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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某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343号
原告:北京***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5层办公B-510-1号。
法定代表人:佘谦,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翰,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周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钢,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世龙,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二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电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翰,被告市二建工程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正式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市二建工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566444.96元;2、判令市二建工程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本金1566444.96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市二建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包北京翠宫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电子与智能化专业分包工程,工程规模29064平方米,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号,合同价款为952074.35元,合同工期为20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合同第33条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扣除暂列金额、安全措施费、农民工工伤险后的30%;当工程量完成50%时工程款支付到75%(含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但市二建工程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7年5月18日,市二建工程公司(发包人)与***机电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分包合同),其中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北京翠宫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电子与智能化专业分包(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工程规模:29064㎡,承包范围:北京翠宫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电子与智能化专业分包。合同价款金额:952074.35元。合同工期:2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12月1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12月31日。承包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工程承担维修责任。发包人按照本合同约定条件、期限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通用条款约定:“承包人应当在合同工期内,或在根据合同文件约定监理人同意延长的期限内完成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合同文件约定的竣工验收文件上写明的竣工验收合格的日期。计价依据和原则:本工程计价依据国家现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以及北京市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相关配套计价管理规定。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合同价款的调整:本合同价款在下述因素影响下按照下述规定予以调整: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最终的合同价款根据第29.2款约定对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的项目划分、工作内容和工程量重新计量和调整,并依据第32.1款变更计价原则确定的综合单位调整合同价款。按照第30.4款约定调整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价款。按照第30.5款约定调整暂估价的材料和工程设备合同价款。暂估价的专业分包工程的事项暂估价应当按照第24.1款约定方式确定的分包合同价款作出调整,但调整仅限于分包工程整项暂估价与实际分包工程合同价款的差额及相应税金,不再调整其他任何费用。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承包人在其合同价款中已包含国家或有关部门规定的税金、收费和规费。变更:如果发包人认为有必要对工程或其中任何部分的形式、质量或数量作出变更,则发包通过监理人指令承包人进行下述工作,承包人应当遵照执行:增加或减少本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数量;改变合同中所包括的任何工作的性质、质量或类型;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或尺寸;改变工程任何部分的施工顺序或时间安排。变更的影响:变更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使合同失效,但所有变更对工程合同价款的影响(如果有的话)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变更计价。变更的计价: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上述的所有变更以及需要按照本条要求予以确定其价格的追加或扣减项目(本合同中称为变更的工作),按照以下原则进行计价(略)。竣工验收:当承包人认为本工程已具备第34.1款中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时,应当提交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给监理人审查。竣工结算:本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直接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对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发包人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完成审核的时间见合同条款专用部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在承包人书面形式确认了发包人审定的结算报告后的14天内,发包人将扣除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外的全部结算款项支付给承包人。承包人索赔:如果发包人未能履行合同文件约定的义务或如果发包人履行的义务存在错误给承包人造成损失,承包人可按照以下约定向发包人提出索赔(略)。”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合同价款:本合同采用的合同价款的约定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除非合同文件另有约定,本工程的合同价款应当按照以下含义理解:合同文件约定的综合单价风险范围:合同实施期间主要材料和人工价格的变化幅度在±5%(含)以内的。合同文件约定的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清单中的总承包服务费风险范围:可以计算工程量的以综合单价形式计价的措施项目的风险范围:工程量按照第29.2款的重新予以计量和调整,由承包人提出,发包人确认。以项为计量单位计价的措施项目费用固定包死。竣工结算:发包人应当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相关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后的30天内完成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
上述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实施了工程施工。该工程竣工后,***机电公司向市二建工程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资料及工程结算书,但市二建工程公司至今未能向***机电公司支付工程结算价款。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于本案庭前程序审理中,***机电公司要求市二建工程公司支付上述工程分包合同范围内及合同外增项全部工程价款。市二建工程公司出席了庭前程序,该公司认可未向***机电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之事实,另述称双方已办理工程结算,主张应按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及工程结算书确定工程价款,对***机电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事实不予认可。
