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4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农大南路1号院2号楼5层办公B-510-1号。
法定代表人:刘会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翔,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15号院甲1号北岸1292三间房创意生活园区7-33室。
法定代表人:冀振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北京***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嘉龙公司)、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9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恒盛嘉龙公司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上诉费及鉴定费由恒盛嘉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未予认定两份《汇款结算报告》。2016年12月、2017年1月的两份《汇款结算报告》中均有“后续不再涉及关于此物资购销合同的经济纠纷”,双方一致认可两份证据,一审却未予认定。(2)一审否定鉴定意见无充分依据。本案中没有***为逃避今后笔迹鉴定而故意书写不同笔体的证据,***虽然自认物资购销合同、《送货结算单》《北京恒盛嘉龙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材料供货明细表》(以下简称《供货明细表》)上的签字为本人书写,但是***和***公司有利害冲突,所以《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对于***公司无效。且《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显示的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而***在2017年7月18日出具声明保证除人工费外此项目上无其他未付款,《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与***的自认有冲突。(3)一审对***公司提出的恒盛嘉龙公司和***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事实未予查明。《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违背***公司、恒盛嘉龙公司之间的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恒盛嘉龙公司明知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而***公司一直不知道两份单据。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公司和恒盛嘉龙公司之间的两起货物买卖,双方均签订了书面的物资购销合同,两份合同项下的交易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出具了结算报告,确认不存在后续的经济纠纷。恒盛嘉龙公司向***公司主张的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的《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系恒盛嘉龙公司和***相互串通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公司而言属无效行为,一审判决***公司承担付款责任,适用法律不当。
恒盛嘉龙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恒盛嘉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公司及***连带支付货款29237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9237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公司及***连带支付诉讼费、鉴定人出庭费用2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间,***公司与***签订《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固定费用)》约定,***(乙方)为***公司(甲方)内部人员,***承包***公司内部的分支部门项目管理部中的第16固定项目部,***进行项目管理,期限自2016年12月7日到2017年12月6日止;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承包的项目管理第16固定项目部,对外为公司的一个内部项目部,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对内为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的独立部门,承担其部门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并按照协议约定向***公司交纳承包费;固定承包管理费为人民币100000元整。
2016年12月20日,***公司(甲方)与恒盛嘉龙公司(乙方)签订《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6-12-20),约定;一、产品名称为竖龙骨、天地骨、主龙骨,合计金额为50040元(注:具体数量以工地实际收货数量为结算标准,材料单价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三、(1)交货日期:按甲方提供的材料计划进场时间及约定时间;(2)交货地点: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四、验收方法及方式:(1)指定验收人:石磊、***;(2)验收方式:现场进行质量、数量验收,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对乙方所供材料数量及质量的验收必须经上述指定验收人签字确认方能生效;九、付款方式: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每月25号对账,月底付清该月实际供货金额;落款处甲方签字人为***。此外,2017年1月16日,***公司与恒盛嘉龙公司另行签订一份《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HSJL2017-1-16),订购普通石膏板、竖龙骨、天地骨、主龙骨及小桶,合同金额为126082.5元,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一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发票及付款凭证,上述两份合同均已履行完毕。涉案货物送货地点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即汇天网络云端数据中心机房项目(电气标段)3号楼。
该工程项目为***公司于2016年11月间从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徐辛庄大街1号的汇天网络云端数据中心机房项目(电气标段)3#楼工程的子项目。工程项目实际由***担任项目负责人,该工程至2017年7月竣工。***系天津夯捷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天津夯捷科技有限公司就该工程项目亦向北京***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材料。
