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隆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282民初238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某建设公司、***给付***建桦甸某小学教育设施用沙子、砖及运费款56964元;2.某建设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依法判决***给付***沙子款、砖款、运费款共计56960元;变更诉讼请求第2项为:某建设公司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与桦甸某砖厂有业务往来,砖厂的炉灰、石粉都是***供货,砖厂欠***货款。2019年5月,***找到***说“据说砖厂欠你钱,你能否在砖厂给我拉些砖,我建某小学幼儿园、食堂、宿舍用,钱款暂欠你几天,待教育局拨下就给你”。由于***用砖的型号规格不同,***、***按着砖厂的价格和规格分别做了订价(含运费),该部分欠款抵砖厂欠***的货款。运完后***向***要钱,***说要钱行,你把票子拢一拢。2021年3月19日,***拿着各种砖型、数量找***对账,并且对沙子按10000元钱结算(之前给一部分沙款少要点),合计欠款56964元。***看后同意,让其签字,***说用不几天就给你钱了,不用签字,但到工程结束了钱一直没给。***找市教育局要钱,教育局主管基建的领导说,这个工程是招标工程,标的取得单位是某建设公司,得找某建设公司要钱。***找到某建设公司要钱,他们让找***。至今也没要到钱,无奈起诉,请法院支持***的诉讼请求。 某建设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对某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其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起诉隆峰公司属于主体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即合同法最基本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原则明确,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向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能要求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义务。在本案中,***提供的对账单(2021年3月19日)主体为“甲方”与“乙方”,其上并无某建设公司的任何印章或授权人员签字。该证据完全无法建立***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合同联系。***提交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均是***与***个人之间的沟通。记录内容显示,***始终以“我”自称,从未明确表示其行为代表“吉林某建设有限公司”。其要求对账、讨论付款等行为,均是其个人与***之间的意思表示。***在民事起诉状中自认,是***个人找到***并口头约定供货事宜,所有磋商、对账、催款对象均为***个人,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是***与***个人。该合同关系严格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其法律效力仅存在于***与***之间。另外***与***之间没有就具体欠款金额进行确认。二、***的行为不构成对某建设公司的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的行为不构成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核心要件:一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二是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相对人对此必须主观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1、缺乏权利外观,***未能提供任何带有某建设公司公章或授权信息的合同、订单、委托书等文件。2、***自身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长期从事经营的供货方,***在与***进行数额较大的交易时,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理应核实***的身份及代理权限。然而,***在数年的交易、对账及催款过程中,从未要求***出示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也从未向某建设公司进行过核实或催告,其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某建设公司未曾追认,某建设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对***与***之间的交易行为进行追认。因此,***的行为纯属其个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个人承担,与某建设公司无关。三、***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与事实基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连带责任必须法定或约定,而本案中两者都不存在。本案中,既无法律规定某建设公司需为***的个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建设公司也从未与***或***达成过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最基本的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某建设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指向其与***个人之间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纠纷的法律后果不应波及合同之外的某建设公司。***起诉某建设公司,属于主体错误,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某建设公司的全部答辩请求,维护某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在***的起诉状中,称***与桦甸某砖厂有业务往来,砖厂的炉灰、石粉都是***供货,砖厂欠***的货款,该项事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供货的标的物属于有权利处分,也就是***对于本项诉请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证据: 证据1.对账单1份、收款收据3张、付货卡5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12张、光碟1张(光碟中的录音是***与***微信聊天中的语音)。证明:1.***与***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欠***材料款,***同意给付***材料款57000元。经质证,某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所指向的是***与***个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向某建设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对账单并没有本案的其他被告签字,不能作为确认欠款的事实依据。对于收款收据和付货卡所涉及到的是其他单位,例如吉隆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笔供货的实际供货人和最终的收款权利是归属于***个人的。对于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光盘,始终是***以我自称,其并不能代表某建设公司,而且整个合同所贯穿的事实是***与***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某建设公司无关,并且相应的录音所呈现的事实不能够证实***所主张的57000元是双方的最终结算。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上述证据中载明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2.桦甸市人民法院(2024)吉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吉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1份、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5)吉民申XX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某建设公司将桦甸市某小学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属违法发包。某建设公司与***之间的合同属无效合同,某建设公司对***所欠***的案涉款项应承担连带责任。经质证,某建设公司对上述三份法律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首先,三份裁判文书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所涉及到的主体身份也与本案也是不同的。上述判决文书里的主体身份是工作人员,也就是劳务人员,而本案的主体身份的原告是买卖合同的卖方。其次,即使存在着某建设公司和***之间有违法分包使合同无效的情况,也不代表***能突破买卖合同的相对性,来要求某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第三,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连带责任是法定的责任或者双方当事人有约定。目前来看,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违法分包需要对买卖合同的卖方来承担还款责任或者连带责任,双方也没有关于某建设公司为***承担责任的相关约定,所以上述的三份法律文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具备法庭进行参考的证据基础。本院认为,某建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某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建设公司承包桦甸市某小学幼儿园新建教学楼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2019年6月11日至7月7日期间,***陆续在***处购买砖和沙子,后经结算,货款共计56960元,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结合***提交的对账单、收款收据、付货卡、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能够确认***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与***。***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的索要货款的对话中,曾多次出现“一共欠我5万多元”、“现在你共欠我57000多元”等涉及欠货款金额的对话,该部分数额与***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主张的货款金额为56960元予以确认。关于某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与***,某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虽某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在实际施工期间欠付案涉款项,但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基于买卖行为所欠货款,并非工程款。故***要求某建设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货款5696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元,公告费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依法将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