营事务所进行的具体结算,被告也没有在该结算单中盖章,没有确认应付给原告、吕明建具体的联营支出和分红。被告虽然在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间收到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青海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80554.67元,但原告、吕明建也没有按之前的一贯方式向被告出具《授权书》通知被告付款。因此,原告所举证据虽然能够证明与吕明建的合伙关系及原告、吕明建与被告的联营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应向直接向原告支付联营的支出和分红。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项目款568743.0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与前述分析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桃基
二〇二一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沈佳琪
书记员罗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