2017年7月18日,***向***公司出具了《***的个人声明保证书》,该保证书称***自与***公司签订第16固定项目部承包协议以来,仅仅实施了自行承揽并自负盈亏的《汇天网络云端数据中心机房项目(电气标段)3#楼》项目,其声明及保证该项目目前欠付人工费共计1637920元,除了前述未付款以外,其在此项目上无其他未付款。如果发生其他欠款事项,皆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
一审庭审中,恒盛嘉龙公司主张在***公司结清前述《物资购销合同》的购货款项之后,根据***公司及***的要求又于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连续供货37笔,金额共计292373.93元,但***公司及***未支付前述拖欠货款,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37张《送货结算单》,时间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该结算单上的内容主要有:收货单位:***公司,项目名称: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产品为各种建筑工程材料,备注:本送货单为结款凭证;每张送货单上均有“***”签字。另外,恒盛嘉龙公司提交《供货明细表》,系对上述37张《送货结算单》上送货材料的概括统计,明细表上写明:收货单位:***公司,项目名称: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对账月份:2月、3月、4月,最后落款处收货单位确认签字:董国荣、***,日期为2017年4月15日;送货单位确认签字为冀宝圆。***公司对《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对上述签字的同一性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法院摇号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7-1-16)上‘***’签字笔迹与送货结算单、材料供货明细表上‘***’的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的”。诉讼过程中,经恒盛嘉龙公司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出庭,并交纳了23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该鉴定中心指派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张国振、窦秀荣出庭接受质询,二位鉴定人均表示前述鉴定意见是针对检材与样本同一性进行的鉴定而非是否是“***”所书写的鉴定,但并不能排除同一人在有意的情况下可能会书写多种笔迹的可能性,而本案并非是做的是否系“***”所书写的鉴定,如果申请此类鉴定,就需要提供***在同一时期书写的大量参照样本进行鉴定,目前双方认可系***书写的样本(鉴定意见书中的检材部分)只有一份,是不具备做此类鉴定的。一审庭审中,***认可《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7-1-16)上“***”与送货结算单、材料供货明细表上“***”均是其本人书写,其解释是《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7-1-16)上的“***”书写时比较工整,而《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上的“***”书写时比较潦草,所以二者看起来不太一致,但确系其本人所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恒盛嘉龙公司向***公司连续供货的交易情况,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
恒盛嘉龙公司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公司在签收货物验收合格后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双方存在争议的部分为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间金额共计292373.93元的供货,恒盛嘉龙公司提交***公司承包的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证明,对于该部分货物***公司已签收无误,故应支付相应合同款项。***公司虽对《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签字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物资购销合同》《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签字并非同一人所签”,但是经恒盛嘉龙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申请人表示不排除在有意的情况下存在一人可能书写多种笔迹的情况,而且涉案鉴定只是检材与样本的同一性鉴定,而非判断是否为“***”书写的鉴定,因此,并不能得出《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的“***”签字非***本人所签的确切结论。***作为本案被告当事人之一,其到庭之后承认了《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的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并对两种笔迹不同进行了是其个人工整书写与潦草书写所致的解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从证据效力来说,***作为被告当事人及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其本人的当庭陈述可以构成自认,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证据类型之一,其系法庭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意见并非唯一的结论依据,根据鉴定人出庭解释的意见,鉴定意见及***自己的自认与解释二者之间在实质上并不矛盾,故一审法院对于***当庭称《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上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的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
在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项目中,***是该项目负责人,而且根据恒盛嘉龙公司与***公司之前的两份《物资购销合同》约定显示,***系***公司的指定验收人及委托代理人,直接与恒盛嘉龙公司联系,同时对货物进行“现场验收质量及数量,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在涉案工程项目并未竣工,恒盛嘉龙公司连续供货的情况下,***公司并未解除***项目负责人、指定验收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并及时通知恒盛嘉龙公司,该公司有理由相信***要求其后续供应建设工程材料,由***对于292373.93元货物的《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公司签收了上述货物,且《送货结算单》上明确写明“本送货单为结款凭证”,故一审法院对***公司辩称2017年1月18日后***公司并未与恒盛嘉龙公司签订物资购销合同,且***亦没有公司授权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金额292373.93元,其至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恒盛嘉龙公司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最终的结算日期2017年4月15日起的次月即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就***是否就涉案货物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与***公司为内部承包关系,***承包的项目部系对内为自负盈亏和独立核算的独立部门,承担其部门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工程对外关系处理上,***承包的***公司项目部,以***公司名义开展经营活动。