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天华宜必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1民初12273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七道6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天华宜必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鸿顺里街地纬路23号10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与被告天津天华宜必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天华宜必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电信服务费19050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磁,被告收到付款通知15日内向原告缴纳19050元费用,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合同款项,故起诉。
天津天华宜必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初因疫情影响,被告作为隔离酒店需安装门磁,原、被告口头约定了门磁数量及价格,原告依约进行了安装。后于2022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补签《物联网非连接业务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门磁共127套,单价150元,总计1905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至今未缴纳欠付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依法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已经完成服务协议约定的内容,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19050元,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以其行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天津天华宜必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服务费19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元和公告费600元,全部由天津天华宜必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