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鑫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务服务部、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529民初1445号 原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劳务服务部,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金桥停车场对面4-3号)。 经营者:***,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1990年7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某某建筑”)与被告某某劳务服务部、刘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9日立案后,宜都某某建筑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裁定冻结某某劳务服务部名下银行账户金额21万元或查封、冻结数额相等的财产,或者冻结刘某名下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金额21万元或查封、冻结数额相等的财产,因未查询到可供冻结的财产,实际未予冻结。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某某建筑法定代表人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劳务服务部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某某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当庭明确:1.判令被告某某劳务服务部返还挖机租赁费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8日起按年利率3.75%标准计算利息损失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2.判令被告刘某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中旬,***以原告公司在宜昌伍家岗临街停车场项目建设中拖欠某某劳务服务部挖机租赁费用为由,到原告公司办公地点追讨租赁费。被告刘某为宜昌伍家岗临街停车场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同时刘某也系***的外甥,***到原告公司追讨设备租赁费时,刘某也向原告公司表示项目建设过程中,租用了挖机设备但未付款。原告考虑到对公司的影响,在未经严格审查的情况下于2023年9月28日向某某劳务服务部付款20万元。事后,原告向案涉项目施工员***核实机械台班计量单时,***表示被告某某劳务服务部及其经营者***并未在该项目进行作业、更没有向***签证过计量单。后经原告进一步了解得知,被告刘某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刘某以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的方式偿还个人债务。2024年7月,原告多次与被告某某劳务服务部及***电话联系,要求被告退还挖机费用,被告均拒绝退还。原告认为,二被告共同虚构事实,致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租赁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的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劳务服务部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答辩人收款20万元属实,事实是被告刘某借用原告公司资质承接工程,20万元是刘某的项目进度款支付给***,偿还刘某的个人债务,被告刘某之前曾向答辩人经营者***借款20万元承接伍家岗临街停车场的项目工程,二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与刘某的债务纠纷已经在法院进行审理,法院已作出(2024)鄂0529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判决书及庭审笔录里面,刘某证明这20万元是其从公司结账出来偿还***的债务,刘某要求走原告公司的账,公司走账需要发票所以就有了***的20万发票。 被告刘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同意返还,但钱没到答辩人这里,不应当由答辩人返还。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宜都某某建筑经营范围包括市政公用工程、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等。某某劳务服务部经营范围包括劳务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经营租赁等。 2023年9月26日,某某劳务服务部向宜都某某建筑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共计20万元,发票载明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经营租赁、挖掘机租赁,规格型号为卡特250型,备注工程名称为伍家城投临街停车场项目,工程地点为宜昌市伍家岗区。2023年9月27日,宜都某某建筑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某某劳务服务部支付20万元,备注伍家城投临街停车场项目劳务费。 根据宜都某某建筑提交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台班计量单、施工日志汇总统计表、施工日报、《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显示:伍家城投临街停车场项目建设单位为宜昌伍家某某有限公司,宜都某某建筑承包该项目并安排工人进场施工,施工期间仅租赁夷陵区小溪塔永朝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三一95”型号挖机一台。刘某系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7月5日代表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宜都某某建筑签订《施工劳务合同》一份,约定承接伍家城投临街停车场项目的部分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安装挡车石柱、砌筑排水沟、浇筑砼、安装路牙石、绿化种植;开工日期为2023年7月6日,完工日期为2023年9月3日,工期60日;支付劳务费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按照工程项目部签审的进度完工单,乙方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等。 庭审中,某某劳务服务部、刘某均陈述并未向宜都某某建筑实际提供挖机进场施工,因刘某欠付某某劳务服务部经营者***相应款项,刘某与宜都某某建筑沟通后向某某劳务服务部支付20万元;宜都某某建筑则称刘某、***以欠付案涉项目挖机租赁费为由要求支付租赁费20万元,付款后项目施工员核实机械台班计量单时发现租赁不实,后要求返还相应款项无果,遂引发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某劳务服务部经营者***与刘某系亲戚关系。***诉刘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2024)鄂0529民初898号民事判决,刘某向***归还借款本金18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后刘某不服,在法定期间提出上诉。在(2024)鄂0529民初898号***诉刘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刘某举证陈述曾通过宜都某某建筑向某某劳务服务部转账还款20万元。 以上事实,有宜都某某建筑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机械台班计量单、施工日志汇总统计表、施工日报、《施工劳务合同》,某某劳务服务部提交的庭审笔录,本院调取的(2024)鄂0529民初89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本案中,某某劳务服务部、刘某一致确认未向宜都某某建筑实际提供挖机进场施工,没有法律根据收取的款项20万元,理应依法予以返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劳务服务部收取的款项20万元,应由谁向宜都某某建筑返还。综合原被告提交的相应证据,结合本院作出的(2024)鄂0529民初898号民事判决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宜都某某建筑虽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即向某某劳务服务部支付“挖机租赁费”,但系基于与刘某经营的宜昌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对刘某具有一定信赖利益,在其要求下向指定账户进行付款,而刘某在与某某劳务服务部经营者***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欠付20万元款项的情况下,虚构挖机租赁的事实,拟通过宜都某某建筑代偿其个人债务,且在(2024)鄂0529民初898号案件庭审中刘某、***均认可该20万元已抵扣双方之间债务的事实,基于此,本案某某劳务服务部收取的款项20万元理应由刘某予以返还。因宜都某某建筑未尽审慎审查义务,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其要求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57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收款单位: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三峡五峰县支行天池分理处,账号:1736********),逾期不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为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