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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清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81民初3354号
原告:临清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办事处长屯居委会北10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会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达,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滨河西路北段109号融创外滩壹号三号商业3001。
法定代表人:张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鹏福,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清市大辛庄街道长屯南段。
法定代表人:李印训。
被告:德州奥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连敬。
被告:德州宏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法定代表人:吴宁。
被告:吴宁,女,1990年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
被告:武城县鲁权屯金顺空调设备加工处,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千亩工业园常兴4路。
经营者:***。
被告:***,男,197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城县鲁权屯金顺空调设备加工处经营者,住址鲁××**号。
被告: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经济开发区新能源空调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洪武。
被告: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5层办公B-510-1号。
法定代表人:佘谦。
原告临清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众晟公司)与被告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融创现代公司)、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新玛特公司)、德州奥天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奥天公司)、德州宏凯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宏凯公司)、武城县鲁权屯金顺空调设备加工处(以下简称武城金顺加工处)、德州启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州启源公司)、北京沃得沃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沃得沃公司)、吴宁、***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融创现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山东新玛特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德州奥天公司、德州宏凯公司、武城金顺加工处、德州启源公司、北京沃得沃公司、吴宁、***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5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31日,德州奥天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金额为15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
被告山西融创现代公司辩称,一、原告受让票据,并非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未支付对价,其并非合法持票人,无权向答辩人行使票据权利。二、原告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行为无效,无权向我司主张票据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受让票据。
被告山东新玛特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的票据权利无异议。但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山西融创现代公司,为避免各背书人依次追索,浪费司法资源和企业人力物力,应直接判令山西融创现代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证明票据的基本信息。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山西融创现代公司。包括被告山东新玛特限公司在内的背书人依次背书连续。原告系合法取得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所载权利。该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付。原告有权向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被告承担票据责任。证据二、原告销售合同一份1页。证据三、货物清单一份1页。证据四、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2页。证据二、三、四证明原告与德州奥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德州奥天公司为向原告支付货款,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在交易过程中,有早发货晚付款的情况。和奥天公司还有其它的业务,不只是单单这一笔。
被告山西融创现代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4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日,被告山西融创现代公司出具票号为23021610261532021020284471084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票据记载事项为:出票人、承兑人:山西融创现代公司,收票人:北京沃得沃公司,出票金额:15万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2日。此后的背书转让顺序依次为:北京沃得沃公司-德州启源公司-山东新玛特公司-武城金顺加工处-德州宏凯公司-德州奥天公司-临清众晟公司。票据到期后临清众晟公司于2022年2月2日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多次提示付款,但均显示“通用系统状态检查失败”,2022年2月22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系统显示处理成功,但被拒付。现系统状态显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审理中保全了被告的部分财产(详见清单)。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与德州奥天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出票人和承兑人山西融创现代公司应对票据本息承担偿还责任,背书人山东新玛特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西融创现代公司、山东新玛特公司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山东新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撤回对德州奥天公司、德州宏凯公司、武城金顺加工处、德州启源公司、北京沃得沃公司、吴宁、***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六十一条、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清市众晟商贸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款15万元及利息(自2022年2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15万元本息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20元,均由被告山西融创现代置业有限公司、山东新玛特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孙国岩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廉玉磊
书 记 员 崔红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