就上述争议,市二建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供述称于2018年11月签订的“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为据,该结算书载明:“项目名称:北京翠宫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电子与智能化专业分包,合同金额:952074.35元,结算金额:950000元。”该结算书下方乙方签字处加盖有***机电公司公章,甲方签字处经市二建工程公司倪世龙手书备注有文字:“本次结算即为完工结算,双方不再有任何遗留问题和异议,除结算金额外,双方在此工程中再无任何债权债务纠纷,分包方不再向总包方主张任何其他权利。”***机电公司主张该结算书备注文字为市二建工程公司单方备注,并非双方合意,且解释称该结算书是基于急于收回部分工程款且在市二建工程公司要求并表示先行解决合同内价款情形下出具,并非对工程整体价款的确认。同时,经本院释明,***机电公司坚持其上述主张并申请对案涉工程总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荣广盛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现鉴定机构出具荣价鉴(2020)01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鉴定意见:经鉴定,本案按照己备案合同单价部分工程造价为1148892.56元。1.本工程以提供的图纸为依据计量工程量,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依据《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2012)及其相关文件进行计价。3.计价程序中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税金等费用的费率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翠宫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电子与智能化专业分包合同》计取。合同约定税金税率为11%,因国家税率调整,原告给被告开具的95万元发票税率为10%;本次鉴定总价扣除己开发票金额的剩余部分税率按9%计算。4.具体计价内容详见附件: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翠宫饭店监控系统改造工程。其他意见:因安防拆除工程无图纸,无法核算工程量,故本次鉴定未计入此部分内容。双方当事人就综合布线及有线电视、设备是否利旧存在争议,争议部分工程造价为350149.09元。其中综合布线及有线电视53837.49元,设备采购296311.60元。1.争议内容按上述第八条规则计价,税金按9%计取。其中:企业管理费7917.13元,利润4722.5元。2.具体计价内容详见附件: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表-翠宫饭店装修改造工程-综合布线及有线电视。”经质证,***机电公司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同时主张争议项价款亦应计入工程总价款,市二建工程公司表示不予认可,但未能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正式异议意见。
本案正式庭审中,为证明上述结算书所载工程价款并非双方确认的全部工程结算价款,***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为据,电子邮件显示形成于2016年11月30日,发件人为***机电公司周克亮(×××﹤×××@qq.com﹥),收件人为市二建工程公司倪世龙(×××﹤×××@163.com﹥),内容为向倪世龙报送工程增补设备材料名称清单。***机电公司周克亮与市二建工程公司耿某、倪世龙分别形成于2018年7月及10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市二建工程公司耿某要求周克亮按90余万元合同及清单报送资料,倪世龙亦催促周克亮按耿某的要求办理。***机电公司王大顺与市二建工程公司吴军的微信聊天记录形成于2020年1月,吴军表示95万元合同与后加的可直接加在一起起诉。该证据证明***机电公司出具上述结算书系基于市二建工程公司的要求,先行对合同内工程价款的结算,且并未放弃对合同外价款的主张。另为证明实际实施了拆除、综合布线、有线电视工程,及为本案工程采购安装设备并非利旧设备,并实际向第三方支付相应价款之事实,***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转账付款记录截图、《设备采购合同》及清单(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为据。验收单显示形成于2018年5月25日,并经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签章、签字,其中“工程主要概况”载明:“1.供应及安装监控系统工程。根据图纸设计要求,甲方功能效果要求,安装调试完成,正常运行,最终用户已签收接管使用。(包括:线槽,线管,光缆,铜缆布线,机柜,交换机,显示大屏,控制台,录像摄像,存储设备,UPS配电系统等);2.供应及安装办公区餐厅厨房网络,电视系统工程。根据图纸设计要求,安装办公区餐厅厨房网络布线有线电视;3.拆除工程,配合总包完成翠宫饭店原有旧监控系统拆除工程(配合时间周期按业主和总包要求,从工程开始总包拆除工作结束)以上符合使用要求及施工规范。”采购合同显示签约于2017年4月5日,采购方为***机电公司,供货方为新威(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所附清单内采购设备,由供贷方送货至采购方翠宫饭店工地现场,设备价款总计438295.45元。转账付款记录截图显示支付拆除劳务人员李成龙拆除款合计17140元。市二建工程公司于上述正式庭审中,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庭审,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机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是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遵照约定履行。本案中,市二建工程公司将涉案工程交***机电公司施工,双方为此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该工程分包合同性质及约定,***机电公司负有工程施工义务,市二建工程公司则应结算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现已查明,***机电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市二建工程公司应当依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向***机电公司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审理中,市二建工程公司确认至今未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之事实,但主张双方已办理结算,对***机电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项价款不予认可。现鉴定机构已据***机电公司申请,就双方争议的工程结算价款出具鉴定结论意见,***机电公司依据该结论坚持其合同内、外整体工程价款主张,市二建工程公司虽对结论不予认可,但未能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出正式异议。结合***机电公司于本案正式庭审前后提供的验收单、双方电子邮件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确定市二建工程公司对于工程存在原合同外增加项目是知情的,且***机电公司确已实施了该部分增加项目,上述结算书仅是对合同内部分进行了确认,相关备注内容为市二建工程公司的单方行为,并非双方合意,不能据此认为***机电公司放弃了合同外部分价款。故现在双方无法就整体工程价款达成一致的情形下,***机电公司据上述鉴定结论主张价款,并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中,关于拆除工程及综合布线,有线电视及设备采购之争议项内容,***机电公司另相应提供有采购合同、拆除劳务款项支出证明,市二建工程公司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席本案正式庭审,视为其放弃进一步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机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对于***机电公司的工程价款及利息主张,均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点,由本院结合双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及双方实际办理结算等事实酌情判定。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28821.28元及利息(以1528821.2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98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9200元,由北京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 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