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93民初3747号之一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4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3月3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且深圳某有限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四川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6元(四川某有限公司已交263元,未交263元),免于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