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282民初3635号
原告:臧某某,男,1982年3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陆某,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丁某,女,1971年6月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缺席)。
被告:吉林市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员工。
原告臧某某、陆某与被告丁某、吉林市隆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某、陆某,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臧某某、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建筑公司、丁某共同给付工程款439837元,其中建筑公司共同给付臧某某218566元、共同给付陆某221271元;2.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30%标准给付利息;3.诉讼费由建筑公司、丁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臧某某、陆某是合伙关系。2020年丁某靠挂建筑公司在桦甸市XX小学幼儿园承包建筑工程,将幼儿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臧某某、陆某施工,臧某某、陆某总共完成工程是499907元,臧某某、陆某按要求及标准完成了施工并交付使用。2021年7月29日双方进行最终结算,尚欠臧某某、陆某施工费457132元,丁某给原告臧某某、陆某出具欠据一份,此工程款包括在欠据的数额之内,除了此工程款其余5万元是借款(另案起诉),之后丁某在2021年9月7日给付17295元,尚欠439837元没有给付(臧某某218566.00元、陆某221271.00元),故诉到法院。
丁某辩称,本人不应该是本案的被告。臧某某、陆某施工是为桦甸市XX小学幼儿园工程施工,该本工程是由建筑公司施工,他们是该项目的甲方和乙方,臧某某、陆某施工是合同外的零工,合同并不是与我签订的,本人只是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个人不应承担责任。臧某某、陆某提供的本人签署的欠据,是本人所签,但并不是双方的结算数额的依据。本人是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公司与乙方进行结算,该欠据的数额是原告口述我签字的,但我们的约定是在甲乙方结算后才能结算清结。故欠条写明“结算日定于XX总结算7日后结清”,这是臧某某、陆某同意的。因此,该欠据只能证明干活的事实,不能证明结算的依据。本案臧某某、陆某起诉的数额是混乱不清的,臧某某、陆某提供的7份欠据均不能计算出准确的数额,因此,臧某某、陆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臧某某、陆某起诉的数额。
建筑公司辩称,臧某某、陆某的诉请不能成立。无法确认臧某某、陆某的工程量和价款,建筑公司至今也没有跟桦甸XX小学进行结算,所谓臧某某、陆某施工的工程量至今也没有进行确定和结算,所以丁某给臧某某、陆某出具的欠据为虚假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丁某是本案的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不拖欠丁某的工程款,拖欠的部分桦甸XX小学未给付,所以应追加桦甸XX小学作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证明施工过程中是否有臧某某、陆某参与,臧某某、陆某到底施工了哪一部分,以承担本案的责任。桦甸XX小学只给付381万元工程款,拖欠715000元工程款,所以应当在拖欠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臧某某、陆某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是臧某某、陆某先打字好后让***签字,不是现场每日工作后由桦甸XX小学和监理以及***三方共同确认的工程量,所以臧某某、陆某不能用一方的工程量清单证明臧某某、陆某的工程量与其到场进行施工。臧某某、陆某所谓的施工部分,是建筑公司和小学签订的合同外的增加部分的工程,根据国家现行的财政审查规定,因为这个工程是建学校的幼儿园,属于财政出资,增加部分的工程量的价款不能超过工程总价款的5%,因为本案合同价款为4525000元,即不能超过226250元,所以工程量是虚假的。本案应为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臧某某、陆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1.臧某某、陆某自己制作的桦甸市XX小学工程量清单1份。丁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质证,建筑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此证据系臧某某、陆某单方制作,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份。丁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质证,建筑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证据3.施工协议及欠条各1份、幼儿园操场混凝土制作、楼面硬覆盖制作各1份、工程量清单9份、欠据1份、分红协议1份、欠条2份。丁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质证,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虽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从证据相互印证角度,本院对上述证据客观性予以采信,在本案中,本院对欠条2份的关联性不予采信。丁某在庭前向本院提供了付款材料3份。经质证,建筑公司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臧某某、陆某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经审查,丁某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在本案中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出示了调取的合同协议书1份、通用合同条款1份、专用合同条款1份、证明材料1份。丁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质证权。经质证,臧某某、陆某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因当事人对此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桦甸市XX小学与建筑公司订立合同,约定桦甸市XX小学将桦甸市XX小学幼儿园教学楼新建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施工,建筑公司将此工程转包给丁某,丁某将此工程中部分工程包给臧某某、陆某。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现桦甸市XX小学与建筑公司未进行结算,桦甸市XX小学已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300余万元,建筑公司将桦甸市XX小学给付的工程款全部已给付丁某。2021年7月29日丁某为臧某某、陆某出具欠据1份,大写载明欠款额为507131元,小写欠款额为507132元,并载明“结算日订于XX总结算7日后结清”,该欠款数额中包括丁某向臧某某、陆某借款5万元。扣除丁某向臧某某、陆某借款5万元,丁某尚欠臧某某、陆某工程款457132元。
本院认为,丁某转包给臧某某、陆某的工程现已交付使用,丁某应承担给付臧某某、陆某工程款义务。丁某已给臧某某、陆某出具欠据,应视为双方已进行了结算,丁某应按所出具的欠据数额给付工程款。欠据上大写小写数额不一致,应以大写为准。欠据数额中应扣除借款数额5万元。双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欠据上载明的“结算日订于XX总结算7日后结清”确切含义,但从常理角度分析,建筑公司已给付丁某工程款300余万元,已超出丁某应付臧某某、陆某工程款数额,应视为双方约定的所附条件已成就。臧某某、陆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丁某承诺***所欠材料款由其给付,丁某出具欠付材料款欠条时间发生在出具工程款及借款欠据之后,臧某某、陆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后出具的借条内容不包括前出具借条内容,本院对此2份借条在本案中关联性不予采信。臧某某、陆某少请求部分工程款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准许。丁某未按时给付工程款,应按法定标准承担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建筑公司所抗辩臧某某、陆某所承建工程价款已超出法定数额,但桦甸市XX小学与建筑公司现未进行结算,建筑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庭审中,臧某某、陆某、建筑公司主张建筑公司已不欠丁某工程款,丁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建筑公司尚欠丁某工程款,臧某某、陆某请求建筑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丁某给付臧某某工程款218566元、陆某工程款22127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履行;
丁某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分别按本金218566元、221271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臧某某、陆某利息,给付时另行计算;
驳回臧某某、陆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元,由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