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03民初1358号
原告:吉林某公司1,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1A-10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某公司2,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雾凇西路1号中凯红星家具建材港35号酒店0单元20层019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某公司1(以下简称某公司4)与被告吉林某公司2(以下简称某公司1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被告某公司10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7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174606.91元(含质保金197742.06元);2.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逾期利息(以197686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以19774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我公司违约金(以197686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5日止,按照LPR标准计算;以1976864.8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标准计算;以197742.06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2倍标准);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被告对吉林某厂的“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某厂1供热部分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六标段)公开招标,2018年9月14日被告通知我公司中标,中标价格7681135.84元。2018年9月14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工期2018年9月15日至2018年10月25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30%时,支付1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40%时,支付10%工程款;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10%工程款;工程量完成70%时,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量完成90%时,支付2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后,支付27%工程款,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个采暖期(我公司自认2年)。合同通用条款14.2条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工程项目完成后,2019年8月19日我公司、被告、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四方签订《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验收“符合工程质量及验收规范要求”。工程竣工后,被告将项目提交某公司2(下称某公司3)进行工程结算审查,某公司3审查后作出《工程结算审查书》,我公司、被告及某公司3三方最终确认工程审定金额为6591402元。截止到2018年12月28日,被告仅支付我公司工程款4416795.09元,尚欠我公司工程款2174606.91元(含质保金197742.06元)。因被告拖欠我公司工程款多年,我公司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判如所请。
某公司10辩称,对于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174606.91元,逾期利息280283.88元,违约金529317.05元,合计2984207.05元,应依法予以驳回。1.涉案工程为财政评审项目,截止目前,吉林某中心对该项目进行结算审计尚未结束,我公司不应继续支付工程款,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我公司与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已载明“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为:吉某1改投资审批发[2017]121号;资金来源:财政拨款。”而121号文件中第四项总投资中已记载,工程资金来源为申请国家“三供一业”专项建设资金。该文件为案涉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不难看出原告明确知晓案涉工程为财政评审工程,并且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付款周期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并提供全部余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7%的工程款。”结合121号文件可以看出原告对于案涉工程需要经财政审计结算后方能支付完毕工程款这一事实心知肚明。原告诉状中提到的某公司9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仅为案涉工程初审结算书,首先因案涉工程为财政拨款工程项目,该初审结算书并不能作为申请财政资金的依据。其次,根据吉林市财政局作出的吉某2发[2020]67号文件内容“第二条财政评审资料,必须提供的资料:第三项、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需具有初审工程结算书作为移送财审的必备材料,因我公司不具有专业资质,方委托第三方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但我公司及原告均知晓该《工程结算审查书》并非最终结算,在《工程结算审查书》作出后,我公司移交财政评审过程中,案涉工程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对比表》已经明确工程审定费用为4782683元,原告已加盖某进行确认,也更加说明原告知晓案涉工程必须经财政评审,其加盖某的行为亦是认可案涉工程的费用数额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与我公司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达成合意,结合我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数额,占某工程款比重已超过92%,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剩余工程款应当在财政评审结束后予以支付。2.我公司不存在违约及逾期付款的事。首先,案涉工程为吉林市财政拨款的项目工程,财政评审尚未结束,未满足双方约定付款周期条件,因此我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又因欠付的工程款须经财政评审,而目前工程款最终数额无法确定,我公司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情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周期中约定“经结算审计并提供全部余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7%的工程款。”而事实上假设按照原告诉请金额比对,原告并未向我公司提供全部数额发票,故不应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等,而且原告未开具全部发票根本原因即我公司在答辩状中提到的,合同双方对于案涉工程需要经过财政评审明知,且双方在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需经终审结算后达成合意,如将《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对比表》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与原告开票数额比对,原告不应再继续开具发票。因此原告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2)(通用条款已经明确“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诉请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宜,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4日,某公司10向吉林某公司3(以下简称某公司5)发出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主要载明:“中标单位名称:某公司5;中标工程名称:吉林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某厂1供热部分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六标段);建设单位:某公司10;建设内容:供热一次管网、二次管网、单某改造、换热站等改造项目;中标价格:人民币柒佰陆拾捌万壹仟壹佰叁拾伍元捌角肆分(¥7681135.84元);中标工期(日历日):40日历天。”某公司10在招标人处加盖某以及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磐石市建邦某公司6在招标代理机构处加盖某予以确认。同日,某公司10与某公司5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主要载明:“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发包人:某公司10。承包人:某公司5。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吉林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某厂1供热部分维修改造工程(施工六标段)。2.工程地点:某厂2(吉林市龙潭区汉阳街、郑州路、新山街江某住宅)。3.工程立项批准文号:吉某1改投资审批发[2017]121号;4.资金来源:财政拨款。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柒佰陆拾捌万壹仟壹佰叁拾伍元捌角肆分(¥7681135.84元)。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合同。”某公司10在发包人处加盖某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某公司5在承包人处加盖某并加盖法定代表人印章予以确认。