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泾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2827民初2424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实习),湖北五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住所地:来凤县。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1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建始县,系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2年7月4日至2023年6月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共计人民币54000.00元(从2022年7月4日至2023年6月4日);三、判决被告支付从2022年7月4日至2023年6月4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88000元(8000元×11月);四、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拖欠工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8000元。 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4日,原告经人介绍前往河南泾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工作,负责来凤县教育城市政道路路灯工程、来凤县烟厂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来凤县仙佛寺片区城市更新道路亮化工程(一期)的总监理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8000元。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至今尚欠原告54000元且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生活困难于2023年6月4日同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24年8月23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提请仲裁,该委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来劳人仲裁字(2024)2号仲裁裁决书及1号仲裁更正书、(2024)鄂2827民初1356、1418号民事裁定书、来凤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执业注册信息、个人工程业绩截图、微信聊天记录、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信息截图。 两被告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工资欠条复印件一张、微信聊天截图两张。 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案情综合分析评定。 经审理查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便于业务开展,在来凤县**镇**设立某丙公司并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负责管理运营。2022年7月4日,原告***受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前往河南泾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丙公司负责来凤县教育城市政道路路灯工程、来凤县烟厂片区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来凤县仙佛寺片区城市更新道路亮化工程(一期)的监理工作。原告***入职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了监理工程师的职业注册手续并为其缴纳了2023年3、4、5月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但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2022年7、8、9月每月工资8000元合计24000元。2022年10月受疫情影响,被告工地未开工,10、11、12月每月工资2000元另补2000元奖金合计8000元。2023年1月19日,原告***同***在微信中协商,某甲公司工作。2023年6月7日,原告***同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负责人***对其2023年1至5月未结算的工资进行结算确定金额为30500元,该日***向原告***出具未支付工资欠条,其上载明:“今欠到***工资2023年1-5月工资及用车油费、社保费用,共计叁万零伍佰元¥:30500.00,***,2023年6月7日,注:以上金额于2023年8月以前付清,如违约,对方产生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该30500元金额具体组成如下:1月生活费3000元,2月工资5300元,3月工资8000元,4月工资8000元,5月计至14日按半月工资算4000元,另外1到5月社保按700/月计3500元,加油补助500元,扣除原告向被告借支2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资、社保、油补合计30300元,但被告方同意向原告出具30500元的欠条。 2024年1月2日,原告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下达了来劳人仲裁字(2024)2号仲裁裁决书及1号更正书,裁决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0500元及2024年1月-5月二倍工资26500元两笔合计57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相互起诉。2024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24)鄂2827民初1356、141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认为仲裁认定劳动关系主体错误,原、被告起诉的主体不适格于是驳回了原、被告的起诉,并告知原告应以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重新仲裁。 2024年8月23日,原告再次向来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会以本院下达的民事裁定书未撤销原仲裁裁决,原裁决属于生效裁决为由下达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24年9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某乙公司承担。原告***在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丙公司工作期间,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且监理工程师的注册单位也为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与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认为工资欠条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不认可其真实性,亦不认可***曾向原告***出具过工资欠条的事实。根据欠条一般只由债务人签字捺印的惯例及债权人保存原件而债务人保存复印件或照片的惯例,并经本院当庭核实,储存于***手机中的工资欠条照片显示电子数据形成于2023年6月7日,与欠条署名时间一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故被告以工资欠条照片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可。据此可知:被告尚欠原告工资、用车油费及社保费用合计为30500元;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为2023年5月14日即工资欠条中双方合意发放工资的最后截止时间。故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22年7月4日至2023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54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只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工资欠条中合意的30500元,多余部分不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被告方主张月工资为2000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就月工资数额在诉讼中也未达成合意,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从2022年8月即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月至2023年5月14日(包含该日)止从被告处实际获取和工资欠条中合意获取的劳动工资为52300元(2022年8月-9月原告实际领取工资合计16000元、10月-12月实际领取工资合计8000元、2023年1月3000元、2月5300元、3月8000元、4月8000元、5月计至14日约半个月工资4000元),故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从2022年8月起算至2023年5月14日止应为52300元,多余部分本院不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截止本案庭审止,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工资及其他费用30500元,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毋庸置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约11个月共计工资为60300元,月平均工资为5481元(60300元÷11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即一个月工资,本院只支持5481元,多余部分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未支付工资30500元、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481元以及2022年7月4日至2023年5月14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2300元,以上合计882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河南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