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民申48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9年5月6日出生,个体,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商都县商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内09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家和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以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赔偿未完工程费用和返工损失以现场无法核实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债务是双方约定的标的物的给付,违约金债务是因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而产生的给付违金债务。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2010年11月20日竣工时间交付建设工程构成违约,应自违约时间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至2012年7月底交工,被申请人延迟交工608天,产生了违约金6000多万元,申请人对这6000多万元违约金享有违约金债权。一审和二审混淆了合同债务和违约金之债的概念,把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当作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依法可以随时主张这笔违约金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具体主张诉讼时效的情况下,主动把约定的交工日期作为诉讼时效计算的起点,是违法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二、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意见,没有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如果对鉴定意见有疑问,也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但是在原审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行使权利,法院没有依法履行职务,否定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家和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2010年11月20日为竣工时间,商建公司于2012年7月底交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家和公司于2016年11月向法院主张给付违约金。原审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逾期交工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提出了时效抗辩,家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给付违约金的请求并无不当。家和公司认为双方只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可以随时请求违约金债权的主张,与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相悖,同时与督促当事人依法及时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立法精神不符,该项再审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家和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否定鉴定意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主张,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涉案工程现场已经基本修复完毕,返工和未完工程量无法核实”的表述,认定鉴定机构依据一方提供的申请材料作出的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反映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家和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家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晓农
审判员荣如侠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