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某某与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5民初4850号
原告:***,男,汉族,1996年10月23日生。
原告:**,男,汉族,1988年12月17日生。
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765975918X,住所地在上海市崇明县城桥镇东门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顾金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杰,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德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德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款17300元、车辆折旧费2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用300元,合计19600元;2、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款13000元、车辆折旧费2000元、车辆维修期间交通费300元,合计153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德茂公司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麒路27号保时捷项目部工地浇筑水泥过程中,水泥溅射到原告***所有的苏A×××××车辆和**所有的苏A×××××车辆上,被告派工人过来擦拭,擦拭后导致原告车辆外观漆面、后挡玻璃、全景天窗多处划伤。因被告不愿赔偿,原告多次报警并向12315投诉。经相关部门调解,被告只愿赔付1500、1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德茂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金额存在异议,其派去的工人并没有擦拭原告车辆的天窗,原告更换天窗的费用与其无关;2、原告**在2020年5月28日开庭时称车辆已经维修了并提交了维修发票、维修结算单及微信转账记录,但经其核实**并未维修车辆,其怀疑**通过虚假诉讼骗钱;3、原告支付的维修费全转入个人账户,其怀疑维修费金额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9日,被告德茂公司在位于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临麒路27号保时捷4S店项目部工地浇筑水泥的过程中,水泥溅到原告***所有的苏A×××××车辆、原告**所有的苏A×××××车辆、案外人吴军所有的苏A×××××车辆上,项目部负责人派工人擦拭车上水泥,因操作不当,导致三辆车外观漆面和天窗后挡玻璃划伤。后***、**、吴军报警,经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德茂公司项目部代表金飞熊仅同意赔偿***1500元、赔偿**1000元、赔偿吴军400元,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均同意通过诉讼渠道解决。2020年5月13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2020年6月13日南京九云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分公司出具的维修服务单、维修费发票、支付宝转账记录,维修结算单载明苏A×××××车辆进场维修时间2020年6月3日,维修完毕交车时间2020年6月13日,维修项目有更换天窗总成、拆装顶棚内饰、左后叶子板喷漆、行李架喷漆、车顶喷漆,维修工时费5100元,天窗总成12200元,金额为17300元;原告**提交了2020年5月27日北京汽车特约经销店出具的维修结算单、维修费发票、微信转账记录,维修结算单载明苏A×××××车辆送修时间2020年5月19日,完工时间2020年5月27日,维修项目有太阳膜、天窗总成、动力特性标牌总成、后挡风玻璃总成、尾部汉字标牌、后部标牌,维修工时费3029.36元,维修材料费9970.64元,金额为13000元。被告德茂公司认为两原告车辆天窗受损与其无关,不应当由其赔偿,而且其认为**车辆尚未维修但欺骗法院车辆已经维修。原告***、**为此提交了事发时其拍摄的两人所有的车辆天窗部位被划伤的照片并将已经维修完毕的车辆于2020年6月28日质证时开至法院供德茂公司核实,而德茂公司称其无法提供事发时车辆照片也不同意单方查看两原告的车辆是否已经维修完毕。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被告德茂公司在工地施工浇筑水泥过程中,未做好清场工作,导致水泥喷溅到附近车辆。德茂公司安排工人对于车辆喷溅到水泥的部位进行擦拭,由于操作不当,导致原告***、**所有的车辆外观漆面和天窗后挡玻璃划伤,德茂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的合理损失。***车辆需要维修10天,维修费17300元,**车辆需要维修8天,维修费13000元。考虑到车辆维修期间两原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的交通费300元,**的交通费240元。***、**主张的车辆折旧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德茂公司辩称其派出的工人没有擦拭原告**、***的天窗,不可能造成两原告车辆天窗损坏。此辩解意见与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记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德茂公司辩称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前后矛盾,其怀疑**虚假诉讼骗取其财物。事发地点的受损车辆并非只有**一辆,而有***、吴军等三人车辆,且事发经过已经相关部门认定。**、***还提交了与车辆受损部位相对应的维修结算单、正规发票,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记录,即便转账给了个人,也不能以此认定两原告没有支付维修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德茂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费、交通费合计34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款17300元、交通费300元,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3000元、交通费240元,合计30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德茂公司负担17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叶 斐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魏东娟
书 记 员  孙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