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青海煜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恢21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36511T。 法定代表人:连来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59504437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7105227942。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申请执行人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青0105民初3268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8月30日前给付申请执行人西宁市排水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购车定金248100元;支付2019年8月30日前的利息损失5000元;如被执行人不能按约定时间给付,被执行人应当承担2019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7502元,本院减半收3751元,律师费13965元由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被执行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协议,由***支付购车定金100000元,剩余款***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申请执行人不再向***索要(2019)青0105民初3268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剩余款项及主张其他权利。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裁定追加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通过对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不动产、银行、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被执行人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城北区柴达木路166号的土地及厂房本院已轮候查封,该土地及厂房已在本院执行的另一案件中评估拍卖,一拍、二拍均流拍,暂时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的四处不动产本院已轮候查封。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2021)青0105执恢215号之三《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该院的执行款173278元。此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青海煜天龙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青海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