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琼0106民初11417号
原告:吉林省联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14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702404675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普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福保社区市花路创凌通科技大厦A座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18861654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孔雀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梧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2012823312。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联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艺华公司)及第三人海南孔雀山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孔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孔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2000元及利息暂计52575.09元(以352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艺华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欲以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第三人海南孔雀山庄有限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海口市龙华区孔雀山庄项目装修工程,但是缺少资金,找原告协商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但是原告需要先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公司员工***账户缴纳保证金10万元。2017年3月17日,***以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采用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形式,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根据实际情况完成据实结算,合同暂定总价3980300元。***承包该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施工,2017年8月,原告按期完成了施工,第三人已经接收了工程。第三人给二被告结算的工程款为427.3万元,但二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019年8月13日,***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经过对账后签署对账单,应该支付原告376.1万元,扣除已付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35.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深圳新艺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导致劳务费至今未能全部结算,应当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艺华公司辩称,一、深圳新艺华公司与吉林联合装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正如原告吉林联合装饰民事起诉状所述,沁源汇养生度假基地三期会所精装修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系***借用深圳新艺华公司资质承包,***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吉林联合装饰明确知晓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及发包主体为***的事实并且在知晓该事实情况下,作出与***建立承包关系的意思表示,因此实际与吉林联合装饰建立承包关系的主体为***,与深圳新艺华公司无关,深圳新艺华公司与联合装饰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二、***并非深圳新艺华公司的人员,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在案涉工程中,***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全面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事项,***并非深圳新艺华公司委托人员,与深圳新艺华公司除挂靠之外不存在其他任何关系。正如原告吉林联合装饰民事起诉状所述,其明确知晓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及发包主体为***的事实,仍与之发生交易,所提交的证据也并未包含任何有关深圳新艺华公司授予***有权代表深圳新艺华公司订立、履行相关法律文件的内容或者从事相关授权行为的资料。吉林联合装饰与***之间的所有对账文件亦均无深圳新艺华公司盖章确认。因此,***在案涉工程中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三、吉林联合装饰要求深圳新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挂靠方与被挂靠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目前只有以下一种: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不存在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问题。原告方所主张的承担连带责任情形并不属于法律规定情形。借用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在没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其行为的效力并不及于出借方深圳新艺华公司。综上,吉林联合装饰要求深圳新艺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据此,深圳新艺华公司依法请求贵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吉林联合装饰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孔雀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被告艺华公司与第三人孔雀公司签订《沁源汇养生度假基地三期会所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艺华公司向第三人孔雀公司承包沁源汇养生度假基地三期会所精装修施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日,被告艺华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约定:沁源汇养生度假基地三期会所精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被告***包工包料负责施工,被告***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所有条款全面履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照工程实际总造价的1.5%向被告艺华公司上缴综合管理费。随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3月21日通过公司员工***账户分别向被告艺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支付保证金8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艺华公司出具《工程延期证明》,载明工期顺延至2017年6月15日。2019年8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单》,载明:新艺华***欠联合装饰工程款总计352000元。
另查,原告在庭审中称,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又查,2023年5月18日,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向被告***催讨欠款。
以上事实有《沁源汇养生度假基地三期会所精装修施工工程合同》、《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汇款电子回单》、《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已依照其与被告***的约定,向被告艺华公司支付保证金并进场施工,竣工后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52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5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对账单上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被告***应自其向被告***催讨欠款之日(2023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艺华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艺华公司就涉案工程未实际组织施工,并非涉案工程承包的真实权利人,故原告诉请被告艺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林省联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以352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联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8.63元,原告吉林省联合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负担7318.6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5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