该合同中的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主要载明:“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的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2)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14.4最终结清:14.4.2最终结清证书和支付:(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向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发包人逾期未完成审批,又未提出修改意见的,视为发包人同意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且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最终结清申请单后15天起视为已颁发最终结清证书。”该合同中的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主要载明:“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工程款以转账或电汇的方式支付;2.工程量完成30%时,支付10%的工程款;3.工程量完成40%时,支付10%的工程款;4.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10%的工程款;5.工程量完成70%时,支付20%的工程款;6.工程量完成90%时,支付20%的工程款;7.上述各阶段进度款支付前,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8.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计并提供全部余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27%工程款;9.剩余3%工程款作为质保金;10.承包方未能提供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包方有权拒付工程款。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15.3.2质量保证金的扣留:质量保证金的扣留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2)工程竣工结算时一次性扣留质量保证金。关于质量保证金的补充约定:本工程缺陷责任期和质保金返还期相同,均为24个月(覆盖2个供暖期)”
某公司10、某公司5、吉林省某公司、吉林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和2021年4月1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符合施工质量及验收规范规定要求,同意验收。
受某公司10委托,某公司2出具工程结算审查书(档案号:中昕审字-JL-[2020]069),载明竣工结算总价为6591402元,某公司2、某公司10、某公司5分别在该工程结算审查书上加盖某确认。
某公司5于2022年3月3日更名为某公司7。
某公司10分别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6日、2018年12月28日共计向某公司7支付工程款4416795.09元。某公司7共计向某公司10开具数额为65914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金额总计为5166795.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交付给某公司10,于2023年6月6日开具的金额总计为1424606.9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交付给某公司10。
2022年8月1日,某公司10与某公司7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对比表上加盖某确认,该对比表载明工程费用中送审投资为6591402元,审增(减)投资为-1808719元,审定投资为4782683元。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7提供的企业信息、企业变更情况、吉林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施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查书(中昕审字-JL-[2020]069)、吉林某银行贷方回单、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某公司10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对比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对于某公司7提供的(2022)吉0203民初2608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对于某公司10提供的吉林市发展和某委员会文件(吉某1改投资审批发[2017]121号)、吉林市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等项目送审资料退还的函、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关于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6]4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国资委等部门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家属区“三供一业”分离移交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16]67号)、吉林市国资委2018年度决算、吉林市国资委2019年度决算、吉林市财政局文件(吉某2发[2020]67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
本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某公司10与某公司7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某公司8与某公司10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公司7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且该工程已验收合格,某公司7主张应按照某公司2作出的6591402元作为工程总造价,某公司10主张应以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对比表中确定的审定投资4782683元为工程总造价。虽然某公司2作出了工程总造价,但之后双方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评审情况对比表中确认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工程总造价变更的确认。且某公司7表示对案涉工程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某公司10该项抗辩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10提出的案涉工程总价款应某中心1结算审计确认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给付的抗辩,某公司10自认财审没有结果的原因是案涉工程涉及六个标段,其中有一个标段的承包人对财审结果有异议,没有盖章确认,因某中心2对六个标段需作出整体的报告,所以现在已经搁置,暂时无法出具报告,某中心3未作出报告不应归责于某公司7,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不应作为不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故对于某公司10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7主张竣工合格之日应为2019年8月19日,某公司10主张竣工合格之日应为2021年4月12日,双方分别于2019年8月19日和2021年4月12日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在2021年4月12日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了重新确认。故对于某公司10的该项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1年4月12日经双方确认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于2023年4月12日到期,根据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剩余27%工程款应于2021年4月12日给付,质保金应于2023年4月12日给付。现某公司10已支付工程款4416795.09元,某公司10尚欠某公司7工程款365887.91元(其中剩余工程款222407.42元、质保金143480.49元)未给付,应承担继续给付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某公司7要求某公司10给付工程款365887.9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7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就欠付工程约定支付违约金,而未额外约定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则此时发包人支付违约金为承担了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无权请求发包人额外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某公司10未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照上述约定分别于2021年4月13日(即验收合格之日的次日)起支付剩余工程款222407.42元的违约金,自2023年4月13日(即验收合格满两年的次日)起支付质保金143480.49元的违约金。故,本院对于某公司7要求某公司10支付违约金(以222407.42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240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143480.4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3480.4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7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某公司2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某公司1工程款365887.91元;
二、被告吉林某公司2于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某公司1违约金(以222407.42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22407.4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以143480.49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43480.49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吉林某公司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吉林某公司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7元,由原告吉林某公司1负担10000元,由被告吉林某公司2负担5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