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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津0104民初14464号 原告:***,男,195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自贸试验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药费200,307.31元、护理费147,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0元、营养费4,000元,轮椅费用3,825元,以上共计392,632.31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6时40分,被告某甲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时,驾驶津A某某7728号灰色金龙牌大客车沿宜宾道某某厂修理服务部门前时,用车左侧后轮碾压已刮断的南北横放在宜宾道上,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线缆,致使线缆弹起,此时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宜宾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原告头部与线缆接触,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2023)津0104民初15551号判决予以确认,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事发后,每年原告均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等各项权利,以维持治疗。故成讼。 某甲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确系某甲公司司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对于原告的诉请,同意依法给付,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某乙公司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以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为准,对于法院认定的责任分担比例没有异议,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二,某乙公司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有异议,具体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确实产生200,307.31元医疗费,但某乙公司认为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原告没有用药医嘱,从发票中显示费用存在较大差异,以医药费为例,部分月仅有几百元,但部分月高达四五千元,不能排除存在与本案无关的用药或过度医疗。对于护理费,某乙公司对护理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履行了护理行为,也不能证明产生了护理费的支出。即便存在护理事实,某乙公司认为原告构成过度护理,原告的证据中没有证明护理人员的人数应为两人,依据法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应为一人,再次,在前案判决中2022年仅为一人陪护,可见原告的护理需求一位护理人员即可满足。最后,在***已经为原告提供护理的情况下,原告仍高额聘请第二位护理人员构成不合理的过度护理,该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营养费,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不予认可,且金额过高。关于轮椅费,未见相应医嘱,对于该费用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2015)南民重字第0013号、(2016)津0104民初5449号、(2017)津0104民初3939号、(2018)津0104民初8935号、(2019)津0104民初10908号、(2020)津0104民初8738号、(2021)津0104民初13653号、(2022)津0104民初10691号、(2023)津0104民初15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做出认定。上述法律文书还认定了如下事实:1.原告伤情需二人护理;2.原告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照3:7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在本案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均已使用完毕。 另查,原告自2023年7月27日至2024年7月30日期间在天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69天,产生医疗费200,307.31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等证据佐证上述事实。 又查,原告护理情况为两名护工同时护理,原告提交天津市北辰区鸿福祥家政服务中心陪护协议、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案外人牛某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案外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护理费支出情况。 再查,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3,825元。 诉讼中,被告某乙公司申请对原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后,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4年11月1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现行标准中无相关鉴定依据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退案函》,以该鉴定没有相应标准,超出本所鉴定能力为由予以退案;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1月29日作出《不予受理告知书》,以护理人数鉴定超出本机构的鉴定业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被告某乙公司于2024年12月13日撤回鉴定申请。 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前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调查,该院护士***表示,原告护理人数为2人,由护工和家属进行护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情况、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二被告需承担赔偿责任及责任比例,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范围:被告某乙公司虽对原告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医疗费200,307.31元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天津市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根据其住院天数,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900元。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原告伤情需二人护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其伤情存在明显变化,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二人护理的主张予以认定。被告某乙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提出异议并提出鉴定申请,但本院经摇号选取的三家鉴定机构均不予受理或予以退案,对被告某乙公司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聘请护工护理的实际支出,故护理费为147,600元。根据原告持续治疗情况及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数额,本院酌定营养费为4,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为购买轮椅支出3,825元系其合理辅助器具费用支出。以上各项损失赔偿总额为392,632.31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分别赔偿117,789.69元(392,632.31元×30%)、274,842.62元(392,632.31元×70%)。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117,789.6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共计274,84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计1,131.50元,由被告天津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39.45元、被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792.0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确认其收款账户为其本人名下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南开支行开户的6228××××8870的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