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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某甲有限公司;深圳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102民初7376号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象保合作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杭政储出(2017)**号地块商品住宅兼容服务设施、商业商务用房项目大区叠墅】精装修工程的防水款94111元;2.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杭政储出(2017)**号地块商品住宅兼容服务设施、商业商务用房项目大区叠墅】防水工程款2024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支付利息,以9411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计算标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主体的认定。【杭政储出(2017)**号地块商品住宅兼容服务设施、商业商务用房项目大区叠墅】精装修工程二标段为挂靠项目,系实际施工人***挂靠被告名义承接,被告从未与原告签署任何的书面合同。故被告并非案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二、俞某在防水完工结算明细中签字的行为对深圳某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俞某并非被告的员工,被告并未授权许可其可代表被告签署合同,达成交易或者办理结算。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权利外观。根据原告公司人员文某在鄞州法院询问中所述,文某素来知晓***与被告之间的挂靠关系,也明确知晓俞某的老板为***。虽然原告开具了抬头为被告公司的发票,且被告也向其支付了款项,但是该发票开具及款项支付的行为均是根据实际施工人的指示完成。仅是款项的代付行为。综上所述,被告并未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俞某在案涉项目对原告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对被告不构成表见代理,相关行为效力均不及被告。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0000元的发票一份。 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一份。 2022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一份。 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发票一份。 2022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0005元的发票一份。 2023年12月1日,案外人俞某在原告出具的《防水完工结算明细》上签字,确认已付款145000元,未付94111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项目的对接都是和俞某对接,俞某是项目负责人,俞某自称是某公司的人员。 被告称,俞某并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是***挂靠某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其公司向原告实际支付过145000元的款项,但均是按照***的指示支付。 另查明,宁波某乙有限公司曾于2024年起诉某公司,案号为(2024)浙0212民诉前调6321号和(2024)浙0212民初8442号,在上述案件中宁波某乙有限公司员工代理人文某,同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曾对文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中有以下内容“问:你方与被告如何联系?答:都是通过俞某以及俞某下面的人。俞某也不是老板,他只是项目负责人,他上面还有老板,叫***。问:***和被告什么关系?答:挂靠关系。***和俞某是合作关系还是什么关系不清楚,俞某是现场具体负责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自己向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自己制作有俞某签字的《防水完工结算明细》,前述两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虽然某公司曾向原告付款,但因原告知晓案外人***是挂靠于某公司,且就案涉的施工内容原告也未提供其与某公司订立的合同,无法认定某公司同意或追认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故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并非某公司。因此,原告对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3元,由原告宁波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