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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民初字第23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135号。组织机构代码:71802983-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路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6358343-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告***、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6日10时55分,被告***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正阳西路生态园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客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57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5天×12元/天),护理费2219.18元(2700元/月×25天),误工费25799.67元(2952元/月÷30天×265天),交通费29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施救费150元,残疾赔偿金99587.4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2453.4元(原告之父:19297元/年×20年×10%÷2人+原告之母:19297元/年×20年×10%÷2人+原告之子:19297元/年×4年×10%÷2人)],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64908.3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依法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2908.3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系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本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共计12000元。
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本公司系鲁B×××××号车的车主,被告***系本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本公司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为鲁B×××××号车在本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确定保险责任前提下,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不属于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6日10时55分,被告***驾驶鲁B×××××号小客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生态园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正阳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14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左内、后踝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并行左内、后踝及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25675.55元。2012年1月11日,原告***又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诊疗,花费医疗费86.5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5762.05元。原告***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主张25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为其陪护。2012年4月10日,即墨市蓝村鑫盛昌鞋料店为陪护人员出具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载明:***因丈夫***交通事故于2011年9月5日至2011年10月20日进行陪护,期间工资停发,月基本工资为2700元。陪护人员的护理费应为2250元(2700元/月÷30天×25天×1人),原告***自愿主张护理费2219.18元,被告均对该费用无异议。2012年9月3日,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为原告***出具青大司法鉴定所(2012)医鉴字第24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左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567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7134元(28567元/年×20年×10%)。2012年1月11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继续休息陆个月后恢复一般性工作;二次手术费约七千元;二次手术休息两个月后恢复正常工作。原告***据此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时间265天(25天+240天)。2012年5月2日,青岛汉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各一份,载明:***是本公司铲车司机,因在2011年9月5日发生车祸,至今没有上班工作,期间工资停发,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2890元、2983元、2983元。原告***主张误工费25799.67元,被告均对该费用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时间提出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2年11月19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2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左内后踝及腓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累计为210日,原、被告各方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原告***又支出鉴定费1400元,共计支出鉴定费2200元(800元+1400元)。原告***提交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东毛家庄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载明:原告之父系***(1952年2月26日出生)、之母系***(1952年6月6日出生),之子系***(1998年7月18日出生)。***与***生育子女二人即***与***,***与妻***育有一子***。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97元的标准计算***、***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2453.4元(19297元/年×20年×10%÷2人+19297元/年×20年×10%÷2人+19297元/年×4年×10%÷2人)。原告***提交青岛城阳信进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施救费发票1张,计150元,据此主张施救费150元。原告***还主张交通费2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被告***系该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5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144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以8:2为宜。因被告***系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依法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7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19.18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施救费15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265天,根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青正司鉴(2012)法临鉴字第26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左内后踝及腓骨骨折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累计为210日,本院支持其误工时间为210天。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63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18849.95元(32763元/年÷365天×210天)。因原告系青岛市城阳区居民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99587.4元(残疾赔偿金571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45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90元,本院酌情支持其2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7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2219.18元、误工费18849.95元、残疾赔偿金99587.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施救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57068.5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2576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2219.18元、误工费18849.95元、残疾赔偿金99587.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156918.5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承担120000元,超出限额的36918.58元,由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0%,即29534.86元(36918.58元×80%)。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2000元,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534.86元。原告的施救费15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7534.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5558元,由原告***承担30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承担3765元,由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承担14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一支公司与被告青岛广信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庞立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消除危险;
返还财产;
恢复原状;
赔偿损失;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