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郑某与张某、李某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923民初993号
原告郑某,现住商都县,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邢某,内蒙古权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现住商都县,联系电话:139XXXXXXXX
委托代理人牛某,内蒙古典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现住商都县,联系电话:139XXXXXXXX
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峰,公司总经理。
原告郑某诉被告张某、李某、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尾欠工程款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将位于××县住宅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李某,被告张某、李某又挂靠被告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进行施工。施工中,被告张某、李某将木工活(包工包料)承揽给原告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张某、李某还雇佣原告给被告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施工了部分散活临活。上述工程经双方结算总价为872200元,原告在施工期间到工程结束,被告付给原告703000元,截止至2014年7月1日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69200元。在2015年1月27日张某付原告2万元、2015年2月11日张某付1万元、2016年1月26日张某付4万元,扣除我方未施工的地梁款1万元、扣除我方酒钱9144元,总计给付和扣款计89144元,还下欠原告工资款8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索要,被告互相推诿拒不给付,故原告无奈,只能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具状人民法院,恳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尾欠工资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便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张某未作书面答辩,但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张某、李某各承担一半的工程款。
被告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答辩称:一、郑某向答辩人索要尾欠工程款是事实,尾欠工程款金额以当时聘用的会计李建亮入账为准,2014年7月份应付工资统计表显示尾欠郑某工程款169200元;二、2014年以后,被告张某是否支付过原告郑某的工资,答辩人不知道;三、被告张某已经向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支取大部分工程款,故上述尾欠工程款,答辩人认为应当由被告张某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张某、李某合伙挂靠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资质,承包了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四栋楼的建筑工程,其中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包工包料)承揽给了原告郑某,截止2014年7月1日,二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69200元,之后被告张某于2015年1月27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给付原告10000元,于2016年1月26日给付原告40000元,扣除原告未施工的地梁款10000元和酒款9144元,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56元。截止目前,内蒙古希森马铃薯种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二被告已全部结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工程会计李建亮记账凭证《杨家地希森应付工资材料统计表》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李某已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郑某按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张某、李某应予给付原告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工程款80000元。
被告张某、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原告郑某承担442元,由被告张某、李某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韩梦玉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