既然***在其向***公司出具的《***的个人声明保证书》中认可涉案汇天网络云端数据中心机房项目(电气标段)3号楼项目系其自行承揽并自负盈亏的项目,且涉案货物亦是由***要求恒盛嘉龙公司继续供货,故依据其与***公司的协议,其应当承担其部门所有项目的债权债务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但是***公司与***的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故***应当与***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采购活动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现恒盛嘉龙公司已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2300元,依照该规定应当由***公司、***连带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盛嘉龙公司连带支付货款292373.93元,并以292373.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算2017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2月26日,恒盛嘉龙公司出具的一份《汇款结算报告》显示:关于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楼数据中心项目,合同名称: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6-12-20,合同金额:50040元。恒盛嘉龙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提供发票编号:11885496。***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汇款至恒盛嘉龙公司对公账户,金额50040元,此次汇款为一次性结算,恒盛嘉龙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恒盛嘉龙公司对此汇款予以确认收款。后续不再涉及关于此物资购销合同的经济纠纷。另:附收据一张。2017年1月16日,恒盛嘉龙公司出具的一份《汇款结算报告》显示:关于北京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楼数据中心项目,合同名称:物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SJL2017-1-16,合同金额:126082.5元。恒盛嘉龙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提供发票编号:17435913/17435915。***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汇款至恒盛嘉龙公司对公账户,金额126082.5元,此次汇款为一次性结算,恒盛嘉龙公司提供收款收据一张。恒盛嘉龙公司对此汇款予以确认收款。后续不再涉及关于此物资购销合同的经济纠纷。另:附收据一张。二审中,***公司、恒盛嘉龙公司、***均表示认可两份《汇款结算报告》。
除上述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恒盛嘉龙公司提交收货单位为***公司、***签字的《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主张2017年1月18日至2017年4月18日期间供货37笔的货款292373.93元。关于《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的真实性,***公司主张***和***公司有利害冲突,且两张单据与***的自认有冲突,因此对两张单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首先,本案中,***公司和***签订有《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固定费用)》,约定承包方式为内部承包,***承包的项目部对外为公司的内部项目部,以***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依据该约定,***公司主张***和***公司有利害冲突无充分的合同依据。***公司举证鉴定结论、《***的个人声明保证书》、结算流程等证明***和恒盛嘉龙公司存在串通情形亦未能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其次,***二审陈述,《***的个人声明保证书》为针对劳务所书写,因此,保证书中未体现欠付材料费用,与《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并无矛盾之处;再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经鉴定人出庭陈述,鉴定事项并非是否为“***”所书写,且不能排除同一人在有意的情况下可能会书写多种笔迹,因此,本院无法依据鉴定意见查明《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中的签名为***本人所书写。但是一审庭审中,***自认《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上的签字均是其本人书写,结合《项目部承包协议书(固定费用)》中内部承包的约定,则***的自认对***公司发生效力;最后,关于双方的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二审当事人各方认可的两份《汇款结算报告》所附收据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5日和2017年1月17日,而对应两份《物资购销合同》的拟定时间显示为2016年12月20日和2017年1月16日,***公司二审认可两份《物资购销合同》OA系统显示的盖章时间分别为2016年12月26日和2017年1月18日,因此***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为先签订书面《物资购销合同》后付款、开具收款收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公司《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与双方交易流程和交易习惯不符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关于《送货结算单》《供货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是***公司在通州IDC数据研发中心3号楼项目的负责人,且《物资购销合同》约定,***系***公司的指定验收人及委托代理人,在涉案工程项目并未竣工、***公司未解除***项目负责人并及时通知恒盛嘉龙公司的情况下,恒盛嘉龙公司有理由相信***要求其后续供应建设工程材料,对于***签字确认的292373.93元货物的《送货结算单》及《供货明细表》,***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61元,由北京***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 洁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秦顾萍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武 旋
书 记 员 朱 平