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青0105执1724号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36511T。
法定代表人:连来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4437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5年11月18日出生,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西宁市,公民身份号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照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青0105民初326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购车定金248100元;支付2019年8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5000元;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被执行人应当承担2019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7502元,本院减半收3751元,律师费13965元由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9)青0105执1724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敖 敏
审判员 ***
二○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